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65號
TPBA,94,訴,4065,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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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之場所;而兒童遊藝場應歸屬於「休閒、文教類第1 組 」(D-1 類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之室 內兒童樂園,係屬不同類組之使用,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 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可知,其法律授權依 據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所訂定,並非原告所稱上開分類 並無法源依據。因此,被告據上開規定於臺北市政府統一發 證聯合作業審核時,認原告應檢附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即變 更使用執照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曾有金鑽 石遊樂場登記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證記證影本 1 紙為證,惟查金鑽石遊樂場業於84年5 月間經核准歇業登 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 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3 類:第1 類:嚴重 破壞環境品質者:...。第2 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第3 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2 類者。」第94條規定:「前 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 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第1 類與第2 類於停止 使用滿1 年及第3 類於停止使用滿2 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原告於系爭建物停止使用10年後,復於94年5 月25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 即以原告陳金意為負責人申請工商登記云云,茲以原告自承 其乃以佳佳樂育樂有限公司、佳佳電子遊戲場、菲力有限公 司等名義提出申請,查上揭主體難認與原告確屬同一,且原 告既稱於之前已提出申請,如有不服當時處理情形,自應依 當時申請程序為不服之表示,難認與本件申請有何相關,且 原告上揭申請營業人名義均與本件申請營業人名義不同,亦 難認為延續上揭申請之同一申請。則本件申請既於94年5 月 25日始提出,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辦理,原告主張應援用舊 法云云,委不足取。另原告主張其在本件原地址、原場所自 90年起即以「菲力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且實際上在該址經 營「電動玩具」行業,原場所並未廢止使用情形云云,固提 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 罰金罰款收據資料等件為據,惟查上揭資料均係菲力有限公 司之相關資料,該公司與原告個人,乃不同人格,自無從以 菲力有限公司曾有經營「電動玩具」行業,即援引為原告亦 有使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有關原告主張依經濟部90年9 月4 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 47 0號函釋「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 場業」3 者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云 云。惟查「兒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業」依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不同類組之使用,前 已詳敘,「電子遊戲場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應申請所登記「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其定義 及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兒童遊藝場」則 應登記「J701020 遊樂園業」,係「指綜合遊樂場所,提供 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其2 者之營業項 目係規範不同之業務範圍,難認其內容相同,原告所述容有 誤解。
七、另原告主張其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地點附近尚有五福遊藝場 等經營獲准;又上揭建物附近曾有開智遊樂場請求被告准許  其變更登記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勝訴,而認本件被告處理上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上揭遊藝場之申請情形是否與本件原 告申請情形完全相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及 被告所提資料顯示,原告所舉上揭案例核與其本件申請案情 並不相同,原告自無從主張平等原則。又本件應審究者乃原 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究有無違法等問題 ,至於其他業者之申請,被告是否為適法處分核與本件申請 准否亦屬無關,故此部分本院認無庸予以審究。至原告主張 其前以「菲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意」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 營業級別證不准,經訴願後亦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然 至今未取得被告核發營業級別證云云,惟此部分亦核與本件 原處分是否違法與否無涉,本院亦認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申請案,既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應檢附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函 影本,而依原告申請係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 既有電子遊戲場業該項,惟系爭建物前於73年間,僅經核准 變更使用為「兒童遊藝場」屬「休閒、文教類第1 組」(D- 1 類組),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應屬於「商業類第1 組」 (B-1 類組)之使用類組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請原告補件並無不合,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 於限期內補件,被告爰以原處分檢還原申請案全卷,駁回原 告之申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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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