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30號
TPBA,92,訴,5630,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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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引用日據時期之重劃法令資為拒絕補發短少系 爭土地減少面積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被告已將系爭 土地全部闢為道路用地,應依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第60條等規定核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補償 費,被告短發0.5370公頃之補償費,當屬違法。 ⑶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為道路用地,不負擔 重劃費用,且未換地予原告。
①系爭土地毋庸負擔重劃費用之說明:
A查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理由載稱:「    …惟就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係依何法源?如  何進行?程序如何?終結及重劃負擔之依據,負  擔如何計算等等均未敘明,可知本件被告處分未  備理由,難認合法。且查政府辦理公共施政如土   地重劃等事項,由受益者付費,乃一般之原則。 原告等所有土地,原即屬道路設施用地重劃後 亦換取道路設施用地,究有否因重劃而受何利益 ,依何理由應分擔重劃負擔,如未表明,何以昭 服。查政府之行政有一定之程序,尤其如本件土 地重劃之重大權益事項,動則關係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義務,理當設有當事人申訴救濟之機制,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等重劃案,究本何程序,如何 通知當事人,予當事人何救濟管道,如何定案, 均未說明,亦難憑已認定本件重劃程序已終結。 …」等語(請見原證36號)。經查被告提出之台 灣計劃令施行規則譯文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均規定:「依計劃令第10條第2項徵收之土地… 」,同規則第215條第12款土地重劃明定:如定 有徵收補償金辦法者,應載明其規定,凡此均足 證日據時期為辦理土地重劃亦有徵收土地之情形 ,被告除未將「台灣都市計劃令第10條」譯文附 卷外,且未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指示日據時期實 施重劃之法源、重劃負擔之依據、救濟之機制等 事項,逐一列出法源依據。
B查依日據時期之台灣都市計劃令第53條規定:「  依前3條之規定,接奉重劃施 行之行政廳,應  將設計書及土地重劃施行規程(以下簡稱重劃施  行規程),呈請台灣總督之認可。台灣總督為前  項認可時,連同設計書之要點予以公布。」;又  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第3章土地重劃第242條  規定:「奉令施行土地重劃之行政廳,應即製定



 設計書及重劃施行規程予以公告,…第1項之計  設書及重劃施行規程準用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  劃區,如日本政府就「幸段」公告實施重劃,在  公告重劃前必經台灣總督認可並已公告「設計書  」及「重劃施行規程」。但被告迄未提出上開日   據時期「幸段重劃區」之台灣總督之認可公文及 「設計書」、「重劃施行規程」,從而足證「幸 段重劃區」在日據時期為政府內部作業,尚未公 告施行重劃。被告一再辯稱:對日據當年已辦理 完成之重劃處理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 、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應 承認其有效等情,即屬無稽。
      C上開台灣都市計劃令(昭和11年8月27日頒布) 第5條規定:「執行都市計劃事業所需之費用, 如執行者為行政官廳,由國庫負擔,…台灣總督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有規定,命令因都市計 劃事業而受益顯著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 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1條規定:「因重劃 施行而新闢之道路之土地,應無償編入官有或公 共團體所有地…」依此規定,台灣總督於次年即 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4日頒布「都市○○ ○○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原證55號 -台灣總督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4日頒布 「都市○○○○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 原文及譯文各乙份)(下稱受益人負擔規定)第 1條:「有關市尹(市○○○街庄長(街長、庄 長)於都市計劃事業上應執行之道路新建所需的 費用,得由因該事業蒙受明顯之利益負擔者,依 本令規定負擔金額及負擔方法辦理。」;第2條 :「負擔區○○○道路周圍,從道路邊線(略) 起至道路(略)寬度5倍。…」;第9條:「下述 各款之任一款規定時,得免負擔金額:㈠(略) ㈡(略)㈢道路新建或擴建所需之土地,依據土 地重劃整理之實施,免費編入國有或公共團體之 所有地時添㈣(略)㈤(略)」,又「第三高女 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1項及「台北市 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地區重劃整理施行規 程」第6條第1項均規定:「換地應依實施重劃後 ,提高利用價值之程度,計算權利面積,以此標



準在原位置或附近交付之,但原位置或附近無法 交付時,得在適當位置交付之。」(請見被告於 當庭提出之台灣都市計劃令譯文暨相關法令譯文 )。依上開相關規定,日據時期施行土地重劃時 ,應負擔重劃費用者,以重劃地區道路新建擴建 而受益顯著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如供道路使用 之私有土地,因未受有利益,且將來重劃完成將 歸官有,故免負擔重劃費用。本件系爭土地日 據時期將系爭土地全部劃為道路設施用地,因未 受益,當毋庸負擔重劃費用,此由被告提出之「 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 規程」第8條第2項及「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 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均 規定:「重劃前土地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或供道 路、水路及一般之交通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 ○○路線內,因其它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 ,得以現金清算。」,由其中所稱都市○○路線 內因其它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亦可得知 如都市○○路線內之土地,如無法適當分配建築 可用地,即應以現金清算給付之。本件系爭土地 係屬在重劃後供道路用之私有土地,無法適當分 配土地,當應以現金補償之毋庸負擔重劃費用
添    D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起案用紙(昭和17年4月2       日)就「幸町地區」之換地豫定地之指定乙案(       相當於我國簽呈)之「備考」載明:「⒈水道及 道路不納入範圍」,此有世界翻譯社之該起案用 紙譯文可稽(原證56號)。本件系爭土地被劃為 道路用地,應不包括在該幸段重劃區換地預定地 之指定範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清算 原簿」在系爭258-3地號上方,並未記載指定通 知日期,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既為重劃道路用地 ,故不必負擔重劃費用。
E基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全部       均劃入道路,因無法適當分配換地,毋庸負擔重 劃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換地。添
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換地之說明:
     A依日據時期都市計劃令第70條:「交換地之交付 ,應以原有土地之地目、地積、等位為標準,但 以地目、地積、等位等不足抵銷時,其差額應以 金錢清償之。如因特殊情由,不能依照前項辦理



者,應依照規約,或重劃施行規程之規定處理」 ,「依照前2項規定處理者,應經台灣總督之認 可,台灣總督為前項認可時,予以公佈之。」, 因計劃令第71條:「依照前條規定之處分,非在 重劃施行地工程全部竣工後,不得為之,但規約 或重劃施行規程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台北市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 換地應依實施重劃後,提高利用價值之程度,計 算權利面積,以此標準在原位置或附近交付之, 但原位置或附近無法交付時,得在適當之位置交 付之。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地積、或供 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 ○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 得以現金清算。」,系爭土地原登記「田」地積 「2.7151公頃」等位「」,於日據時期如有換 地,依上開規定,應經台灣總督認可,且須以受 有利益價值之土地交換之,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 期換地預定地指定圖,系爭土地全部劃入計劃道 路用地,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未以附近或其他 適當位置之有利益土地換給原告等,顯非換地, 況被告機關有否依上述標準交付換地並未舉證, 已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換地之事實,再依上開兩 項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 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地積,或供道路、 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線內 ,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 清算」之規定,及被告機關提出之換地預定指定 案文稿內備考特別註明!水路、道路均不包括在 內,本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重劃時確未換地。 B至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幸段地區換地預定地指 定圖,系爭土地有172、173、174、178之編號, 查該編號為街區之標示,此由該圖之凡例記載, 且因該圖就系爭土地僅劃出街區○道路相關位置 ,所剩土地原地留置,並未規劃,可資佐證,應 非換地之所在地,此由被告自承原告共有之255- 2地號屬綠地,未分配換地,但仍標有街道號碼 175,足以證明。
③對被告有關此爭點答辯理由之說明:
     A被告所稱:「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土地,於光       復前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計設規劃及換地預定地



       之指定通知,重劃後土地之指定位置、權利面積 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已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令 規劃並執行完畢」乙節,原告否認,且被告上開 主張事實,係依日據時期何種法令具體規定,並 未舉證,其主張已不足採。而被告民國69年之重 劃清理,因屬憲法規定保障之土地財產權,被告 以行政命令辦理,應屬違法。
B被告所引日據「都市計劃令」第54條:「日據施 行規程」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日據第 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6條、第7條等 規定,均非針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被劃 入道路用地應否負擔重劃費用之法律依據,其主 張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C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被證4號),作為被告主張依其提出被證2號之 「清算原簿」及「換定預定地指定調書」,有關 原告權利面積應負擔費用之證據。經查被證4號 判決所載參與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之土地,該 案土地因已換得可用建築之土地,受有顯著利益 ,而須負擔重劃費用,核與本件系爭土地,全部 劃為道路用地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有別,於本 件應不適用。況被證2號之「清算原簿」及換地 預定地指定通知調書」之日據公文,已載明道路 不納入換地範圍(請見原證56號),被告藉被證 2號主張系爭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亦屬無理由 。
D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實 際均未作為道路使用,應屬明確,系爭土地於重 劃分配後既仍作原來之使用,自獲有重劃之利益 ,而應負擔重劃費用。」等情。查系爭土地原為 田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縱未作為道路使用, 而為原來耕作之使用,重劃後其使用狀態亦仍為 耕作既未變動,何謂獲有重劃之利益?尤其系爭 土地依被告提出之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及調書,雖 劃在標示172、173、174、178之4街道,仍為計 劃道路,面積減少,則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可 耕作之面積比重劃前減少,不僅未受益,甚至受 有損失,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至同幸段重劃區 內之221-1地號(?公農田水利會)及219-2地號 (中廣公司),被告均按原登記面積全部補償,



而系爭土地未予金錢補償,依行政先例之原則, 被告亦應補償系爭土地減少面積,有行政法院73 年判字第945號判決載明附卷可稽(請見原證44 號),故被告主張同段273-2、275-1、258-16、 264、319、350等號重劃後,權利面積均扣除重 劃費用負擔乙節,原告否認258-16地號土地為原 告等所有,原告於69年3月6日為本件異議,已將 該258-16地號列入異議範圍(請見原證15號), 已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不實。況該273-2等5筆 土地所有人縱有放棄其應有之權利之情事,對原 告之主張憲法上保障財產權之請求,亦不生影響 。
      E對於被證3號之日據「清算原簿」,及被證2號「 換地預定地指定調書」,原告否認為換地通知, 且未送達原告,理由請詳⑸。添
⑷258-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位於「幸段」重劃區內,不 適用當時「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 劃施行規程」或「台北市計劃事業敕使沿線街道土地 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縱認適用,依該重劃施行規程 第8條第2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亦毋需負擔重劃費用 :
①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有關「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區 簡介」(請見原證51號),其中『中山女高地區』 重劃區位置為:東至復興南北路,南至縱貫鐵路邊 ,西至新生北路1段,北至南京東路2、3段」。重 劃區辦理期間為:民國27年(昭和13年)6月3日日 偽台灣總督府以222號公示公告施行重劃。而『幸 段地區』重劃區位置為東至建國南路,南至信義路 2、3段,西至臨沂街及杭州南路1段,北至八德路 1段及忠孝東路1段。重劃區辦理期間為:民國28年 (昭和14年)2月18日日偽台灣總督府以第58號公 示公告施行重劃。並參照「台北市地圖ⅲ以黃色亮 筆標示出日據時期上開3重劃區之範圍」(請見原 證52號),由上開『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區簡介』及 『台北市地圖』以觀,系爭土地坐落在『幸段地區 』,並不在『中山女高地區』範圍內,且兩處重劃 區公告重劃日期及文號亦不相同,依前述台灣都市 計劃令第53條及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第242條 規定,兩處重劃區應各有不同之「設計書」及「重 劃施行規程」,亦即「幸段重劃區○○○○○段重



劃區」之「設計書」及其「重劃施行規程」,何能 適用「第三高女土地重劃施行規程」?則被告93年 2月2日答辯狀1再引用日據時期『台北市都市計劃 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規程』相關規定,作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幸段地區,應負擔重劃費用 之法令依據,顯有錯誤。
②查「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 規定:「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或供道 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 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 金清算。」,依上開規定清算現金不分配之土地計 有:㈠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㈡重劃前 在重劃後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 ㈢都市○○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 土地,上開3種土地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即無換地 ,免負擔重劃費用,當以現金清算之,與「台北市 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 」第6條第2項規定相同。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被告自認全部劃入道路設施用地,屬上開規定之第 2種情形之土地即「重劃前在重劃後供道路交通使 用之私有土地」,且因未分配可建築用之土地,當 屬免負擔重劃費用之私有土地。被告答辯狀引用上 開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卻 故意漏引該規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請見被告 答辯狀第4頁最後1行起第6頁第5行止)企圖誤導法 院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誠屬非是。
③對被告就本項爭點答辯無理由之說明(針對被告答 辯狀之㈢):
 A被告辯稱:幸段重劃區應依昭和14年(民國28年  )11月8日公佈「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  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下稱整理施行規   程)第6條規定辦理乙節(請見被告答辯狀第8 頁即㈢之⒉),經查依前述日據時期「台灣都市 計劃令施行規則」第242條規定「奉令施行土地 重劃之行政廳,應即製定「設計書」及「重劃施 行規程」,被告上開主張之「重劃施行規程」或 「整理施行規程」既未表明為「幸段重劃區」之 施行規程,且「整理施行規程」公告日期在幸段 地區重劃公告昭和14年2月18日之後,顯與前引 「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之規定不符,被告



主張應無理由。
B查都市土地重劃應負擔重劃費用者,以重劃地區       道路新建擴建而受益顯著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       ,如未受有利益之道路用地,除非所換之土地為       可建築用之土地外,當以現金補償其全部土地面       積,已詳前述,被告所引上開「整理施行規程」 第6條第2項及「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 第2項均規定:重劃後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 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補償,當為該供道 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不必負擔重劃費用之法律依據 。
C系爭258-3地號土地在重劃供道路使用,因劃在       計劃道路上,並未分配其他可建築用之土地,核       與被告所引上開2項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有現金清算補償之適用       。
      D被告主張:查上開日據「施行規程」之規定,雖       均為「得」以現金結算,而非「應」以現金清算       ,日據台北市政府有裁量權,其決定以換地處理       並已執行,應無適用上開規定等情。查上開規定       係指供道路用之私有土地,如以可建築用之土地       與供道路用土地交換,該參與重劃之道路土地所       有人,固應負擔重劃費用,而有權利面積交換土       地之情形,但如重劃為道路之土地無法適當分配       可建築用之土地,則必須袛得以現金清算。故日       據台北市政府,雖得以換地方式或以現金清算方       式擇一辦理;惟遇有重劃劃入道路用之土地,如       無法適當分配有用土地時,袛得以現金清算補償       ,故系爭土地如日據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依上       開規定仍應以現金補償之。
    ⑸日據時期就「幸段」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有無送     達原告等原告主張未通知,原告等先人亦未收受該指     定通知:
     ①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起案用紙」(相當於我國 公務員之簽呈)(昭和17年4月6日)就「幸町地區 」之換地豫定地之指定乙案,該用紙之「備考」載 明:「⒈水道及道路不納入範圍」,有世界翻譯社 之該用紙譯文可稽(原證56號)。本件系爭土地被 劃為道路用地,應不包括在該換地預定地之指定範 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清算原簿」在系



爭258-3地號上,並未有指定通知日期,更可證明 系爭土地劃為重劃道路用地,因不必負擔重劃費用 ,證明上開指定通知,於日據時期確未通知原告等 先人。
②上開被證2號之「起案用紙」正面最後1行第2句, 將換地預定地「指定地」3字已劃掉,加蓋承辦人 員印文,表示刪除指定地,證明幸段重劃區尚未辦 理換地指定之事實。則同被證2號之「換地預定地 『指定』通知書」之指定,亦應刪除。其未刪除, 應屬錯誤。
③查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中之「清算原簿」影本,原 告否認其真正,此由該「清算原簿」並未如同證物 之「指定調書」蓋有關防印文,又在258-16地號前 其他地號土地,均劃橫斜線,表示刪除,且該影本 正面至背面258-12地號所列土地均非原告等先人「 張木外9名」(指張木9人共有,請見指定調書氏名 欄)之共有土地,尤其該頁背面在258-12地號與 258-16地號間出現直線有2條,應係重疊影印之文 件,顯非原本,故該「清算原簿」應非日據時期官 廳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④依被告機關保留被證3號之文件,如有將該文件通 知原告等先人,因通知僅有15名,應保存有送達證 書,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書,更證明該文件確未送 達原告等之先人。
⑤被告主張: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地號土地經換 地於重劃後之172(ニ)、173(ロ)、174(ハ) 及178(イ)街區4部分乙節,原告否認,理由詳前 述,不再贅述。
⑹日據時期並無辦理「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 「換地處分設計分配」、「預定地指定通知」之事實 ,亦無從發生該三階段性之效力。
①日據台灣總督頒佈之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規定 條文如下:「換地應以從前之土地之地目、面積 、等位等作為標準交付之。但無法以地目、面積 、等位等相抵之部分,則以金錢清算之。」;「 因特別情事,無法依前項規定予以處分者,則依 規約或整理施行規程所定處理之。」;「依前項 所規定之處分,應呈請台灣總督核准。台灣總督 於核准前項申請時應公告之。」(原證41號)。 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畫關係土地區劃整理登記規



則第3條:「台灣總督為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第 3項之核准時,應即囑託登記機關辦理依土地區域 整理之有關土地登記。為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 則第284條或第285條之核准時,亦同。前項囑託 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附上整理確定圖。但如 屬於同項後段者,僅提出有變更或更正之部分, 即可:⒈從前之土地及換地之坐落所屬縣、市、 鄉、鎮。大正9年勒令第361號第1條之區(以下同 )、段、小段及地號。⒉從前之土地及換地之地 目、面積。⒊換地受領人之姓名及住址(為法人 時,其名稱及事務所)。⒋表明係因土地區域整 理而為之登記囑託。⒌記明登記機關。⒍年、月 、日。」第10條:「整理施行地區內之土地,經 過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第4項之公告後,在未完 成土地區域整理登記之前不得作其他之登記,但 申請人若能提出確定年、月、日足以證明係公告 前已發生登記原因之文件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但書所規定之登記申請,須於申請書上記載其意 旨。」第32條:「登記官員於完成有關土地及建 築物之登記時:應將其意旨通知台灣總督及整理 施行者。前項之通知,應受通知之一方若為共同 整理施行者時則僅通知於囑託書上名列首位者 即可。整理施行者受第1項之通知時,應速將其意 旨通知登記權利者,不得延誤。」(原證42號) 。日據時期有以上規定,但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 上,並無是項記事(請見原證1、2號),足證日 據時期尚未完成重劃亦未扣除重劃負擔,則被告 主張日據時期已完成重劃程序,且已扣除重劃負 擔與事實不符。
②依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之幸段重劃案,在日據 時期除上開三階段(原告否認已完成該三階段) 外,並未辦理完成。查該重劃案為日本政府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重劃區○○道路用私有土地應否 負擔重劃費用,應以當時重劃法令為依據,此與 日據時期之一般私法上之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不 同。故被告所稱:已將預定地指定通知原告(原 告否認送達通知)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抗制,不 必登記即可生效等語,於法無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著有先例。茲查本件張歐 梁於69年3月6日具異議書略謂:「貴隊於69府地重字第 05486號公告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實施地籍清理 方案,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事由。……㈡民等所有原 土地標示,大安區○○○段258-3、258-103、258-104、2 58-105、258-106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218-1、258-16 地號等2筆土地貴隊清理後面積減少事,提出異議…… 。」(參見原證15),並未就所謂「清理後減少面積」 請求補償或徵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就 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作成補償之處分、備位聲明 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未辦徵收面積共 0.5370公頃,均非異議書請求事項,亦非原處分之標的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請求,顯不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大安區○○○段258-3 地號土地,於重劃清理後面積減少5,369平方公尺( 約合1,624.1225坪),顯與事實不符: ①查原告先人張木等人共有之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 大安區○○○段258-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面積 為2.7151公頃,台灣光復後轉錄土地登記簿,面積 相同;46年分割出258-59、258-60、258-61面積共 0.0949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0年間又分割出 258-64面積0.0524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8年 間辦理徵收其中之1.8059公頃,原告等領取地價補 償完畢,但未辦理變更登記;59年又分割出258-10 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面積共2.3428 公頃;258-3地號剩餘面積0.2250公頃,於66年辦 理徵收。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 號於69年重劃地籍清理後,編入台北市○○段3小 段309、310地號。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大安區○○ ○段258-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陸續辦理徵收面 積共2.1782公頃。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 ②經查台北市○○段○○段309、310地號,於69年重 劃地籍清理後,總面積各為5,004平方公尺及39,64 4平方公尺。於72年間補辦58年徵收登記後,至少 尚有2,629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參見被 證1),為重劃清理後分配原告之土地(系爭重劃 清理前台北市大安區○○○段258-3地號土地歷年徵 收面積21,782平方公尺,加懷生段3小段310地號面



積2,629平方公尺,共計24,700平方公尺,約合7,4 71.75坪)。原告僅以原登記面積與歷年徵收面積 之差額,主張分配面積少5,369平方公尺(約合1,6 24.1225坪),與事實不符。
⑵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土地重劃已由當時 台北市政府依據當時法令,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 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 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69年間被告係辦理重劃土地 之地籍清理及公告,未再為土地重劃:
①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畫令(以下簡稱「日據都市 計畫令」)第53條規定:「依前3條之規定,接 奉重劃施行之行政廳,應將設計書及土地重劃施 行規程呈請台灣總督府之認可。台灣總督府為前 項之認可時,連同設計書之要點予以公佈。」台 北市○○段」地區之土地重劃案,經日據台灣總 督府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月18日公告(參 見被告94年4月12日庭呈臺灣總督府府報)。依 當時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 整理施行規程」(以下簡稱「日據施行規程」) 第7條規定:「市尹為實施重劃於有必要時準用 第6條規定得對土地重劃前土地指定換地預定地 。前項指定應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指定 或更正者亦同。換地預定地之使用開始時期由市 長指定後通知有關土地所有人。」第8條規定: 「依前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重劃前之土地所有人 應自其指定之日起在換地預定地上使用收益。」 (另日據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 重劃實施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相同)(以上 參見被告93年12月28日庭呈日據時期相關法令) 。日據時期台北市政府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 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 市大安區○○○段258-3地號土地,係經日據台北 市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4月6日以台北市 土字第494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及「換 地豫定地指定圖」通知原告先人在案(參見被證 2)。日據土地重劃作業,因戰爭及日本戰敗而 未完成後續「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 面積之差額」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手 續」等事項。




②臺灣光復前,重劃地區之土地已完成土地重劃之 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土 地變更登記手續,致有土地面積與實際權利面積 不符之情形。嗣後,行政院核定「台北市日據時 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以下簡稱 「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規定:「地籍清理 原則如左:㈠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 (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 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 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㈡其未辦尚待辦 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 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有關法令規定繼續 辦理完成。㈢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 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惟該條第 1項第2款『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應表達當年 之重劃負擔,為光復前所定,且時隔多年,可以 從略。……」。被告以日據時期「清算原簿」及 「換地通知書」等資料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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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