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01號
TPBA,106,訴,1701,2018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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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1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參 加 人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
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林美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 春,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檢具工會章程 、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 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 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 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乃於105年8月12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 50166106號函核定同意登記(下稱前處分),發給登記證書 及理事長證明書。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 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 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6年3月 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 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自105年8月12日生效。參 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10月



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 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1.原告於106年2月2日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顯見原告具有獨立人事及財務 之事實。岡山廠區及沙鹿廠區各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可證於不同廠區間已 產生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且依據行之多年勞資會議,均 以沙鹿廠區為主體,漢翔公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人員列席 而已(漢翔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亦證原告之沙鹿廠區確實係不同廠場,且有其特殊性及獨 立性。
2.依據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第1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之截取畫面,以資證明漢翔公司所屬之台中 廠、沙鹿廠及岡山廠,具有確定之適用對象及區域。另又 檢附漢翔公司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截取畫面-飛航事業處處 長職位說明書簽核頁面,以佐證飛航事業處副處長職位係 由飛航事業處長核可。依籌備會於104年5月7日以漢沙籌 字第104002號函資料及原告之單位組織工人資料中,綜合 計畫組之組織職掌,益徵原告確實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成立,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
1.依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第3條及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 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憲法第14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既然勞工依法可以組織工會,則依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來限制工會之成 立,實有違上開國際公約精神,亦有違憲之虞。 2.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然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業 單位並列,顯然其意旨係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 是未限制可以成立複數工會,此立法精神,亦符合上開國 際公約之意旨,而子法之解釋係對於母法之補充解釋,並 非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為限縮解釋,對於施行細則之解釋 ,亦必須回歸母法立法之原意,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實有違工會法第6條之精神,而限制工會之成立,有違 憲法第14條之人民有結社自由之權利之虞。
3.固然為工會之力量不至於被削弱,而影響勞工權益,可以



防弊,但亦不能因此而限制阻礙勞工發言之權利,如防弊 之思維扼殺不同勞工之聲音,如此,反而讓勞工彼此之間 產生紛爭,而影響到勞工之團結權。本件原告廠區之勞工 曾多次表達未能於現有之管道表示意思並獲得相關權益保 障,原處分機關曾給予漢翔公司及原告1年半時間溝通協 調,仍未能解決問題。
4.且漢翔公司企業工會於原處分機關勞工局於104年12月31 日研商會議時,表示略以:「因應每個人的屬性、代表的 工廠不同,各單位的需求不同,要異中求同,需要靠智慧 並且學習如折衷,但我們也走過來了,對我們來說,權益 不會受損,互動也多1個工會……。只要依法我們都會尊 重你們的決定。對我們員工也沒甚麼影響」等語,足證原 處分機關同意原告之登記並未妨害勞工團結,亦對漢翔公 司企業工會權益未造成實質影響,且無侵害團體協商及締 結團體協約等相關權益。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 規定有違工會法第6條立法意旨。
(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成立,依學說之見,確有流弊:
1.林佳和教授見解:「一般在廠場上並不認為獨立會計是重 要的,在現代企業組織,即使是分公司,甚至是關係企業 ,都可能要最上面的頂頭同意你才能去分配預算乃至於盈 虧,故在工會組織認定上我們認為會計不是重點,我國法 院在一些案例上也認為會計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剛提到的 生產技術上獨立,所以單純的行政部門不會被認定為是廠 場,因為他不是單一獨立生產技術。所以為何要在訂定法 規上特別提到會計,不是自負盈齡問題,而是要有獨立計 算那個部門盈齡的問題,這兩個概念不一樣,問題焦點在 於是否有利集體協商,換言之,若你的會計根本跟其他部 門完全混淆,比方說行政部門必須跟其他部門勞動權益是 連動的,沒有辦法獨立開來,因為人員屬性會重疊,如果 人員屬性沒有重疊,不會阻礙集體協商,例如我要求減少 工時、加班費這些勞動條件是可以獨立的,才是會計在廠 場工會上認定的焦點。」。
2.張鑫隆教授見解:「如果像籌備會剛說的獨立會計決定者 還是要到總公司,會計制度是屬於企業內一個浮動的制度 ,也就是說企業隨時要變動、要授權與否,若一個工會是 依附在一個變動的會計制度上,那這個工會可能隨時就不 見了,或是連設立資格都沒有,那勞工的團結權已經受到 嚴重侵害,這不能被允許。……假如把完整會計制度以及 決定權做為工會的基準,工會沒有辦法成立,也直接反映



在勞工團結權受到侵害。」、「其實這個問題跟剛才會計 獨立的問題很接近,如果會計需要獨立到連最後決定權、 自負盈齡這樣的權力都有,連人事進用或解僱權力都要由 廠場完全獨立的話,那我可以說組織工會由企業在判斷, 當有人要組織工會時就把人事權抽回來,那就沒有工會成 立的機會了,這一定違反團結權是勞工的基本權這個觀念 ,基本權如果可以讓雇主變動經營方針、制度,那你就無 法組工會,那這絕對是違憲。」
3.以上見解摘自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登記籌組案 公聽會議紀錄,亦認施行細則確有流弊,有違母法。(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然考量維持社會秩序 ,仍有以法律設適當管制之必要:
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固應以法律定之,然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實難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若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 號、第480號解釋可參。是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 之自由,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 度面設有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
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 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 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 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 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 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 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查工會法施行細 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廠場」之定義, 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 ,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



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定義,即工會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 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工始得籌組工會; 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 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 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之定義:(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 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 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 計算盈虧損。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 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 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 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 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從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 則迭經多次修正,此種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 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實為實現工會法立法目 的所必要。因此,工會法第6條明定得以同一廠場為組織 範圍成立工會,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廠場」之定 義,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三)岡山廠工會成立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 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又原告雖主張目前已組織成立漢翔公司岡山廠企業工會( 下稱岡山廠工會),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證書在案,同理 可證原告確實具有人事獨立權云云。惟查,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 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 是漢翔公司之岡山廠工會雖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 同意登記成立在案,然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 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四)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 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相關要件:漢翔公司沙鹿 廠範圍內3個廠區(包括: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台灣先 進複材中心),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沙鹿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



0000、沙鹿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台灣先進複 材中心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即沙鹿廠區符合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 工作場所(廠場),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 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 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五)沙鹿廠無獨立人事:
依漢翔公司從業人員要點第6作業規定要點,再稽之SP-HR -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沙鹿廠區對人員之進用、 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獎懲等僅具有建議權,仍需經 簽陳後由公司之總經理決策批可或須先經人事單位之審查 ,且就人員進用之相關甄選程序,係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 會核定之簡章標準,由漢翔公司統一辦理。是沙鹿廠區對 於其工作場所內員工之進用、任免或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
(六)沙鹿廠無獨立預算及會計:
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區第1屆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辦公室自 動化系統截取畫面-職位管理作業」等資料,均查無沙鹿 廠區設有單獨會計單位或具備會計處(財務處)人員,且 原告提起訴願時對此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亦於訴願答辯 書陳述沙鹿廠區未設有會計處人員等語,是難認沙鹿廠區 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再者,互核預算管理要點附件4, 預算編列原則修訂及說明、統編費用及各部門預算額度檢 核及建議、統編、自編費用等部門預算之初審及彙整、專 案預算初審及彙整、損益資料彙編、年度營運目標簽核及 發布和應收帳款、存貨目標簽核及發布等項目,皆是由漢 翔公司財務單位負責處理,而就部門預算及專案預算審查 之判斷,則由預算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核。是綜合上開資料 ,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有單位 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 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據此,實難認沙鹿廠區 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 預算及會計。
(七)據此,本件係經原告、參加人、漢翔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派 員列席陳述,並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出席委員詳予討 論後共同決議,認漢翔公司沙鹿廠區實難謂符合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規定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保障勞工團結權為由,擴張解釋法令規定, 逕予核發原告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尚難逕認合法妥 適,故為求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 細表」、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 圖等可證明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沙鹿廠區並 無單獨之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 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 漢翔公司統一指揮,可參。
(二)漢翔公司另有岡山廠企業工會,成立於99年7月15日,當 時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尚未有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 及會計的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於100年5月1日條訂,修 訂版新增「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規定 )。岡山廠企業工會為合法成立之廠場工會,與參加人關 係和睦,共同為會員服務沒有爭議。參加人於103年8月21 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團協內容包括水湳、沙鹿及 岡山3個廠區的會員均可受益,落實保障員工相關勞動權 益,會員權益並無廠區之區別性。參加人於沙鹿廠區計有 968名會員,沙鹿廠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有584名(資料日 期:106年12月26日漢翔公司人事處提供),同時加入參 加人及沙鹿廠企業工會者共計有273名會員。由此可見, 沙鹿廠區員工對於參加人之認同遠大於對沙鹿廠企業工會 之認同。又參加人理事(任期自106年11月20日起)在水 湳、沙鹿及岡山3大廠區之人數比為6:4:5,參加人於沙 鹿廠區的4名理事中,有2人同時亦為沙鹿廠企業工會之理 事、並且參加人所推派參與公司之各功能委員會勞方代表 也是儘量以廠區平衡為原則。沙鹿廠區會員之權益是絕不 可能被參加人忽略的,沙鹿廠區也無需再另外成立廠場企 業工會之必要性。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核准成立登記原告,顯已損害 先前已成立登記之參加人勞工團結權,並侵害其團體交涉 、勞方代表選舉權及團體協商代表權等相關權益。另為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使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能合乎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以及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併維參加人之權益。



(四)參加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團體協約影本(本院卷第41-54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5 -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1-4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於104年1月12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8月12日以前處分核定同意登記,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 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 ,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原告登記成立,漢翔公司企業工會仍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主張 其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要件 ,且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 之成立,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 有無違反國際勞工公約?訴願決定以沙鹿廠是否符合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而為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 場」,尚有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六、本院之判斷: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 成立,並未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 ⒈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 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 組織一個為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 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第3項)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⒉工會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 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 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 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 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 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 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於 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⒊第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 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 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 ,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⒋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 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 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 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 :「(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 表之一部分。」
⒌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第48 0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 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度面設有 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再按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 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工會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 ,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 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 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 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 織1個為限。
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 廠場」之定義,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



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等定義,即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 須為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工 始得籌組工會;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 立人事、預算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 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之定義:(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 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 單位同意;(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申言之,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 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 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而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 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 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 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 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7.再從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觀之,除非有憲法 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在適用法律時,依法律秩序之一般原則以及和憲法之 價值,而創造立法計畫中原所未有或與其相抵觸之法律原 則,則係「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第四版第150頁可資參照)。按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 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3條規定:「勞 工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定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 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1項)。政府當局 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 阻撓(第2項)。」我國雖因外交困境無法成為國際勞工 組織之一員,且未批准第87號公約,然我國已於1962年正 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 則之應用公約」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 ),上開公約第1條規定:「1、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 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岐視行為之保障。2、此項保障應特 別施用於下列之行為:(a)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 會作為僱傭之考慮。(b)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



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 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2條規定:「1、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 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2、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僱主或雇主組織控制 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 將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 條所稱之干擾行為。」可知,依98號國際公約之規定,工 會組織固然應充分享有其設立不受干擾之保障,我國現行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將廠場定義為「具有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 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定 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 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 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亦即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 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 ,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 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 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此為保障勞工團結 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 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 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亦無違憲之虞、並未有牴觸前揭國際公約之之精神,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即有所據。 1.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組織區域內所成立之廠 場型企業工會或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即 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同一事業單位內部雖可能有2個以上 不同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惟該等企業工會之組織與成立 ,仍須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應行之籌組程序 ,始得予成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同一廠場 得組織企業工會,然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 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 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 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 業如前述。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 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



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至所謂得依法辦 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 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 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
2.經查:沙鹿廠範圍內3個廠區(沙鹿南廠、沙鹿北廠、臺 灣先進複材中心)固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而屬依法辦理 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見訴願卷第35頁),惟其是否為工 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審究 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 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 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 職決定權)之部分:
①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 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該表中有關人員之聘免 、遷調、資遣、留資(職)、停薪、停職、復職、離職 及解職等,其核定權均在總經理。章節4名詞定義中4.1 「核定」係指權責主管或機關對於各業管單位所陳報之 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於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故漢翔公司沙鹿廠區的人事決定權在於漢翔公司總 經理,此亦符合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頁)。再依漢翔公司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圖( 截取自漢翔公司內部網站,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下 分為人力資源規劃組、人事管理組、教育訓練中心、員 工協助服務中心及岡山人力資源組等5個組,此可證明 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 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 94人,並提出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 沙鹿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名冊」以及漢翔 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系統截取畫面為證,惟查:依漢翔公 司之說明,沙鹿廠並無單獨人事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勞 工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漢翔公司下 列函復及檢附資料可稽: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 1359號函(見訴願卷第103頁)、106年8月16日翔人字 第1060003976號函(見訴願卷第148頁)、漢翔公司分 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及漢翔公司組織架構 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沙鹿廠並未獨立設立人 力資源處。本院於言詞辯論質之原告請問沙鹿廠對於工 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各單位



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有無參與 實際招募過程,即有無實質之進用權限?又如已進用之 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有無解職之權限? 請舉證等項,原告代表人答稱:「有,例如:生產處管 理支援組107年有解職7位不同單位的同事,之後只是將 名字送漢翔總公司報備後就完成程序。沙鹿廠有自行招 募員工,鳳展專案時沙鹿廠自行面試員工後向漢翔總公 司報備。」等語,並庭呈生產處107年不續用人員資料1 份為證,惟查該不續用人員資料(本院卷第225頁)係 指派遣人員,並非漢翔公司之員工,據此不能證明原告 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及解職權。本院再提示漢翔公司所 檢送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 日,訴願卷第186頁),並詢問:「沙鹿廠內部計有13 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 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並無人力資源處人員。有無 意見?」,原告代表人答稱:「因改制關係,所以看不 出來,人力資源處現在由生產處管理支援組在作這個業 務。」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知,沙鹿場確 無人力資源處人員。原告亦自承:「沙鹿廠的人事、預 算及會計都是生產處管理支援組在處理。」並當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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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