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55號
TPBA,100,訴,85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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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原告主張:關於理監事之選任,其同意面積未達二分之 一以上,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
⑴按重劃會乃屬自治事項,故重劃會之章程,如已依重劃 辦法之規定制定產生( 亦即經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且同意面積超過二分之一) ,而其章程復對於理監事之 選任已有特別規定者,即屬有意排除重劃辦法之規定, 則該章程關於理監事選任之規定,自應予尊重優先適用 。
⑵查參加人重劃會章程係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且同 意面積達全部面積73.48%,已如前述,則章程第14條規 定理監事之選任以票數多者為當選,自無違重劃辦法之 精神。蓋鑑於重劃會具急迫性,如重劃能迅速完成攸關 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甚巨,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 門檻,將可能延滯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 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 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 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 應予尊重。該第14條規定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⑶本件參加人理監事既均依章程規定選出,原處分准予核 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重劃辦法規定云云,要無 可採。
3、原告另稱籌備會以虛偽買賣製造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 ,操控重劃會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所謂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參加人否認,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⑶事實上,原告上開主張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為提出,法 官已喻知其舉證不足,不予採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 中復為主張,亦不足採。
⑷再者,依章程第5 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皆為本會會員,故不論其土地面積多少,只要為本重 劃區內之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而有表決權。另依章 程第7 條第3 款規定:「三、本會會員個人所有重劃前 土地面積應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享有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權利。」故本會 會員持分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其不具理、監事候 選之資格,不得當選為理、監事,非謂其不具會員資格



。故會員持分面積雖小,仍有表決權,原告空言指摘操 控云云,為不足採。
4、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於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47351 號回函 ,可歸納二點以資證明該局同意本件理、監事選舉結果: ⑴國有財產局乃依重劃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參與本件市地 重劃。
⑵法律之所以規定公有土地應參與重劃,乃土地重劃具政 策性及公益性,而重劃會唯一之意思執行機關乃理、監 事會,有如公司之董事會,若不贊成選任理、監事,則 重劃會員大會召開僅同意第一案(重劃計畫書)及第二 案(重劃會章程),而不贊成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 欠缺執行機關,無法運作,此與重劃辦法第23條,有所 違背。
⑶國有財產局,有領票而不投票,僅在避免行政機關介入 選舉支持特定人選,以維持其超然中立性而已。 5、關於內政部於100 年12月2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 37號函覆說明,參加人意見如下:
⑴綜觀前揭內政部函所作說明,重點即在「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蓋重劃業務涉 及地方公益、區域繁榮及政府政策,故該辦法於第23條 明文規定公有土地之對重劃態度,應一律參加。 ⑵內政部前揭說明乃本政府機關一貫政策「倘無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 。」
6、公有土地依法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 ⑴綜觀前揭內政部函所作說明,重點即在獎勵辦法第23條 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 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 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害重劃 業務進行之虞。」
⑵蓋重劃業務涉及地方公益、區域繁榮及政府政策,故該 辦法於第23條明文規定公有土地之對重劃態度,應一律 參加。
⑶內政部前揭說明乃本政府機關一貫政策「倘無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 。」
7、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嗣皆領取拆遷補 償費。查重劃會成立後,理、監事會依法應對該區土地上 之建物或作物,查估並發放拆遷補償費,此乃重劃業務之



推行,本重劃區內之公部門,嗣皆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在 案,此亦足資證明公部門皆認同系爭理、監事之選舉,配 合本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其主要有下列機關,可供參酌 :
⑴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2 月1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500 0523號函略謂:「一、依貴重劃會99年12月27日新永翠 自劃重字第0991227001號函續辦。二、……為配合政府 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本處同意援往例處理原則… …領取補償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3 月10日以北水秘字第1000 219259號函,略謂:「一、依據 貴重劃會100 年3 月 4 日新永翠自劃重字第1000304 號函辦理。二、貴會來 函通知訂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4 時30 分至 貴會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本局屆時派承辦人員 黃雯娟持本局切結書及無異議同意書至 貴會前往辦理 領取支票。」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 年6 月8 日為順利推動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之進行,同意撤銷先前所提異議內容,且爾 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處分原由臺北縣政府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 字第0991207623號函核處,惟臺北縣政府自99年12月25日起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故本 件被告承受原臺北縣政府業務,自為適格之被告應先敘明。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 略以「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 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 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然今臺灣地區土地 資源有限,且國家經濟持續發展,人口不斷增加,土地需 求日殷,土地問題隨而日趨複雜,行政院為:一、因應當 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二、改進地價地稅制度,加強實施 漲價歸公。三、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加速農業發展。 四、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乃就現行平均地 權條例,予以修正。」
(二)按「(第2 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第4 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 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 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 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 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 他重大事項。(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 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 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即重劃辦法 )第3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 、3 項定有 明文。上開重劃辦法並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市地重劃枝節性、技術性規定,被 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此外解釋上開重 劃辦法,自仍應注意其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其立法 目的。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參加人理事監事投票( 案由三) 表決單、參加人99 年4 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參加人第一次會 員大會議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監察院 94年1 月11日(94)院臺內字第0941900026號公告、臺北縣板 橋市○○段800-5 、823-4 、823-7 地號土地土地清冊、臺 北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119463號函、新北 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章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 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地政局100 年4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00 344883號函○○○區○○段80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律揚法律事務所100 年2 月 23日100 年度明律字第004 號函、陳進丁之存證信函;被告 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7663321 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書、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3日



北府城審字第09807663323 號公告、參加人98年11月16日新 永翠自劃籌字第0981116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 北府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北 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1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2 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 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參加人99年4 月23日新 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參加人99年5 月21日新永 翠自劃籌字第0990521001號函、參加人99年11月19日新永翠 自劃籌字第0991119001號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98年 10月5 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北府地 區字第09808610803 號函、參加人99年3 月10日新永翠自劃 籌字第0990310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9 年3月22日北府地區 字第0990219835號函、參加人99年4 月14日新永翠自劃籌字 第09904140001 號函、參加人99年12月3 日新永翠自劃籌字 第0991203001號函、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 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 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參加人章程、參加人第 一次理監事名冊、參加人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參加人會 員名冊、參加人擬請國有財產局表意函(均為影本)附本院 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8日、29日發布實施「變更 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主要及細部計畫之規定, 整體開發地區開發方式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得依所劃 設之六個發展單元(即AB、C 、D 、E 、F 、G 等)分區 辦理開發(原處分卷第1-6 頁)。案經參加人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 98年11月16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簡稱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 被告98年12月14日附條件審核通過(原處分卷第7-8 頁) ,參加人依內政部93年相關函示,檢具第一次通盤檢討變 更都市○○○○○段主要及細部計畫書圖循程序核定後, 於99年4 月15、16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 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 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主要及細部計畫(原處分 卷第9-10頁),經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 357725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由參 加人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公告30日(原處分卷 第12頁)。




(二)嗣參加人依獎勵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處分卷第13頁),然該次會員大會 經被告以參加人所報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未徵得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而不予核定。參加人乃定99年12月 1 日依據被告99年11月19日北地區字第0991107336號函, 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處分卷第14頁)。(三)依據上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參 與會員大會其中提案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 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之表決,表決   結果,同意人數159 人,同意比率62.35%、同意面積131,   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表決追認通過。提   案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 劃會章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 人,同意比率61.96% 、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表 決通過。而提案三部分,參加人之與會代表表示:重劃計 畫書公告時,參加人為維護公產權益,先前函請籌備會說 明並請縣政府主管機關說明,國有財產局僅係本重劃區內 地主之一,在不影響公有土地應有之權益,參與表決上開 提案一、二案,但不參與理監事選舉(見本院卷第26頁) 。因此提案三: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之提案辦法:依章程第14條 規定,以票數最多者選出理由7 人及監事1 人。而選舉結 果: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㈠黃 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 ㈡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 135 票。㈢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 532.00 ㎡ ,得票數132 票。㈣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8 6.71㎡,得票數134 票。㈤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 積165.14㎡,得票數145 票。㈥簡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 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 票。㈦簡慶銘先生,區內所 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 票。㈧陳瑞郎先生, 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 .25㎡,得票數13票。㈨鍾毓秀女士 ,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 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 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 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㈠簡嘉成先生,區內所有 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㈡鍾毓秀女士,區 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監事當選名單 :簡嘉成。」嗣參加人將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之結果,包括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定 ,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 准予核定(即原處分)。
(四)上開會員大會提案一、二,原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均參與表決; 因此計算提案一、提案二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 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即同意票158 票,同意 面積為129,362 平方公尺,上開計算均加計國有財產局及 原告,其中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高達58,297.14 平方公尺 ;而原告全計為13,982.44 平方公尺)。至提案三,因原 告及國有財產局雖有領票,但未參與投票及表決,因此計 算會員人數雖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但若將 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列入分母時,則同意人之所 有土地面積即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反之將不表示 意見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不列入分母計算時,則提案三決議 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 所不爭)。
(五)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前述提案三之選 舉結果等;嗣經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北 改字第10000247351 號覆函(詳本院卷第243 頁)略以: 國有財產局乃依重劃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參與本件市地重 劃。國有財產局曾指定同仁參與99年6 月1 日之會員大會 ,惟因該次會中相關疑義仍未釐清,所以國有財產未參與 該次會議之提案表決,嗣因參加人依據主管機關指示以符 合法定程序之成法,召開99年12月1 日之會員大會,國有 財產局依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指派代表參加會員大會。而 國有財產局參與會員大會,並參與表決提案一、二,至於 不參與提案三理監事選舉,係為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爭議 ,因此國有財產局不就此一部分提案為意思表示;另此部 分選舉結果如符合法令規定且經地方目的事主管機關依法 核定,國有財產局自當尊重該選舉結果,以符法制。(六)嗣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函詢重劃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涉 訟法規之立法原則,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覆略以:……二、查「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 條 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原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以協議價購或徵收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 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原係本 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基於原規定重劃會之決議,僅係以計算會 員出席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造成部分自辦市地重劃區, 有借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之情事,為 導正此種情況,乃於民國89年間修正本辦法第11條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 土地面積,且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應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 ,另考量重劃前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並未記扣負擔或附有其他權利義務,是項土地面積如占 有相當比例,而仍須列入同意面積計算者,將造成同意面 積之數額失真,影響真正負擔義務者之權益,並有礙自辦 市地重劃之進行,爰再於95年間增列但書規定,並條次變 更為本辦法第13條。三、按本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除屬重劃 前以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外,並未排除其 會員資格及參加會員大會之權利。另依本辦法第23條規定 ,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參與重劃 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倘無明確表 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 ,本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9 月21 日台財產改字第10000247351 號函所述,該處不參與本案 重劃區理事、監事選舉,係為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之爭議 ,原與會時不就此一部分作意思表示,則是次會員大會推 選出擔任理事、間事之人選,該處究為同意或反對,案關 個案執行認定事宜,仍宜向該處查明釐清。四、另查本辦 法第18條規定……,故本案重劃區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 有否符合規定乙節,移請新北市政府查明釐清,並依上開 規定妥處。
四、參照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各款及第3 項之規定,及 重劃辦法主管(即訂定)機關內政部前述100 年12月28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覆內容可知,會員大會之決 議應併計算所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主要是為避免所有人 借土地移轉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因此解釋行為時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即應先注意上開立法意旨所欲防阻 之人頭問題。




(一)再按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重劃 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除屬重劃前以協議價 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外,並未排除其會員資格及 參加會員大會之權利。又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公有土地 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 ,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重劃辦法 主管機關內政部前述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   726437號亦採相同見解);兼查,以本件訟爭參加人會員   大會之提案三表決言,計算「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超過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若將表明領票而   不投票之或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58,297.14 平方公尺計入   分母計算,則系爭參加人會員大會之提案三,即會因國有   財產區不表示同意,而永無可能通過,即不能合法選出理   監事,進行重劃業務,顯與前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7 條之立法理由「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不符 。從而本院因認參加人99年12月1 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其中提案三有關選任理、監事決議,計算所有土地   面積,經將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面積扣除(自分母中扣除   )後,提案三決議,符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超   過二分之一之規定。
(二)次查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後,依法選任之理事及監事會,應 對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作物,為查估並發放拆遷補償費 等重劃業務;而本件國有財產局已經於會員大會後之100   年2 月18日同意領取前開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此亦有參加   人提出之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以台財產北改   字第1005000523號函(附本院卷第262-263 頁)可稽。因   此參加人主張本件國有財產局「同意」參加人99年12月1   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有關選任理、監事決議   之選舉結果,始會領取拆遷補償金等語,核自有據。(三)原告雖主張提案三之選舉理、監事,不能違反當場投票規 定,而於事後詢問國有財產局意見代之,並進而認未違反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有關土地所有權逾二分之一規定云 云。然查本院認國有財產局領票而不投票,故計算土地所 有權面積時,不應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計入分母計算 之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應加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計入分母計算後,選任理、監事結果不可能超過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而有違法云云,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以不相關 之總統選舉為例所為之前開主張,自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亦應敘明。
(四)又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強行規 定,因此有關選任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之決議,仍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適用,不能逕以重劃會章 程規定為由,而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亦應附予敘明。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參加人之會員大會,參加人有以大量人頭虛 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及會員大會違反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 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因認原處分違法云云 。然查:
(一)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 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   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   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   派代表行使之。」並未限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   大會,應以一人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據。   次按依被告提出內政部101 年2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16650151號令(本院卷第389 頁)修正重劃辦法部分條文 ,其中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 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 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   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   代表行使之。」故由重劃辦法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可知,會   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而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原   則上並未限制受託代理人代理之人數,僅例外於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則僅能接受一人委託代理。 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超過200 人;因此不論重劃 辦法之修法前後,均無適用一人僅能代理一人出席會員大 會之限制。原告援引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認本件會員 大會,一人僅能代理一人出席否則違法云云,即對本件重 劃辦法特別規定有誤解,亦應敘明。
(二)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即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但是所有權公示之表徵 ,且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換言之,任何人主張上開登記 為違法,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重 劃會之會員,有高達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相關土地買 賣面積小,且集中於二週內完成過戶或登記時間觀察不合 常理等等,屬通謀虛偽意思,用以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 劃會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證據,是其主張會員中 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該人頭會員取得土地之買賣契約為 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2、被告主張依據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受理本件土地重   劃申請及本件核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其中審   查會員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悉依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 定為之,即已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核對相符,故此部分並未違法等語,亦足採據。 3、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因除未能提出證明,且被告原處分   認定會員亦未違法,均足證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六、綜上,參加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27條規定,經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 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後,於99 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第七 點提案三選舉理、監事部分決議,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 項有關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對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 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 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准予核 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核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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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