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 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 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 為前提,而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改徵 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 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 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參照)。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因 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始得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 的。綜上,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 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為必要。
七、又按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其內容與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完全相同。然查該條文於修正公布施行前係規定以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六、非都市 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準此,在於該條文修正前, 只要合於「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作農業用 地使用期間」兩項要件者,即合於課徵田賦之要件(意即不 必繳納地價稅),惟於修正後,該非都市土地縱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惟其如經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以外之用地者,諸 如丙種建築用地等,即不得再徵收田賦(意即須繳納地價稅 )。就此,行政院於77年4月27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 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 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第3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 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第35條第1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35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 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嗣行政院於7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全 文時,即於第22條及第24條第3款、第5款規定以與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第37條第3款、第5款完全相同之規定 。核此規定對於母法課徵田賦土地之範圍予以擴大適用(相 對地在限縮課徵地價稅之範圍),對人民有利,應值尊重。
八、以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別論述之: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土地部分: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屬「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 」,其地目均為「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卡附卷可 稽。惟因原告於80年7月3日聲明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故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依卷附原告之上開聲明不繼續耕作申請書而於 80年7月9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 雖主張:依財政部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規定, 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 上開土地實際均為雜木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 課徵田賦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對於自己之土地,為能充 分利用,發揮地利,本得自由選擇作農業使用或非農業使用 ,並依實際之使用情況申報改課田賦或地價稅,該函釋內容 謂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 ,不但影響納稅義務人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且造成課稅不 符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之不公平現象,殊不合理,且該函釋並 未列入財政部88年土地稅法令彙編,被告以財政部88年7月2 7日台財稅第881928681號函釋規定「本部及權責機關在民國 88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8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8年8月16日起,非經本部重 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尚無違誤。原告復主張:依 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規定「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云云。 惟查,該函釋係依據使用類別而非地目,且係指農業用地, 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者而言,而此部分土地 既經課徵地價稅在案,自與該函釋所指不同,並無適用餘地 ,縱現為原始林及長牧草,仍應由原告申請經被告查明屬實 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賦,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37土地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28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中編號14、17、19、20土地,領 有84雜字第8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15、16、18 土地領 有84雜字第7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1、23、25、26、2 7、28土地領有84雜字第1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2土 地領有84雜字第3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4土地領有84 雜字第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建築開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29至編號37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亦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用」,其中編號31土地 領有84雜字第8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9、30土地領有8 4雜字第7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32、33、34、35土地領 有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 ,編號36、37土地領有84雜字第9號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執照設 計變更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 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⒊此部分土地經被告所屬之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 清查會勘時,查獲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即依財 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目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 價稅。…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以卷附75年5月1 0日北縣稅二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 等5人,上開土地因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 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 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而確定。其於歷 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經歸戶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 稅,且原告復未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歸戶課徵田賦,則被 告於課徵系爭90年度地價稅時依該地價總額對於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稅,於法亦屬有據。故如上開土地有 改課田賦之變動事實時,依照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 第810298049號函釋:「××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 ,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4860 號函釋:「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 稅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即未編定者(即沒有使用分區編定者,係以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資料為準),須依現況認定,且就土地使用應課徵之 稅捐,如有變動事實,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查 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賦。蓋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原告主張土地係部分建築使用、部分農業使用時 ,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而由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 履勘。然查原告迄90年底並未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故被 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另依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以觀,現況並非原始木林,而為雜木林,尚須 相關地政單位之指界與林業單位加以認定,且因現場多為 菜園或道路用地,原告必須提出申請,方得回復課徵田賦 ,故原告雖主張有於93年度提出申請,然該年度之前之情 況仍無法依現況作認定。
⒋關於原告主張:雜項開工報告書均無開工日期,原告亦未 實際開工整地云云。按內政部79年2月14日台內營字第777 152號訂定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於92年3月 26日修訂,名稱更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 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 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 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同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 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 照。」準此,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 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之事 實,何況,此部分土地有開工報告書,難謂未開工。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編號39土地部分 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編號39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領有雜項執照 84雜字第11號。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土地雖領有雜項執照, 但未開工,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 第3862號函告「依法作廢」云云。惟查,依卷附之66年土地 卡所載,此部分土地前所有權人翁三長、翁德根等3人持有 之時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即依69年9月13日第14851號收文 之他機關通報資料,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並非依據84 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改課,故如前所述,原告應自行申請被 告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課徵田賦。蓋其於歷年之地價歸戶 冊上既均經歸戶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稅,且原告復未 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歸戶課徵田賦,則被告於課徵系爭90年 度地價稅時依該地價總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 稅,並無不合。且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24條規定,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 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此部分土地已整地 之事實,從而被告所屬之新店分處以此部分土地已整地而未 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㈣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0至編號43土地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40及編號4土地1,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7月1日北工建字第 2199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6年改課地價稅,土地 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而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3 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卷附66年土地卡明確記載已課 徵地價稅。如附表所示編號42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 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其收文號70年4月16日第6608號函之建 造執照變更通知書,於前土地所有權人高鐵城等4人持有 時,即自70年上期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 並無異議而確定。蓋其於歷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經歸戶 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稅,且原告復未提出申請將上 開土地歸戶課徵田賦,則被告於課徵系爭90年度地價稅時 依該地價總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稅,即無 不合。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40至編號42土地,其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 之事實,經被告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88年7月改隸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使用圖(使用71年2月繪 製之地籍圖套繪)顯示已整地而未作農業使用,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不符(參見本 院91年度訴字第4441號案件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 89年地價稅案件,於判決理由載明上開事實)。再依當時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 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 造執照,是此部分土地前應均有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被告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通知書通報改課地 價稅,並無不合。如附表所示編號42土地,被告於93年3 月份再至現場勘驗,確為雜木林,並經地政單位指界,且 關於土地共有人陳兩維部分已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7號 及91年度訴字第5207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07383號 函與指界現況對照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併予敘明。 ㈤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部分 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原 處分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課徵顯有違誤。
九、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
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 ,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 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主張實質課稅 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在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 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 作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 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 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繼續作農 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而非因雜項工作物之預定用 途係供建築用,即將雜項工作物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課徵 地價稅云云。查本件係以整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在申請之前先經過整地,而被告均以申請時為準認定課稅 ,已如前述故,縱原告事後未作建築使用,甚或作其他使用 ,亦應由原告向被告申報經准許始可(參見理由五)。蓋於 歷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經歸戶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 稅,而原告復未提出申請將該土地土地歸戶課徵田賦或分割 比例計算,則被告於課徵系爭90年度地價稅時依該地價總額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十、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3土地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但原處分關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 定關於此部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