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154號
TPBA,97,訴,215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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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商場遊藝場兒童樂園則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 場所,應歸屬於「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類組)。原 告於94年間申請增設32門牌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審 查該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等 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自應依申請時(94年間)相關 規定予以查核,並非僅依前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為斷,據此,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增設32門牌建 物,除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31門牌建物外,餘者使用執照 用途為「兒童樂園」、「室內兒童遊戲場」或「商場遊藝 場兒童樂園」與「電子遊戲場」屬不同之使用項目,系爭 函文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憑辦,否則 逾期駁回,揆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逾期迄今未能檢 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被告駁回原告 增設前揭31門牌建物﹙不包括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31門牌 )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文,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84年4 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 84029084號函頒布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 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 點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不符 ,但符合以下條件者,得准予登記,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 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所 列之使用組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者 。再依前揭作業原則之附件「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建 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 」,兒童樂園與電動玩具均為第2 類(娛樂健身服務業) ,強度區分為中高強度。基此,本案建築物用途審查應適 用84年4 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之「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辦理云云 。惟上開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 上為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法 院適用法令,不受其拘束,該規則苟有違反法令,並應逕 認為無效。上開作業原則前經83年3 月28日臺北市政府﹙ 83)府工建字第83016939號函訂頒,經84年4 月28日臺北 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頒布修正,嗣建築 法第73條於93年間修正,內政部並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 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其後關 於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即應以此為標準,上開作業原



則有悖於此者,即不再適用,故而,臺北市政府於95年3 月15日以﹙9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 號令修正上開原 則,更名為「臺北市申請營利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用途審查要點」,不再援用上開作業原則。準此,原告 於93年11月4 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相關建 物使用執照之審核,即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斯時,與該辦法有悖之上開作業原則即已無效 ,無再援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上開作業原則審查相 關建物之使用執照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電子遊戲場業公共 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 條及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告申請就系爭32門牌建物為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尚須提出由原告﹙營業主體 )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據,以憑被告審核。然 原告就本申請案僅提出以「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為被保險人之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附原處分 卷第37頁)資供查核,由於該管理委員會既非前揭32門牌建 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更非營業主體,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被告以系爭函文定期命其補正(系爭函文雖漏引電子遊戲 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 條,但依所引據之台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可得出應提出「消費 場所使用人」即原告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以憑 查證之結論),並非無據,原告逾期迄今未能就增設前揭32 門牌建物為營業場所檢附由其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單,系爭駁回處分以原告逾期提出相關保單證據為由,駁 回系爭32門牌建物營業登記之申請,於法無違。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增設「臺北 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之7 、8 、9 、12、14、15、 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 7 、119 、120 、122 、123 」等32個門牌為登記為電子遊 戲場業,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電子遊戲場」使用類組 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以系爭函文依法限期命原告補 正未果後,以系爭駁回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將原申請案 退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起訴請求命被告對於原 告93年11月4 日所為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作成 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並不影響 原告前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08 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 之100 、105 、106 、108 、118 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權義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所訴求者乃命被告作成准予變更 登記之處分,則被告命原告補正資料之系爭函文究係行政處 分與否,以及系爭函文前冗長之補正程序是否合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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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