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應依丙種建築用地之 容許使用項目(如: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2 項參照)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⒌次查,系爭頂寮小段246-105 地號土地及系爭溪北小段11 0-35地號土地,分別自93年及94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系爭頂寮小段246-105 地號土地93年至96年 地價稅及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94年至96年地價稅不在 本案爭執補徵地價稅範圍內,合先敘明。
⒍再查,系爭附表編號32-34 等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除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自94 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餘原經被告課徵田賦 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 3 月25日北城開字第0980215182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41、108-346 頁) 。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使用地類別已分別於80 年7 月至8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編 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經查調91年航照圖 ,又經被告97年6 月13日、98年2 月12日、13日及98年8 月4 日現場會勘發現,除系爭橫溪段溪北小段110-34地號 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工地管理中心)及挖土機具外,餘土 地部分有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 置等,未作農業使用,此有91年航照圖、被告97年6 月13 日、98年2 月12日、13日及98年8 月4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2-23 、49、34、9-21、383-41 2 頁) ,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及丙種 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 田賦之適用。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先以原核 定一補徵系爭溪北小段110-34、110-35地號等2 筆土地( 附表編號:32-33 )核課期間內之92年地價稅、系爭溪北 小段110-35、110-34、110-41地號等3 筆土地(附表編號 :32-34 )93年地價稅,及系爭溪北小段110-34、110-41 地號等2 筆土地94年至96年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系爭溪北小段110-34、110-35、110-41地號等3 筆 土地97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⒎又查,系爭附表編號1-28及31等29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除系爭頂寮小段246-105 地號土地 自93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原經被告課
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使用地類別已分別於80年7 月至8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編定用地」變 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經查調91年航照圖,又經被告 98年2 月12、13日、98年8 月4 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 地部分有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 置等,未作農業使用,此有91年航照圖、被告98年2 月12 日、13日及98年8 月4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 處分卷第22-23 、34、9-21、383-412 頁) ,核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 項目不符,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再以原核定二補徵系爭附表編 號1-20及31等21筆土地92年地價稅及系爭附表編號1-20、 22-28 及31等31筆土地93年至96年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系爭附表編號1-28及31等29筆土地97年地價 稅,於法亦無不合。
⒏惟被告以原核定二同時補徵系爭頂寮小段271 、272 地號 等2 筆土地(附表編號:29-30 )部分,其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原經被告課徵田賦在案。 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 畫發現,係於70年間即由政府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非 屬由原告自行申請之山坡地開發變更編定案,則依前揭財 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釋規定, 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 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 使用前,應無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是系爭 頂寮小段271 、272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從事農作使用案 關有無田賦課徵之適用。經被告查調91年至96年航照圖( 見原處分卷第420-425 頁)發現,系爭頂寮小段271 、272 地號等2 筆土地於92年起始有鐵皮屋坐落其上。又為究明 該鐵皮屋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其使用面積,被告再於98 年10月16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測量發現,該鐵皮屋坐 落於系爭頂寮小段271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為15平方公 尺,此有被告98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照片及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15- 419 頁) ,則依前揭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 4710710 號函釋規定,系爭頂寮小段271 、272 地號等2 筆土地,除鐵皮屋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因未做農作使用核
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不符,無 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而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面積及系爭272 地號土地依前 揭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釋規 定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 核定二補徵系爭頂寮小段271 、272 地號等2 筆土地全部 面積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7 年地價稅,即有未合,應變更為92年系爭頂寮小段271 、 272 地號等2 筆土地全部面積課徵田賦,93年至97年系爭 頂寮小段27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及系爭頂寮小段272 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仍課徵田賦。
⒐另查,系爭附表編號35-43 等9 筆土地,除系爭頂寮小段 17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外,餘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即經被告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且經被告98 年2月12日、13日及 98年8 月4 日現場會勘發現,部分有排水設施、路燈設施 、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置等,未作農業使用,此亦有 被告98年2 月12、13日及98年8 月4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4、383-412 頁) ,核與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 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課徵97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陡峭、平均坡度幾乎高達55%,屬法 定不得開發建築或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土地,應參引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課徵田賦 或減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關於 得徵收田賦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以都市土地為前提,並且 必須符合「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 別暫未編定,嗣分別於80年7-8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山坡地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以都市土地為前提之 要件。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 線路、雜草樹木或閒置等,已如前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故本件 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核定一因原告申請復查
顯已逾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令原核定一未逾申請復查法定救濟期間,被告 以原核定一補徵其中3 筆土地自92年至96年之地價稅差額計 144,483 元,以原核定二補徵其中30筆土地自92年至96年之 地價稅差額計2,203,349 元,並以原核定三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課徵原告所有44筆土地之97年地價稅計589,871 元(其 中系爭43筆土地之稅額計589,667 元)。嗣經復查結果,被 告重新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乃將原核定二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變更為計2,192, 681 元(分年依次為238,446 元、433,447 元、429,681 元 、429,681 元、661,426 元),及原核定三97年地價稅變更 為587,231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不 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