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44號
TPBA,103,訴,1344,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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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人會員之會費」,確實包括參加人組織區域(高雄市) 內會員及組織區域外「特別會員」之會費,惟仍以「依法 代扣」為前提,如原告依法並無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 會費之法定義務,縱其嗣後停止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 之會費,亦非屬違約行為,更與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無涉。
5.惟因參加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行文要求高雄市以外之鹽埔分 行繼續代扣「特別會員」會費,然鹽埔分行6 名「特別會 員」已向參加人提出退會申請(答辯卷第41、84頁),原 告遂向主管機關函詢,經勞工局以102 年2 月18日函釋「 ……查高雄市臺灣銀行工會係同一廠場企業工會,其組織 成員以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之勞工為限,非其組織成員 之勞工加入該會即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37頁),暨被告以103 年3 月13日函釋「……三、爰 上開法令(即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及改制前被告102 年 7 月31日勞資1 字第1020125372號令釋)所稱會員,係以 工會依工會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招收,並於排除特殊情形 (例如停權)之狀況下,得行使工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中 賦予會員之權益(包括議決權、團體協約適用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代扣會費請求權)而謂。雇主代扣 會費義務,係源於工會或會員依工會法規定所具有之代扣 會費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以會員具有工會法及相關法令 所定合法身分為基礎。簡言之,工會應以具工會法所定會 員身分者為基礎,要求雇主代扣該等會員之會費,使符工 會法第28條第3 項所設制度之本旨。如以非工會法所定會 員身分(如榮譽會員)加入工會,因不具工會法及相關法 令所保障之會員權益,自無法行使法定代扣會費之請求權 ,即無權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四、就本案言,有關高雄 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招收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以外之勞 工,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2 月18日高市勞組字第 10330847400 號函認定,該等勞工加入工會不符工會法相 關規定,因此,依上開見解,未具工會法規定身分之會員 無權依法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雇主自無代扣該等會員會 費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上開函釋意旨係 在闡明新工會法相關規定之原意,自得予以適用。 6.參照舊工會法第7 條規定及改制前被告77年5 月13日函釋 「查大同公司非屬工會法第7 條但書所稱範疇,有關該公 司三峽廠及板橋廠勞工加入台北市大同公司產業工會為會 員乙節,已違工會法第7 條之規定,應予糾正」及77年7 月12日函釋「台灣塑膠公司仁武廠員工依法申請組織產業



工會後,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 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同法第8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 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基於上開規定 ,高雄縣台塑仁武廠產業工會之會員,自不得再參加該廠 範圍以外之產業工會為會員」之意旨(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及前揭參加人章程第6 條可知,參加人組織區域以外之 勞工本即不得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甚明。惟本件爭議所在 之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編制上均屬原告於高雄市以 外分行之勞工,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亦無依參加人章程第 10條第1 款繳納會費之義務,縱依參加人與其所謂「特別 會員」間之約定(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原告於高雄 市以外分行之勞工自願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所謂「特別會 員」並繳納「會費」,亦僅屬「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 」繳納「捐款」或「贊助金」之性質(參加人亦認所謂「 特別會員」屬「贊助性質」,答辯卷第40、59頁),而非 屬工會法所定之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故其與參加人及 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工會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告亦無依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參加人代扣所 謂「特別會員」「會費」之法定義務,且工會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所賦予會員之各項權益本不得以金錢取得,以避免 工會遭特定人士不當把持之流弊,是不因參加人理事會議 決議賦予所謂「特別會員」繳納「會費」後即得享有參加 人一切權益(答辯卷第5 頁)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前揭勞 工局103 年2 月18日函釋及被告103 年3 月13日函釋意旨 益明。
7.參加人之所謂「特別會員」,實屬「榮譽會員」或「贊助 會員」之性質,其既非屬工會法上之工會會員,原告即無 依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參加人代扣「榮譽會員」 或「贊助會員」之「捐款」或「贊助金」之義務,已如前 述,且不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長年由原告代扣參加人「特 別會員」會費之慣行及系爭和解書存在而有所不同。蓋依 前揭慣行及系爭和解書,原告對參加人僅負有契約義務, 而非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所定之法定義務,況依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原告係同意「依法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 ,對於不具工會法上會員身分之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 ,原告縱依系爭和解書亦無「依法代扣」其「會費」之義 務,參加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原告代扣所謂「特別 會員」之「會費」。且參加人要求原告代扣所謂「特別會



員」之「會費」,實係基於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於入 會時所簽署授權參加人由其每月薪資直接扣繳會費之「同 意書」(本院卷第153 頁),惟該同意書僅係參加人與所 謂「特別會員」間之約定,而非原告與參加人之所謂「特 別會員」間所為之約定,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但書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可知先 前原告固有為參加人代扣所謂「特別會員」「會費」之慣 行,惟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所定「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原則」此一強制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則 原告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原則」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欠缺勞雇特別約定之情 形下,代扣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之「會費」,否則即 違反「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事由。從而,原告於103 年3 月24 日以系爭函文檢附被告103 年3 月13日函釋予所屬各單位 (除高雄市外),並請各單位依該函釋辦理(答辯卷第6 頁),且原告總務處復於103 年3 月26日通知參加人將自 103 年4 月起停止代扣特別會員之會費(本院卷第82頁) ,核屬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法定義務之行 為,而非對參加人之活動予以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 自不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自103 年4 月份起停止代扣參加人所謂 「特別會員」「會費」之行為,明顯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 動機或故意,係對工會活動予以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 ,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洵 有裁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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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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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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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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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