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聯合開發基 地內市有土地上非市有之合法建物經拆除,而所有權人 自願放棄其他安置者,得申請承購或優先承租該基地之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中之住宅或辦公室」,乃於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他安置時,公地主將其所獲開發 利益分享予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對照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獲得「申請優先承 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等權利,亦須有 座落其上「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 之補償措施」作為條件,則於土地以及建築物分屬二人 時,渠等雙方如何取得及分享開發利益,乃其內部關係 ,與執行機關無涉。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⑺原告復主張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並未遵循 先建後拆原則,更未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 收拆遷安置計畫單獨提供房屋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建 物興建期間之房租補助安置費以及承購興建後建物之權 利,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云 云。按「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 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 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 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 得拆除。」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固定有明文,惟 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應作相同處理,經查聯合開發乃地主提供土地由投資 人興建房屋,性質上並不可能先建後拆,本質既不相同 而作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況且前開 辦法已經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關於「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之規定已經刪 除,原告據以主張協議價購優惠辦法違反平等原則,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有無效事由,尚 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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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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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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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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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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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