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示變更通知書、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被告大溪地政事 務所103 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 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經核,被告上揭處理 重測案件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伊於地籍調查時確有就界址為爭議,被告桃園 市政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方屬正辦。本件既未進行調處即逕予公 告並辦理變更登記,乃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 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承辦地籍調查之人員 洪美娓證稱:本件共進行2 次地籍調查,1 次協助指界, 第1 次調查時是103 年1 月23日,有2 位共有人到場,其 中1 位共有人有指界,另1 位共有人係表示「另定期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因有其他共有人未 到場,所以另訂103 年3 月13日進行第2 次調查。原告於 103 年1 月23日有指出幾個樁位,惟因為其他共有人沒有 指出樁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有 人必須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即參照舊地籍圖。而本件經 現場測量後,舊地籍圖與原告指界的樁位是相符的。103 年6 月26日協助指界時所製作之調查表上的5 支界標,與 原告指界的樁位相符,原告僅是不同意面積短少,但原告 並未另行指界。至於現場的5 個樁位係原本即存在的樁位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桃園市 政府承辦測量之人員王承志證稱:伊測量時會事先放樁, 看舊樁與新樁是否相符,結果是相符的。伊有按照原告指 界的位置測量,也有按照正確的樁位測量,原告有表示面 積不符,但現場並無人說指界錯誤。至於面積短少,在重 測前即短少,與重測並無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4至77 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至 原告固於系爭異議複丈申請書申請異議複丈原因欄填載: 「錯誤引用舊分割線造成四鄰位置不正確,未按本人指的 界定樁界,地籍調查界址確認有爭議」,並於關係之鄰地 號備註欄載明:「179-9 佔179-1 ,需經界確認界址,未 按原異議人所指界址,樁界有異議,造成本人面積被佔用 295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惟揆諸前揭 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因此,原告雖於地 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但被告大溪地政事務 所就該重測異議複丈案件,僅能檢測重測成果是否依地籍
調查結果施測,無法推翻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結果。而如前 述,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然 卻又未另行指界,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被 告桃園市政府逕予施測,並無違誤,自難因原告嗣於系爭 異議複丈申請書載明前開字樣,反推原告於地籍調查期間 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爭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可採。
(七)原告固又稱: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參 照舊地籍圖」,其前提必須所參照者為正確之地籍圖,否 則其測量顯然違法甚明。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地籍原圖 ,業經本院前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179-9 地號土地 有界址之疑義。況且,被告重測時並未遵照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令公路總局一併協同指界,於程序上及 實質上均有違法等語。但查,原告在地籍調查時雖不同意 被告協助指界之結果,卻又未另行指界,依系爭執行要點 第4 點第2 款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應逕予施測,已如 前述。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已規定逕行施測的順序 如下: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 、⑷地方習慣。是以,本件即應優先以鄰地即179-9 地號 土地等之界址為逕行施測位址。再者,179-9 地號土地係 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地籍調查,而揆諸該土地之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參本院卷四第176 頁),可知179 -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公路總局關於與179-1 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亦是同意「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 助指界」;嗣測量人員於103 年7 月15日會同公路總局之 代理人高清武實地辦理協助指界,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以 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參本 院卷四第179 頁)由此可知,公路總局係同意該協助指界 之結果,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即視同其 自行指界,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遵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令公路總局一併協同指界之情事。至本院前判決 雖於第19頁倒數第9 行記載:「……則於本件系爭179-1 、179-9 界址何在?地籍線或地號記載有無錯誤未予釐清 前,被告僅憑76年複丈原圖即認為係因整理原圖、面積計 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並逕行更正,核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例外得由地政機關逕行 更正之情形未合。」惟此僅係在指摘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 未經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更正程序
不合,並非實體認定本件重測所參照之舊地籍圖有誤。況 且,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及其結果是否合法,應視其 重測時是否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等重測相 關規定判斷,本件地籍重測成果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規定逕行施測,並因雙方指界一致,而無界址之爭議 ,是重測人員依此協助指界之結果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85.16平方公尺,洵無違誤。原告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 ,因而主張該地籍重測成果違法,顯無足取。
(八)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本 無違誤,惟因本院前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確定 ,嗣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5 年6 月24日桃地測字第 1050026838號函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說明:… …四、次查本案土地業於103 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 結果公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成。惟地籍圖重測作業當時係採貴所未經確認之地籍圖與 逕為更正後面積辦理重測,然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是以原地籍圖重測成果 顯失所附麗,又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以貴所更正後面 積記載於重測前土地標示欄位,顯然有誤,故而本案地籍 圖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將登記簿回復為重測前已辦理更 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分別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10(應係179-9 之誤載)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5 平方公尺),俾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面 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19 至320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復於105 年7 月20日以府地 測字第105017016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次 查前揭土地業於103 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惟地 籍圖重測作業當時係採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後之 面積辦理,然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應予撤銷。 為行政作業程序完備,本府地政局業於105 年6 月24日以 桃地測字第1050026838號函通知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本 案地籍圖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將登記簿回復為重測前已 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分別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1 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面積更正登記之 行政處分,分別回復為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 ,……」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17 至318 頁)。準此可知 ,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結 果,並無違誤,僅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更正面積登記處分 業因本院前判決之結果而失所附麗,故被告桃園市政府一 併撤銷本件地籍圖重測成果,而該地籍圖重測成果自當包 括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 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及系 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業因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行撤銷而不存 在,且被告桃園市政府亦自承就系爭土地會再辦理地籍圖 重測(參本院卷三第146 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就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九)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處分已 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 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並回復原狀即原登記之55 8 平方公尺。惟查,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 關於系爭土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 書並未違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桃園市政府於重測公告期 間屆滿後囑託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 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9日為上開重測公告後,隨即於103 年9 月26日寄 發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申請異 議複丈,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前揭系爭執行要點第15點 第2 項規定,先於103 年11月1 日因公告期滿辦理系爭重 測標示登記,並於103 年11月6 日在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參本院卷三第263 頁)。重測異議複丈後,確認現場界樁位置與重測公告樁 位成果相符,並無錯誤,於103 年12月18日寄發地籍圖重 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103 年12月24日再因地籍 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無誤,塗銷前揭登記簿註記(參本院 卷三第264 頁)。其後,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復因本院前 判決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之故,為求行政作業完備
,而於105 年10月3 日撤銷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則從 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1 日為系爭重測標示登 記處分迄105 年10月3 日撤銷該登記之期間,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究受有何損害,原告僅敘明:「如果以桃園 市政府訴代所述,經過被告的處分,原告已經沒有回復原 狀的可能,就有確認保護的利益;因為原告的土地原本是 558 平方公尺,現在變為263 平方公尺,且被告是以錯誤 的舊地籍圖重測移繪,喪失地籍圖重測正經界、杜糾紛的 功能,原告的財產權及價值有受保障的必要,被告的地籍 圖有錯誤鈞院可以不受其拘束」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頁 )。然而,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24日桃 地測字第1050026838號函及被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0 日府地測字第1050170167號函之意旨,可知被告桃園市政 府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成果後,系爭土地已回復為重 測前已辦理更正登記之標示及面積即九座寮段179-1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263 平方公尺),並再依本院前判決回復 為558 平方公尺,僅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前判決 撤銷系爭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後,認仍有地籍圖計算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存在,嗣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公 路總局確認徵收圖說、逕為分割原圖與現況道路相符後, 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5 年10月12日 溪地測字第1050012549號函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桃園市 政府以105 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252210號函核准, 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以105 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 01353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 記為263 平方公尺完竣。是以,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6 3 平方公尺,核與103 年所為之重測標示登記無涉,故原 告前開指述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因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謂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登記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既與103 年所為之重測標 示登記無涉,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之558 平方公尺,核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 地及179-9 地號土地部分暨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業已消滅,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系爭標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並未違法,且 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系爭土地現登 記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間所 為之重測無涉。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標
示變更通知書及系爭重測標示登記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之558 平方 公尺,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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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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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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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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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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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