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80號
TPBA,92,訴,5580,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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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 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 機關為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所明定。本 重劃區前經內政部於90年7月24日以台(90)內中地字 第911607號函准予辦理,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以90府地 5字第90299號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同 一文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29日舉行座談會,說 明重劃旨意及計畫要點。並彙整座談會上土地所有權 人意見,將處理情形以90年10月4日府地5字第112416 號函分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因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半數以上提出異議,被告依法召 開協調會,並參酌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意見修訂重劃計 畫書(第一次修訂),重行報奉內政部以90年12月27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894號函准予辦理後,以9 1年1月3日府地5字第910001447號公告實施,並通知各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已踐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程序,對反對意見可行者予以採 納,不能採行者彙整詳復。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仍提 起訴願,內政部審議結果,以重劃範圍南側信義路及 細六號八公尺中心線外之四公尺道路非屬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範圍,不得列入重劃範圍內,撤銷原處分,於 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重劃計 畫書重劃範圍,既經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決 定,以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範 圍為重劃範圍,被告遵照訴願決定理由修訂重劃計畫 書(第二次修訂)報奉內政部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920001645號函核定准予辦理,同年2月24日被告 以府地5字第920021504號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強 制規定,應再舉開座談會。且有關修訂後重劃計畫書 之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再舉行座談會乙節, 被告於93年12月3日以府地5字第0930153118號函請內 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於93年12月9日以內授中辦字第 930016966號函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意旨,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了解市地重劃之撤 銷或市地重劃計畫書之修訂情形,以確保其權益,爰 參照同辦法第16條,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應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於重劃計畫書撤銷或修定時, 亦應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是否再次舉行座談 會,並非法定要件。是被告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依訴願決定將信義路及細六號八公尺中心線外四公尺 非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剔除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由原百分之42‧55,降為百分之40‧96 ,即土地所有人分回比例由原來百分之57‧45,變為 百分之59‧34,分回比例增加百分之1‧89,更提昇土 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效益,該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依 法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各土地所有人,符合公正、 公開行政程序要求,依法並無不妥。
⑵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促進都市土地之均衡發展,被 告依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規定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礁溪湯圍溫泉溝地區,以實現都 市計畫之藍圖,係屬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本市地 重劃工程已完工,土地分配依法公告後辦畢權利變更 登記,擬定於94年1月15日辦理抵費地標售,償還借款 、辦理結算。果如原告等34人未達本重劃區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請求撤銷市地重劃計畫書圖,顯 有損害其他土地所有人權益,不符比例原則,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鈞院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 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 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 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 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本部92年2月1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645號函係就宜蘭縣政府所報重劃計 畫書(第二次修訂)予以核定,屬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 本於職權之指揮監督,非對人民所為行政行為,不能認其 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 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 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 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次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 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故



依上揭辦法修訂重劃計畫書,應不影響原重劃計畫之法定 效力。另本案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公告實施,嗣部 份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願,經本部以92年1月6日台內訴字 第09100078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依市地重劃規定程序更正 範圍並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依法並無不妥, 且為維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僅就部份不符規定之範 圍調整更正,亦符合比例原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紀。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乙○○、丙○○、丁○○、戊○○、己○○、定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酉○○、戌○○、亥○○、天○○、 地○○、宇○○、宙○○、 玄○○、 黃○、A○○○、 資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C○○、D○等34人,因 土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揭原告等 34人,就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渠 等選定原告甲○○為被選定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 ,自屬適法。其餘原告,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4年3月 3日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因本件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應以內政 部為原處分機關(理由詳如後述),是原告追加正確之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為亦屬適當,程序上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等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辦理該區市地重劃,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被 告內政部90年7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1607號函准予 辦理。被告宜蘭縣政府於90年8月15日至90年9月14日止公告 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反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乃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 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後,再報奉被告內政部90 年12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894號函核定後,被告宜



蘭縣政府於91年1月3日以府地五字第091001447號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2年1月月6日台內訴字第 0910007805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宜蘭縣政府乃修正重劃計畫書( 第二次修訂)後,再報奉被告內政部以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20001645號函核定准予辦理,被告宜蘭縣政府旋以 92年2月24日府地5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第二次修訂之重劃 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並以 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該第二次修訂之重劃 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文字有誤繕情形,被告宜蘭縣政府擬 辦理更正,俾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文字敘述相符,經報 奉內政部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991號函同意 辦理更正,並為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第二 次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未再舉行座談會;又第二次修 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四至敘述誤繕,更正公告未依法 公告30日;都市計畫書已發布實施,同時開放分區使用地區 再實施市地重劃,與土地法第142條有悖;實施市地重劃原因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不合;重劃計畫書公告前未提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重劃前後之地價;礁溪鄉○○○○段114-1 地號等六筆礁溪鄉○道路用地未列抵充地;重劃公共工程費 中電信、電力工程費及未在重劃範圍之「信義路」及「細六 號道路內之四米道路」工程費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與都 市計畫不符,應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程序後再辦理重 劃;91年1月7日起奉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所發包之工程接近完 工,不宜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重劃計畫書內所列「鄰里 公園」用地,不應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重劃區內街廓5-1 及結廓6-3於重劃後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有違市地重劃精 神;本市地重劃案,未在重劃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違反影 響環境評估法第5條規定;90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告後至92年 2月24日第二次公告前之貸款利息,乃被告作業疏失所致,不 應由地主負擔云云。
四、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行政處分 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 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 13條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 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 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 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平 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市 地重劃案,即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宜蘭縣政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核定後辦理;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重劃計畫 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之情有間;是被告內政部據以主張92年2月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645號函核定系爭市地重劃案,係 就宜蘭縣政府所報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予以核定,屬 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本於職權之指揮監督,不能認為行政 處分云云,容有誤解。實務上,與此類似之土地徵收事件均 係以依法有核准權責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僅為土地徵收案件之執行機關,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案件尚無權准駁,非屬原行政處分機關。同理系爭市地重劃 ,宜蘭縣政府僅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核定後始 生效力;內政部始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至宜蘭縣政府僅為系 爭市地重劃之執行機關。是原告以宜蘭縣政府作為本件行政 訴訟被告,依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因原告併以 內政部為被告,本件自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關於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部份,當事 人既非適格,自屬無從准許。
五、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如前所述, 本件既應以有權核定該市地重劃案之機關即內政部為原處分 機關,則原告若不服上揭經內政部以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01645號函核定辦理之宜蘭縣政府92年2月24日府地 5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 宜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前揭 說明係屬管轄錯誤。內政部原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規定辦



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 訴字第0920006075號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程序未行 ,結論未定,則原告其他請求,因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原告該部份之請求,自應予 駁回。
六、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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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