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續」等語,可知內政部係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所報徵 收計畫書內列載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准予徵收。惟對照 被告所提參加人報請徵收時提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 中徵收土地清冊編號81以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81 ,所列載之徵收土地為桃園縣○○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0337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南亞 公司,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林+建築」、所有權人為南亞公司(本院卷2 第13、 14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龜山都 內)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編號3 ,則記載系爭土地上 之農林作物為黑板樹,所有權人為南亞公司(本院卷2 第15、16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油 槽坐落的土地是○○鄉○○段○○○○○號,土地所有 權人是南亞塑膠公司」、「當初有就坐落上開土地南亞 塑膠公司所有的農林作物及附屬建物(花臺)一併報請 徵收(詳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81土地使用情形『農 林+建築』即本院卷2 第14頁),土地改良物清冊上所 載農林作物是指草皮及黑板樹,其中草皮是坐落於0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當初查估的是黑板樹,土地改 良物清冊所載的建築就是指農林作物的花臺」(本院卷 2 第119 、120 頁),以及參加人陳稱「協議價購只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通知原告……」(本院卷2 第123 頁)、「……至於先前『未發現』本案系爭油槽 或未通知原告之原因,除因地下油槽未有公示登記及未 顯而易見無法由查估得知……」等語(本院卷2 第185 頁),足知參加人報請內政部請求准予一併徵收之土地 改良物僅為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黑板樹與花臺 ,未包括參加人當時尚不知其存在之系爭地下油槽,應 無疑義。是以,系爭地下油槽既未列載於參加人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則內政部就參 加人所報以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之標的 ,自不可能涵括系爭地下油槽,原告主張系爭油槽不在 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所核准之徵收標的範 圍之內,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相關清冊已明確記載徵收之系爭土地 地號,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亦載明准予徵 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自包括系爭土地上、下之物,其徵收範圍已可特定,系 爭地下油槽應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云云。惟查,系 爭地下油槽係原告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
站之建物時一併建造,此觀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建造雜項 執照申請書上載有「什項工程內容:地下油槽259.28平 方公尺」(本院卷1 第130 頁),以及被告工務局核發 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32號建造執照、(93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66號使用執照上均載明「地下油 槽259.28平方公尺」等文字(本院卷2 第179 、180 頁 ),即足明之。是系爭地下油槽為原告依法申請雜項工 程內容,雖不需為所有權登記(僅系爭加油站之建築物 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2 第181 頁),然仍 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土地改良物,且為原始起造之原 告所有,乃兩造及參加人不爭之事實,則參加人如欲一 併報請徵收,自應先與其所有權人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程 序,協議不成時,再將系爭地下油槽列載於土地改良物 清冊內,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 油槽,與參加人原報請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即南亞公 司所有黑板樹及花臺,二者為不同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亦各有異,倘予徵收,乃係對不同之權利主體剝奪 其財產權,此際自應對原告及南亞公司均踐行相關法律 規定之徵收要件及其程序,尚不得將二者視為一體,以 對南亞公司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效力及於原告,逕認奉 准徵收之地上改良物包括系爭地下油槽在內,更不得任 意擴張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以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之標 的及於參加人報請徵收時所提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未 列載之土地改良物,被告及參加人以內政部96年9 月20 日核准徵收處分業已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即謂凡系爭土地上、下所及之一切土地改良物均包括 在內,進而主張系爭地下油槽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 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地下油槽雖經被告以99年8 月 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1 號公告徵收,惟被告僅係 執行徵收之機關,並無核准徵收權限,其上開公告自不 影響系爭地下油槽非屬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 分准予徵收之標的,不在核准徵收範圍內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本案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17 ,755,034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
在於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之否准 而不能實現,因此人民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使其申 請內容獲得滿足並實現。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 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 予附帶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 參看)。若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 條第2 款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之,自不待言。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系爭地下油 槽設備拆遷補償費僅3,984,568 元,與其實際所受損失 金額顯不相當,乃提出異議,請求依其實際損失而為補 償,惟經被告查處結果及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復議均維持原補償價額,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之請求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本案徵收補償 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之行 政處分。原告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 、查估基準第10點、補償基準第8 點及被告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主張原核估之補償費金額不足,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不服被告 否准其請,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 再核發17,755,034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 ,實乃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因原告附帶聲明請求將被告 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而認此部分附屬於課予義務 訴訟之聲明係屬獨立之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油槽不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 內,業經認定如前,該油槽既未經核准徵收,自無因徵 收而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可言,原告以原核估之補償費 猶有不足,請求「增加給付」,判命被告作成再核發17 ,755,034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 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同,無予撤銷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既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行 政法院倘認原告之訴(判命被告作成再核發17,755,034
元補償費之行政處),為無理由,即應以判決駁回,故 兩造就補償費有無漏估、短估之爭執,已無審究必要, 爰不另贅論。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本案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 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原告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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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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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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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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