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爭議,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議處理,顯與上揭所述勞資 爭議處理法就工會法第35條規範之不當勞動行為,區分其行 為態樣而規定不同救濟體系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系爭裁決 決定既認原告係出於不利之待遇動機而對參加人99年度考績 考評為乙等,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卻又同時論 證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考評決定係屬無效( 見系爭裁決決定第13頁),並據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作成「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 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即參加人)99年度考績 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之裁決決定,其對於工會法第35條第 2 項所為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法律之解釋法則,顯有違誤 。
2、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 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 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罰。」 如上述。本件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應自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99年度考績為 甲等之意思表示」,雖為公法爭議,但因被告上開裁決決定 內容顯已針對「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 種法律效果」而為裁量決定,而按裁量不能逾越授權規定、 違反憲法或表彰憲法精神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等),否則即有裁量權逾越之違法。本件如前述立法理 由所述,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乃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但法條所定 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仍有其固有之界線,如本事 件情形,因本事件事涉人事考核權限,此權限乃人事單位之 核心權限,法院雖得介入審查考評是否有違法情事,惟於審 查確認考評決定有違法情形,不應加以維持之際,仍不得逕 自作成當事人應為予受考評人甲等考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 已侵害當事人所屬人事單位之核心權限,不符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1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系爭裁決決定對於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1條第2 項所為之解釋適用,顯違背法律之解釋法則 ,有所違誤。且按本件被告若認原告將參加人99年度之考績 考評為乙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不利待遇
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之立法說 明,要求原告不得將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等事 由,置入考評考績之考量範圍,即於裁決決定中將應加以排 除不得列入考績考評之事項加以明列,即為排除該侵害最直 接有效且足以排除侵害之方法。系爭裁決決定竟以第三人身 分,就原告人事考核權限核心事項,逕自認定事實並加以裁 量,而於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作成命「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 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99年度考績為甲等 之意思表示」,創設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法關係(即參加人 99 年 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有裁量 逾越之虞,自有違誤。
㈣、關於原告是否曾就參加人與同儕競爭甲等畸零數進行評比乙 節,原告固主張依其人力資源處於100 年8 月26日簽呈中, 業已詳細載明甲等畸零數之核給依據及詳細情形,且依其代 表人王耀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已足認定原告係經 將參加人與其餘簽呈所列之人加以考核評比後,始作成參加 人99年度考績為乙等之考評決定,惟經本院細繹原告人力資 源處100 年8 月26日簽呈內容,99年度尚餘之甲等畸零數總 額為71名,而該簽呈就該71名甲等畸零數所為核配結果,參 加人部分雖載為「工會理事長蔡桂華,因專職工會事務未於 任職單位服務,是否核給甲等,併請鈞裁。」但加計參加人 部分如亦勻用甲等畸零數給予甲等考績,合計其總人數亦恰 為71名,則是否勻用甲等畸零數予參加人甲等考績,應無須 再經與簽呈中其他人為評比之必要。又關於原告所屬受考人 員,99年度考績之甲等畸零數,是否尚有名額可供勻用,如 予參加人甲等考績,是否會形成原告違反人員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款、考核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 之違法情事乙節,依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裁決委員會第1 次調查會議所陳,該時尚有3 名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見本 院更審卷第109 頁),又據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迄至如今亦最少尚有1 名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見本院更審 卷第155 頁),是如勻用99年度甲等畸零數予參加人甲等考 績,亦不致形成違反人員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款、考核注意 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之違法情形,均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所為命「相對人應自收 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99年度考績 為甲等之意思表示」部分,因其對於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之解釋適用,違背法律之解釋 法則,且有裁量逾越情事,顯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
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裁決決定此部分既經撤銷,回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裁決之 程序狀態,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見解,就此部分參加人申請 裁決案件做成適法之裁決決定,自不待言。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又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力資源處於行 為時之處長任曉霞到庭作證,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並無再行通知任曉霞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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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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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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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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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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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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