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主張之97年5月2日)皆在中和地政所97年6月27日函(請 林公世提出就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證明 文件)之前,縱林公世(於97年7月2日)所提確認本件地上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板橋地院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予 以駁回,仍無礙於其確對本件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地上權之合法權利、有無涉及私權爭執等 節,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程序之事實之成立。 ④經查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高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拆屋還地事件,該件原告林公世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其為繼承人之一),對本件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依所有權者,乃對於所有物永 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具有對世排除他人干涉(包括不 法侵奪、干擾或妨害等)之絕對效力之法理,其基於所有權 人之對世權,請求法院排除羅來旺、羅金生之不法占有,自 堪認其業已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羅來旺、羅金生2人有 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係為「否定」之表示,其有反對本件 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為灼 然。此由林公世嗣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10月23日及99 年2月4日(以上日期均為中和地政所總收文日戳)三次聲明 異議,亦可見一斑。
⑤參以與本件有關之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高院99 年度上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17號判決確定)民事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中明載「.. ..查羅金生、羅來旺(即本件原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不進入實體裁判,亦 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有權占有。....」、 「....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雖曾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房屋課 稅資料,及鄰人徐武雄之居住證明,然就其占有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為之之主觀要件並未有任何證明方法。已難謂有 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難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供 家人居住迄今已逾50年,即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等字樣,認定羅來旺、羅金生2人(即本件原告)尚不得 以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主張係「有權占有」,業已就渠 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甚明,此由該 案係判決本件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敗訴(即應予拆屋還 地)確定在案,亦足以徵之。原告主張上開拆屋還地案件之 訴訟標的並未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云云,核與前揭判 決內容不符,所稱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訴訟
標的,不及於理由云云,係屬個自見解,皆無可採。 ⑥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一林公世既對本件原告羅來 旺、羅金生2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 ,出面爭執,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 如上述,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自屬羅 來旺、羅金生(即本件原告)登記申請案件(包括97年3月 7日第1次登記申請案及97年9月3日第2次登記申請案)涉及 私權爭執無疑。則被告以本件原告之登記申請案涉有私權爭 執,該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迭經板橋地院、高院實質審理, 判決本件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敗訴(即應予拆屋還地) 在案,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存有疑義,而予以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⑦至原告所稱本件依「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占有申請人如 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即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 權調處,不能逕予駁回,是改制前被告駁回原告97年9月3日 第2次登記申請案,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中和地政所99年11 月18日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並非以「審查要點」第15點 規定作為本件否准之依據,而係以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 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板橋地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87號、高院99年度上字第122號等判決已可確定本 件私權之爭執,即原告羅來旺、羅金生2人應予拆屋還地, 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存 有疑義,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其登記之申請,業經被告陳述甚詳。
⑧第以在公告之前如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毋庸踐行 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已涉有 私權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核 駁其申請,行政法院82年度著有判字第19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97年9月3日登記申請案,第1次公告期間係 自97年10月3日至97年11月3日止,第2次公告(即重新公告 )期間係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該等日期皆在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一林公世對本件原告羅來旺、 羅金生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不管起訴日期係原告 所稱之97年4月3日,抑或被告主張之97年5月2日)之後,亦 即,在本件公告之前已有私權爭執存在,則中和地政所據以 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於法 洵無不合。原告主張之「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核與本件 無涉,所言應予續查或依職權調處云云,於法未合,殊無足 取。
從而本件原告97年9 月3 日登記申請案,中和地政所以99年11
月18日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座談會決議意旨暨前述說明,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關於中和地政所99年11月18日駁回通知書部分)、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630 、631 地號 等2 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