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汗,自稱擁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潘秀茂」 (日據時期戶籍地址「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 」,父名潘汗)之父親名字不同,且無證據顯示「潘六汗 」為「潘汗」之別名,被告據以懷疑前揭二人並非同一人 ,自有所據,原告主張「潘六汗」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追究「潘六汗」不是「潘汗」,過於無理及刻意刁難云云 ,尚不足採。
(六)縱認臺灣總督府檔案上之「潘秀茂」,與原告被繼承人「 潘秀茂」為同一人,亦只能推論原告被繼承人「潘秀茂」 與系爭土地曾經有關連,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所載「潘秀茂」,住址既為「七星區內湖鄉四分村」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潘秀茂」, 與原告被繼承人「潘秀茂」即非同一人,原告主張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潘秀茂」之住址有錯 誤,即更須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 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始能證明其屬同一人。雖然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潘秀茂」之印文 ,與臺灣總督府檔案之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123之 「理由書」中「潘秀茂」蓋印之印章相似,但因係掃瞄檔 案,印文大小不一,有變形之可能,無從任意伸縮其大小 而鑑定是否為同一印文。原告請求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該二 印文是否為同一,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何況,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乃由業主自行填寫,此種重要文件 之錯誤可能性不高,尚不能僅因「七星區內湖鄉四分村」 並無「潘秀茂」設籍,即斷言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上所載之「潘秀茂」地址錯誤,其上印文雖與臺灣 總督府檔案之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123之「理由書 」中「潘秀茂」蓋印之印章相似,但未能排除相同姓名者 找同一技工刻印章,致外形雷同,或者掃瞄時文件重疊致 印文位置錯置,自不能僅因前揭二印文雷同,即認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潘秀茂」之正確地址 應是「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是原告尚未 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 秀茂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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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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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