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6條等相關規定相符, 第以上開法規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於修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再舉 開座談會,是被告既就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為公告(即原 處分)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於法無違,縱未再舉行 座談會,亦不影響本件市地重劃之效力。揆諸前述「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說明,即使將系爭處分(即92年2月24日公告 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視為係屬「前階段行政處分」, 因法並無強制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再次舉辦召開座談會 ,亦無違法可言,原告殊無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 認訴訟之餘地。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 定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等,容有程序上之 瑕疵,惟此亦無法排除後續之更正系爭處分重劃範圍等後行 政處分所生之效力。是原告縱有其所稱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 上利益,仍係屬私法爭議,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涉,遑 論該請求權尚不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致失效力, 原告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 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所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迄未 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 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 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徵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 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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