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71號
TPBA,100,訴,117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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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得表示適當之見解。原告之主張比較傾向規範概念的形 式邏輯的涵攝(因為定性為國土保安用地,所以應課徵田 賦);而被告之處理比較傾向規範內容實質意義的闡釋( 雖名稱為國土保安用地,但實質是開發計畫之一部分,因 此應以開發計畫之用途為判準),這是二者觀點的差異所 衍生;本院認為當「規範形式邏輯的穩定性」與「規範實 質意義的妥當性」發生衝突時,毋寧選擇後者。 ⑵由整體規範結構的實質意義來探討本件爭執之釐清: ①課徵田賦、地價稅之判準:
1.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略)」,而所謂的「農業用地」為同 法第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 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略)」,所以農業 用地有兩種不同層次的要件,一種是規範意義的要件 (特定的區域)、一種是事實意義的要件(特定的使 用)。
2.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 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卻 是以區域計畫法編定用地為判準。換句話說土地稅法 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的概念,有兩層意義規範意義的 特定區域、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而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卻僅以規範意義為標準,是二者之差異;而 土地稅法第10條是母法,因此釐清農業用地的概念時 仍應斟酌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狀況。
3.而經規定地價之土地,不課徵田賦的就課徵地價稅, 有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參。
②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住宅社區, 經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 就不能單純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區域計畫法編 定用地為判準,還要斟酌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



的特定使用之意義,來判斷是不是農業用地。
1.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內政部營建署98年9 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8005961 5 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所劃設之 保育區,依上開規定,其70% 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而其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為目的, 而就國土合理利用而言,係整體開發案(住宅社區、 遊憩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至前開國土保 安用地是否認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保 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而依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課 徵稅賦,因涉前揭條例及有關稅法規定之實務認定, 仍應由業管機關卓處。因此足以確定的是當成為整體 開發案(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時,雖然名稱是國土保安用地,但其實質意義卻 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一部份,其實質 用途就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之目的,而非土地 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
2.而農地使用之業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98 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稱:「……二、 查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措施,獎勵農地農用 。其中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本會基於國土 保安及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 為國土保安用地,以防止天然災害之發生。三、復查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 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 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 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 國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 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 整體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 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3 條第3 款(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 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因此,不能以土地是 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標準,就非都市土地開發審 議作業規範而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屬性仍與整體開發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而非單純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
3.所以財政部99年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 號



函釋「……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通過之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 畫,其土地經開發計畫而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 ,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 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則本案系爭土地 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應屬允 當。而本案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參見原處分卷p269 -249)作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住宅社區整體開 發,而遵照內政部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 社區開發審議規範」辦理,即非都市土地整理開發時 應保留一定面積之土地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該 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應維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且應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得開發,故土地因開發而編定 之國土保安用地係與開發目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分,而脫離土地稅法第10 條 所稱事實上特定使用之意義,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爭執,財政部99年1 月7 日台財稅第09804765270 號函規定若有效,核課地價稅生效之時點?
⑴查財政部97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4510號函係立 法委員就被告機關另案向財政部函詢,財政部就個案回覆 予立法委員(參本院卷p.39),被告對上開函釋內容因尚 有疑義,於98年5 月8 日再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意見後,於99年1 月7 日以台財稅 字第09804765270 號函復被告(參本院卷p.37),並副知 全省各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明確釋示系爭土地尚無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足見這是釐清爭議過程 中的公文往返,且各該函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仍得表示適當之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 開發而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係與開發目的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分,而脫離土地稅法第10條 所稱事實上特定使用之意義,而應以財政部99年1 月7 日 以台財稅字第09804765 270號函為判準,自不受財政部97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4510 號函之拘束;故原告 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⑵另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 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 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



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原處分係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 第1 項、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並無嗣後法規之制 定或修改,而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即使財政部前 後函釋之內容縱有不同,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 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自無行政法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就農業主管單位對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 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之土地,採使用管制無異原則認定為 農用,卻對名稱、使用管制完全相同之系爭國土保安用地 認定為非農用,有違法理一致性及行政不得為差別待遇云 云。這是兩種不同類型的農業用地(所質疑者是台北縣東 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內之保護區,而本案係依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住宅社區,經列為不可開發 區及保育區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二者存在本質上 的差異,無法類比。
⑵就原告稱: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國土保 安用地,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2 項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但對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國土 保安用地,認定為無價值之不動產,卻對現況使用亦未產 生任何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系爭國土保安用地,做不同 處理,有違法理一致性原則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2 第3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 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 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其立法之目的是因該等土 地短期變賣困難,為照顧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如該等土地未產生經濟效益,准予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 計算,以達到其社會救助的目的,如果將那些無法及時變 現之土地也納入家庭財產之計算,勢必產生中低收入戶及 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之排除,而影響到實質之救濟,這絕非 社會救助立法之目的。這與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 稅無關,這來自兩種完全不同的行政管制目的,面對不同 的事務為不同的處遇,當然無違法理之一致性。 ⑶原告質疑土地法第22條第2 項4 款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亦不得興建農舍,其價值較都市土 地為低,使用限制亦較嚴苛,卻要核課地價稅,顯違行政 比例原則云云。實際上原告忽略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 所劃設之保育區,其中70% 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而其 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為目的,而就國土合



理利用而言,係整體開發住宅社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原 告之土地已經充分利用為整體開發住宅社區,若無系爭土 地之利用根本無法整體開發為住宅社區。應該釐清的是原 告正在使用整體開發住宅社區之利益,而不是僅憑編定為 國土保安用地為爭執,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同一開發案(同一張雜項執照)於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後至98年底止均核課田賦,顯見被告認 同系爭土地在83年開發完成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符合農 業用地(若認定為非農業用地,即應於開發時課徵地價稅 )云云。經查,稅捐之核課需要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之 互動,甚至需要稅捐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配合,因 此稅捐的查核可以單純透過資訊處理數據之計算,也可以 儘一步程序上審查單據,有可以更進一步查核相關事實為 認定,這有不同的稅捐稽徵經濟的考量,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1 項核課期間及第2 項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課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處罰之規定,裨益周延。因 此被告稱「每年皆會訂定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計畫,並選擇適用優惠稅率、減免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之土 地作為年度重點清查範圍,是被告於99年地價稅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為社區開發內之土地,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之適用,應課徵地價稅」,在程序上並無違誤。 因原告已於97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愛迪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1 第1 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 規定,在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6年地價稅,當 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能因為核課期間內未及查核,而認 為業經核定而反推課田賦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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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迪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