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命除原告以外之許堯順繼承人參加本件訴訟,而補正當 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疑云云, 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七)承前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係處於潛 在、隱藏之狀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 條例第25條有關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 取之規定)外,原則上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 ,各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而債 務人亦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繼承人共同 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 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可參。原告及參加人等許堯 順繼承人既未就繼承之遺產為分割,而公同共有系爭補償 費請求權,被告自應對其全體為給付。訴訟中,被告固依 102年12月2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3項 規定,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其設於國庫之專 戶,惟因其所認得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許堯順繼承人,尚包 括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人,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7年7 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131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通知其所認之上開許堯順繼承人,系爭補償費已存 人「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時,復於說明三 記載:「如臺端確為許堯順之繼承人,領取前開保管款, 請會同全體繼承人以書面提出申請……」致原告及參加人 非與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人共同行使系爭補償費請求 權,否則無法領取此補償費。而原告既認鄭李秀英、陳萬 松非許堯順之繼承人,則被告將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 人亦列入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人之列,對原告而言,難認被 告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又因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未辦竣繼承登 記之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規定,仍應 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亦即被告只能對為許堯順繼承人之原 告及參加人全體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告主張繼承人之應繼 分係可分之債,實際上可計算個別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行 政法院有權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加以審理分割,且基 於一次訴訟解決全體紛爭之法理,更有必要由本院依其附 表六判命被告個別給付予原告及參加人云云,核與法律規
定不符,要無足取。
(八)再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7月22日始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上 開專戶,被告行政怠惰,致其受有未存入前之利息損害云 云,經本院請原告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已據其指明非 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4頁108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27日第249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固以系爭補償費提存後之其可得之 提存利息為其財產權受侵害之依據(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然所稱之利息既係其尚未取得者,自無以此作為其財 產權受侵害之客體。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財產權受侵 害之具體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況被告因系 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堯順 ,經被告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仍未獲許堯順死亡之資訊 ,迄至93年經提存所通知並再度查詢,始知許堯順死亡, 於查得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後,已以96年7月19日 函通知其等會同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 費。惟原告自接獲被告96年7月19日函時,卻始終未能會 同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已如前述; 被告並陳稱:開發總隊於98至100年間仍持續釐清許君部 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關係,惟本件繼承關係複雜,部分疑 義尚無法僅憑戶籍資料逕為判斷,且經函詢各戶政事務所 釐清繼承權利關係人仍未果,故於全體繼承人資料未明及 不全之情形下,致仍無法辦理系爭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 提存作業,並因以為原告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於101年 間已逾修正前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致未續辦 理提存,或於103年6月5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增訂之第5 3條之1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 (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處103年6月13日公字第1030000260號函)時,續辦存入 ,惟於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效之起算, 須以被告96年7月19日函合法送達許堯順全體繼承人為前 提後,已善盡查調之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8-230 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且提出上述函、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說明未怠於執行職務,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基於
確定之被告80年12月30日公告,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發給 許堯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全體;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應繼分個別給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另 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7月22日始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上開 專戶,致其受有未存入前之利息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請求該補償費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無既有之財產 權受侵害,不符法定要件,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以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參加人如其附表六所示 之金額及其中本金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堯順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參加人)系爭補償費1,948,667元及提存之孳 息229,669元,合計2,178,33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惟請求其中1,948,667元加計上述利息部分,則於法 不合,而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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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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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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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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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