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12號
TPBA,107,訴,812,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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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型態,因此參照不動產估價 規則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以此作為其他影響地價 因素之一,實屬輔助參加人依法所為裁量及判斷,且使地 價區段之劃分更公平合理。詳言之,輔助參加人並非僅以 單一影響地價因素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依據,原告將輔助 參加人關於劃分地價區段之因素逐項拆解,除顯然誤解法 令外,亦係未察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帶有估價 技術規範性質之法規所致,純以文字邏輯推演,顯非恰當 。
⒉容積率係屬我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重要內涵之一,蓋我 國土地利用計畫體系係先有「分區規劃」與「用地規劃」 之總體與部門利用規劃,次為「開發管理」,再其次為「 建築秩序」三個層次,容積率係依附分區規劃作為其實質 規範內涵,此當係指法定容積率,原告所稱為建築設計配 合或得以對價換取等,應係指法定容積率外,政府為求政 策推動,所另外給予之容積獎勵,並加計原法定容積率後 所得之允建容積率。惟此種於法定容積率外,再給予之容 積獎勵下所得之允建容積率,前者係屬土地使用管制(分 區規劃)之層次,後者則屬開發管理。允建容積所致之容 積率增加,非屬透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致,純屬政策推 行之原因,兩者層次並不相同,此在輔助參加人地價調查 裁量或判斷上,有關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指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或是第9條第1項「土地使用管制」 皆係指「法定」容積率,而允建容積則係涉及同規則第18 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指之「土地利用現況」,故原告 以允建容積高低排序指摘輔助參加人劃分地價區段係無理 由之差別待遇,顯屬誤會法令,且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⒊原告稱輔助參加人將建物價值混入土地價值,而有重複課 稅,違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3點第6款規定乙節。 實則「房屋建築現況」本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考量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內政部依上開規則第 21條第4項雖訂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惟其 解釋自不得違反授權之法規規定,故評價基準於92年間雖 將「房屋建築現況」於第2點規定刪除,然第2點係規定「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尚不得逕為解釋係禁 止將房屋建築現況作為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之一,否則顯 有違第9條規定。再者,第14條係用於「有買賣實例」時 估計土地正常單價,與第21條第1項第2款估計區段地價之 方式不同。系爭土地係屬無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其估計 區段地價之方法係按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故原告



主張會因此違反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顯不足採 。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3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 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1土地所有權人在每1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 稱地價總額,指每1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 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 依上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稅係按每1土地所有權人在每1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稱地價總額,則指每 1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 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 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 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第17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據此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目的,係供其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屬 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 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 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或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示 「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 分」,即採此見解。是對於公告地價如有不服,個別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對依該公告地價作成之課稅處分不服時,一併主 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公告地價是否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㈢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 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 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明文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的評議,為地評會任務(該規程第3條第1款參看)。而地評 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除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 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外,其餘遴聘委員則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機關主管(該規程第4條第1項 參看),且其會議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除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於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均應親自出 席(該規程第7條參看),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就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所為之判斷,是經由不 同屬性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法定程序之要 求(該規程第7條、第8條參看),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 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 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 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 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 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2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 」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 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 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9條規定:「(第1項) 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 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 17條規定:「(第1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 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3項)第1項估價 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9 月1日。」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 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 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 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 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 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 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另內政部依上開規則第 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3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對於無買 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 ,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及農業用地,分別依影 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格式之各 主要影響項目細項,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定最大 影響範圍內,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 價。」
㈤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迄至106年之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原處



分可閱卷第1至6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同上卷第7至12 頁)、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同上卷第16、23 頁)、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同上卷第173、174頁 )、塗銷信託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75至 83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且查,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 ,於105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作業,報請地評會評議105年公 告地價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經地評會104年12月16日第60 次會議評議通過(原處分可閱卷第48至49頁),臺北市政府 嗣以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0號、第1043354250 1號公告臺北市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公告地價表(同上卷 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5頁),並以同日府地 價字第10433542502號公告臺北市舉辦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 申報地價期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 內(即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依法申報地價(原 處分可閱卷第46頁),惟兆豐銀行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系爭 土地地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地評會會議紀錄 及臺北市政府公告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106 年地價稅開徵後,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將原告2人信託 移轉登記兆豐銀行之系爭土地,併同原告2人所有臺北市土 地中之一般用地,按105年1月1日重新規定之地價計徵,以 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核算地價總額分別為2,370,43 1,926元(原告林敏雄)及2,353,852,581元(原告元利建設 公司),因均超過臺北市105年累進起點地價41,709,000元 的20倍以上,乃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課徵106年地 價稅,並按系爭土地地價〔以系爭土地105年重新規定地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323,000元(本院卷一第555頁)之80%,即 每平方公尺258,400元為其申報地價加以核算〕所占上開地 價總額比例,核課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分別為47,405,590 元及47,335,078元(計算明細參訴願卷第146、147頁),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有誤 乙節,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有 誤,無非是以輔助參加將不同使用分區之系爭土地4筆, 違法單獨劃分為1個地價區段,即176-7地價區段,再以遠 在1.2公里外、使用分區及環境條件均不相同之12地價區 段(住3-1),作為基準地價區段,違法調高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實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3」(第 219-1、220-2地號)及「住3-2」(第219-5、220-3地號



),本應按使用分區性質,將其中「住3-2」土地,以毗 鄰之44地價區段(一般路線價、住3-2)為基準地價區段 ,將「住3」土地,以毗鄰之176-3地價區段(裡地價、住 3)為基準地價區段,卻以平均法定容積率、臨路條件、 建築房屋現況等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為由,違法選取使用 分區不同之12地價區段(住3-1)為基準地價區段,違反 行政慣行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相同原則」、第18條「情況相同需 使用分區相同」、第19條「地價區段界線以使用分區為界 原則」暨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地 價應減除建物價值原則」,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第2點「房屋建築現況『非』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原則」 ,且在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各階段 作業程序多有明顯違法及判斷瑕疵為據。
⒉惟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其應考量的因素,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有明文規定。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可知,地價 區段劃分是「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其應斟酌的 因素眾多,舉凡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屬應斟酌之事項,經最終評估判 斷後,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輔助參加人辦理105年地價調查 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位屬臺北市大安區,所有權人相同 ,且4筆土地為同一建築基地而合併開發,無論是在平均 法定容積率(278%)、臨路條件(70M)、房屋建築現況 (31、35樓)與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 ,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及參酌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84條(按該條第1項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 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將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即第176-7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及填具地價區段 勘查表,提經地評會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議通過 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地評會104年12 月16日第60次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大安區信義聯勤土地105年地價區段示意圖(本院卷一第 556頁)、105年期區段編號176-7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 卷一第441頁)資為佐證。經核與前述地價區段劃分之規 範要求尚無不合,且事涉專業判斷,本院予以尊重。



⒊原告主張地價區段劃分是以「使用分區」為主要因素,並 援引原證20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該等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無一採用平均容積率,反臚列不同使用分區容 積率,劃分不同地價區段,執為其上開主張的論據,再進 而指摘將不同使用分區之系爭土地均劃屬第176-7地價區 段,違反行政慣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1項所定「情況相同需使用分區相同」、「地價 區段界線以使用分區為界原則」、「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 區相同原則」云云,顯係出於其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上開 規定之誤解,且誤將第21條關於「區段地價估計」之規範 適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並將作為區段地價估計因素 之一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錯誤解讀所致,殊非可採。又 地評會106年11月17日第69次會議決議,將176-7地價區段 自107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年度,至取得使用 執照前,劃為不同地價區段,是根據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 於107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公開說明會之意見 所作成,而變更原先臺北市一致性通案作法,以避免爭議 ,因本件系爭土地中219-5、220-3地號建築基地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107年公告地價乃依上開會議決議,將之分別 劃屬第176-7、176-19地價區段等情,業經輔助參加人辯 明在卷,且有地評會106年11月17日第69次會議紀錄(節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故尚不得以系 爭土地於107年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作為105年地價區 段劃分有誤之論據,原告以此指摘系爭土地105年地價區 段劃分於法有違,難認可採。再者,「房屋建築現況」為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列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 因素之一,輔助參加人將之列入斟酌,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同規則第14條之「建物價值減除」原 則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房屋建築現況『 非』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原則」云云,顯係將規範「以買賣 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 規定,與規範「地價區段劃分」之第18條規定,二者混淆 誤認,並將針對區段地價估計方法及程序而為規範之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予以錯誤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⒋另關於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第1項規定,則因「有買賣或收益實例」、「無買賣及收 益實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176 -7地價區段,於105年地價調查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 年9月1日)並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區段地價 估計方法為: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 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同條項第1款(即有買賣或 收益實例)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 其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 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 地價修正之。至於究竟應選取「鄰近」抑或「適當」之地 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二者之間並無優先的問題,而應 視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是否與目標地價區段相近,倘愈相 近,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當會更客觀 準確。
⒌準此,輔助參加人於臺北市大安區選取同屬住宅區之第12 地價區段(區段地價為939,000元∕平方公尺,區段範圍 為安和路2段:信義路4段─和平東路3段)及第49地價區 段(區段地價為917,000元∕平方公尺,區段範圍為新生 南路1段東側:忠孝東路3段─信義路3段),稽之該2區段 地價區段勘查表所載(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其等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等各項情形,與附卷系 爭土地所屬第176-7地價區段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41頁) 均甚相近,則輔助參加人以該2區段為「適當」地區且價 格形成因素較為接近而加以選取,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47至463頁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各形成因素 之差異百分比,依百分比換算加總,得出基準地價區段之 第12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修正總數為1.3193、第49 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修正總數為1.3386,依修正總 數調整後之區段地價分別為1,238,823元∕平方公尺、1,2 27,496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43頁),乃選取與第1 76-7地價區段最相近之第12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修正總數愈趨近1者代表價格形成因素愈相近),據以修 正估計第176-7地價區段之105年區段地價為1,239,000元 ∕平方公尺,即合於前述估計區段地價之規範要求,且事 涉專業判斷與裁量,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住3」及「住3-2」之不同,選取「毗鄰」 之第44地價區段及第176-3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方 屬適法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見解,原告據此指摘輔



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屬第176-7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估計作業違法且有判斷瑕疵,自無可採。
⒍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無論是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 價等各階段作業程序多有明顯違法及判斷瑕疵(包括:不 適用法規、缺乏評比依據、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重複 評價、以偏蓋全、違反一般公認判斷標準)云云。惟原告 所稱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而為判斷,無非是指錯誤適用 「徵收用」之「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105年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其他影響因素」欄空白,顯未 確實進行勘查及填寫,各項評比即乏所據;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分析明細表關於容積率、接近站牌之程度等項的評價 、數字均有誤,且「特殊設施」認建國變電所為區內電業 設施,顯屬錯誤,「其他因素」之使用強度、金融機構之 有無、數量等有重複評價情形。然輔助參加人已就105年 期第12、49、176-7地價區段勘查表逐一填寫並製作完成 ,有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7至441 頁),而地價區段勘查表源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 定,該表「其他影響因素」,須視個案決定是否記載,亦 經輔助參加人陳述明確,原告逕以上開勘查表「其他影響 因素」欄為空白,指稱輔助參加人未確實進行勘查及填寫 ,各項評比即乏所據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所屬 176 -7地價區段因無買賣實例,故依「臺北市中級住宅用 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各主要項目及細 項修正估計其區段地價,亦據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 176 -7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估計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分析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45、546頁),原告 稱適用「徵收用」之「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顯有誤會。另觀諸卷附 上開評價基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47至463頁),該表「 其他影響因素」欄位,其細項「使用強度」,於備考已載 明是「以基準區段與目標區段土地實際使用強度高低及其 與法定容積率的差異來衡量」,與同表「土地使用管制」 欄位之細項「容積率」,是單純以基準區段與目標區段之 法定容積來衡量(本院卷一第447頁),二者並不相同, 且同表「其他影響因素」欄位之細項「金融機構之有無、 數量」,與「公共建設」欄位之細項「接近服務性設施的 程度(郵局、銀行、醫院、機關等設施)」,二者內涵有 異,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可言。至於建國變電所坐落在建 國南1段,位於44地價區段範圍內,該區段範圍為建國南



路1段及2段(東測):忠孝東路3段─和平東路2段,所指 「東測」,僅建國北路2段為東側部分,建國南路1段則無 分東、西側乙節,除為輔助參加人指明甚詳外,復經44地 價區段勘查表於「特殊設施」內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 510頁),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就此有認定事實錯誤,顯 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論是劃分地價區段及 估計區段地價等各階段作業程序多有明顯違法及判斷瑕疵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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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