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使用分區非但已開放,且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廣 場、道路)亦已完成徵收。因此,本件之市地重劃,顯 然於分區使用開放「後」才實施,自與上揭土地法第 142條之規定相違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除於程序上有不可補正之瑕疵,其 實體內容並違反多項法律規定之意旨,於土地重劃立法目的 之達成,更毫無實益可言,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市地重劃案已全部完成, 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土地均已分配完畢,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本市地重劃案之財務結算收支情形亦已於94 年11月28日以府第五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以下簡 稱被告94年11月28日公告)之。按重劃區財務結算收支 情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規定應辦理公告,以本 件言,即應於被告及礁溪鄉公所公告;次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57條規定,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6個月內,應 撰寫重劃報告,檢附相關圖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備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府第五字地 0000000000-A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月26日函)檢 送本件市地重劃成果報告書予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 95年2月2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223號函(以下 簡稱內政部95年2月23日函)予以備查。
②查本件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於本次訴 訟程序中始更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惟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仍須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原告提起本訴 訟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並不隨同行政處 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原告有利用處分違法確認 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始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市地重劃處分已因完畢而解消,但 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行政 法院本無為應受理本件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 償)訴訟之法院,釐清是否具違法性之先決問題之義務 。且原告倘認原處分違法,既可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救 濟,是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應認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具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⒉本市地重劃案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等規定:
①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 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 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在前項 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 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正市 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 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3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 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 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 復異議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重劃區前經內政部於90年7月24日函准予辦理, 被告以90年8月14日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以同一文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將處理情形以90年 10月4日函分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因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半數以上提出異議,被告依法 召開協調會,並參酌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意見修訂重劃計 畫書(第一次修訂)。嗣重行報奉內政部以90年12月27 日函准予辦理後,於91年1月3日公告實施,並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已踐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對反對意見可行者予以採納,不能採行者彙整詳復之 程序。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仍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 訴願審議結果,以重劃範圍南側信義路及細六號八公尺 中心線外之四公尺道路非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不 得列入重劃範圍內為由撤銷原處分,於二個月內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查本件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既經 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決定,以礁溪都市計畫書 (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被告遵 照訴願決定理由意旨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 並報奉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92年2月24 日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與上開平均地權條
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而上開法規既 未強制規定,被告於修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再舉開座談會 ,故被告就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所為公告並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即屬合法。甚者有關修訂後重劃計畫書之 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再舉行座談會乙節,被告 曾於93年12月3日以府地五字第93153118號函請內政部 釋示,案經內政部於93年12月9日以內授中辦字第 0316966號函復,略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意旨,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了解市地重劃之撤銷 或市地重劃計畫書之修訂情形,以確保其權益,爰參照 同辦法第16條,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應公告及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之規定,於重劃計畫書撤銷或修定時,亦應公告 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是否再次舉行座談會,並非法 定要件等語,益徵縱被告未再舉行座談會,並不影響本 件市地重劃之效力。此由本件系爭訴願決定雖載以「原 處分機關應於公告後舉辦座談會,併予指明。」等語, 可知即使被告未舉辦座談會亦未至違法,否則訴願決定 大可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被告第二次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依訴願決定將信義路及細六號八公尺中心線 外四公尺非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剔除市地重劃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由原42.55%,降為49.96%,土地所 有人分回比例由原來57.45%變為百分之59.34%,分回比 例增加1.89%,更提昇土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效益, 對原告等人權益有增無減,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而該市 地重劃計畫書圖依法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各土地所有 人,符合公正、公開行政程序要求,依法並無不妥。添 ②次查被告對原市地重劃計畫遭撤銷後之效力,經被告於 94年1月26日向內政部請求釋示有關「市地重劃計畫書 報奉核定公告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修定 計畫書圖奉准再公告實施市地重劃,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後接續執行疑義。」,經內政部於94年2月16日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1564號函覆略以「‧‧‧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 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 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 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次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 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 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
計畫書、圖,故依上開辦法修訂重劃計畫書,應不影響 原重劃計畫之法定效力。三、另本案重劃計畫書(第一 次修訂)公告實施,嗣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願,經 本部以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 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依市地重劃規 定程序,更正範圍並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 依法並無不妥,且為維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僅就 部分不符規定之範圍調整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亦足徵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添 ③再查上開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內容第1項重劃範 圍4至南側之文字敘述誤繕,為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困 擾,被告將重劃四至範圍,更正為「(一)東以中正路 為界;(二)西至德陽路;(三)南沿信義路及四米巷 道;(四)北臨四米巷道。」,俾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範圍文字之敘述及市地重劃範圍圖相符,並於92年3月 24日報奉內政部同意辦理,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於92年3月27日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訂正重劃計畫書4至範圍,惟因本次更正實質 上並無影響原重劃計畫書之重劃負擔計算及重劃範圍圖 ,要無重新公告30日之必要。
⒊本件土地重劃案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42條之規定: 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 法之特別法,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平均地權條 例自應優先土地法而適用。本件被告以80年3月20日公告 之「變更礁溪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 檢討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三章檢討後之計畫第四節 土地使用計畫內規範,商業區共劃設市區性及鄰里性商業 區共三處,合計面積為6.96公頃,其中一處為配合公二( 湯圍溫泉溝附近地區)所劃設之商業區,應與公二合擬細 部計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 及財務計畫,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 照建築。故本件實施市地重劃依據之「礁溪都市計畫(湯 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係依 上開主要計畫規定擬定細部計畫。其計畫書內容即已明定 本細部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是本地區於細部 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被告為實現都市計畫藍圖,以利土 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乃遵照上位細部計畫賦予之開發手 段「市地重劃」,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就市地重劃所設
相關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誤以主要計畫通盤檢 討發布實施後,免擬細部計畫並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 與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即可依主要計畫劃定 之商業區使用,而免再實施市地重劃,洵屬誤解法令而無 足採。
⒋本市地重劃案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 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 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 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 施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 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縣(市)(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 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而「實施新市區建 設」,依同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 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本件實施市地重劃之 地區,依「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案 」之規定,屬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8條所定新市區建設之範 疇,且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明定以市地重劃方 式進行開發。故本區於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被告依 平均地權條例56條規定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 部核准辦理,經公告30日後實施市地重劃,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之 情事。
⒌本市地重劃案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有關市地重劃實施步驟之先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 、第20條分別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 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 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而該條文係規定於第4章。而重劃計 畫書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係明定在第3章。另參考內 政部於92年1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作業程序表 所載,查定地價係在重劃計畫書公告以後辦理之程序。本 重劃區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法定程序完成並依上開規定辦 理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後,前於92年8 月5 日提經本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並 報奉內政部以92年8月22日函備查在案。原告指摘被告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憑空捏造重劃後地價,顯 係誤解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⒍本市地重劃案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按「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涵義如左:一、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 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 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重劃區於90年8月15日核定公 告實施市地重劃前,被告就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得否抵充辦 理現況已勘查完竣,原告所指礁溪鄉○○段114之1、117 之2、147之2、147之3、193之1、193之2地號等6筆土地, 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而為礁溪鄉所有, 惟於被告勘查當時並未作道路使用,,自非屬「重劃計畫 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及「原作道路使用已廢置,而尚 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之情形,依上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自不應予抵充而仍得分配土 地。原告主張未將該土地列為抵充地,顯與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不符云云,洵有誤會。
⒎本市地重劃案並無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之處: 經查辦理重劃公共工程中管線費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 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 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關配合規劃 、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 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被告辦理本重 劃區公共工程中管線工程,已依上開規定協調各該事業機 關配合規劃、設計,其中電信、電力管線工程事業單位應 配合負擔部分,係依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八七)內地字 第8709229號函示(以下簡稱內政部87年9月4日函)辦理 (行政院經建會協商各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 協商會議結論參照)。而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 應載事項第8項「預估費用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4條第2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僅為預估性質,其中包 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 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又預估費用平均負擔 比率等於工程費總額、重劃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加總後 除以重劃後平均地價及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計畫書內所載預估 費用及其平均負擔比率所列數值均為預估值,並無不妥。 本重劃區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內所載預估費 用為110,271,222元。被告於辦理土地分配計算負擔時,
以重劃範圍內實際發生權責之工程費總數作為計算負擔之 依據,是本案費用負擔總額被告於92年12月3日以府地五 字第920147348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2年12月3日公告) 「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已將不列入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負擔之費用扣除,調整後為87,134,395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本件市地重劃案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云云, 洵無足採。
⒏本市地重劃案並無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以市地○○○段開發新設都市之一部,可實現都市計畫藍 圖,使公共設施之建設改善,並增進宅地利用,故其涵括 地籍整理計畫、工程計畫、財務計畫等子計畫。其中工程 計畫首在執行公共設施之建設及改善、重劃範圍內公共設 施用地及重劃工程費、重劃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面積大小及受益程度依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改以現金繳納。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甚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的項目,於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亦明定其項目,係「指道路、 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 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避免無謂的工程費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本重劃 區90年10月14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後,為加速重劃實施, 期能縮短辦理期程,減少利息支出,以節省開發成本,被 告即執行工程子計畫,於90年10月12日發包闢建重劃範圍 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鄰里公園及道路系統。雖公告之 重劃計畫書歷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反對並遭內政部 訴願決定撤銷而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 惟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者,僅係就計畫之部分細節為 之,而非就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全部程序之撤銷,故被告原 重劃公共工程仍持續進行。是該工程費之支出,依上開市 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工程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共 同負擔規定之意旨,自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之一 ,至為顯然。甚且第一次修正重劃計畫書遭撤銷乃因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本區為整體開發,應依本件都市細 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而與被告係基於本區之整體考量 致重劃範圍略有不同而已,難謂被告有何疏失可言。況此 等因重劃所為支出並不因本重劃案前遭撤銷而有額外支出 ,且利息之支出僅係先付或後付而已,並不會增加利息支 出,原告主張實有不當。
⒐「鄰里公園」用地列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應屬合法: 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 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 畫第四章實質計畫第六節公共設施計畫、第八節事業與財 務計畫及其附表五已載明「本細部計畫區劃設之公共設施 用地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發之財務計畫依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湯圍溫泉溝公園 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進行開發。」,本重劃區鄰里公園兼 兒童遊樂場規劃面積為0.8996公頃,除以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面積計0.6874公頃抵充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不足之土地,依上開規定,由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且細部計畫 所載「湯圍溝公園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進行開發」係指公 園用地地上建築及其他建設等之開發經費由被告編列,未 納入重劃負擔。按市地重劃計畫書異議調處紀錄附件調處 情形一覽表壹、市地重劃問題五所載,「本區湯圍溝溫泉 工程內容及精緻度與所需經費均高於一般市地重劃簡易型 公園建設,期間所發生之建設成本差異,由本府另行籌措 財源辦理,使該市地重劃更具可行性。」,被告遂報奉中 央核准並獲交通部觀光局專款補助,符合細部計畫所定, 故原告認公園用地取得費用亦為被告所應負擔項目顯非實 情。
⒑本市地重劃並未違反市地重劃之原理及立法意旨: 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 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 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指摘被告 91年12月26日函復事項係針對「‧‧‧致基地深度僅剩約 7至8公尺‧‧‧惟若在聲請人所有協天段104、105(地號 )土地尚未申請建築前,鄰接土地『84、87、91、92(地 號土地)』先行拆除其地上房屋時‧‧‧」之情形回覆云 云,經查被告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因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其最小寬深度及面積,是本件 於土地分配時即已考量是否符合本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辦理規劃設計,故本重劃區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土地, 原告所指街廓51㈠及街廓61㈢未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之最小寬深度,顯屬誤會。
⒒本都市計劃縱有瑕疪,依公益原則仍不應撤銷: 本件都市計劃係依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 計畫書圖、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 所擬訂並辦理公告、通知等事宜,均已踐行相關法律程序 ,並無違法可言,已如上述。且觀諸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 但書「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 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規定,本件亦不得 撤銷。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仍認本都市計劃尚有瑕疪,惟 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 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 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 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市地重劃非但提高附 近居民之宅地利用價值,並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所產 之權益不公平,公私均蒙其利,完全符合公益。且所有土 地均已分配完成,抵費地亦均標售完畢,所有財務業經結 算,即整個市地重劃均已辦理結案,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顯無應撤銷之理由,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該區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90年7月24 日函准予辦理。被告遂於90年8月15日至90年9月14日止公告 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因土地所有權 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者反對,被告乃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並修 正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90年12月27 日函核定後,被告以91年1月3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 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後,被告乃 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以92年2
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被告旋以92年2月24日公告第二次 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即原處分),公告期間自92年2月26日 起至92年3月28日止,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嗣被告以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誤繕為: 「㈠東以中正路為界(不含中正路)。㈡南以信義路道路中 心線及細部計畫細六道路(西側十二米道路及八米道路內之 四米巷道除外)為界。㈢西至德陽路及公園區。㈣北以四米 巷道為界(不含四米巷道)。」,而擬辦理更正,俾與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文字敘述相符,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3月 24日函同意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更正,並依規定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以92年3月27日公告:「...公告 事項:本重劃區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 應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為使重劃計畫書四 至範圍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文字敘述相符,特予更正旨開 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為』㈠東以中正路為界;㈡西至德陽路 ;㈢南沿信義路及四米巷道;㈣北臨四米巷道』。本項更正 不影響原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計算及重劃範圍圖。」,並以 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 中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嗣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 第558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內 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 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茲原告於原審更審程 序中,追加(或補正)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嗣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更一第1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 裁字第37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 。迨98年2月18日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經本院曉諭本 件訴訟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並變更 訴訟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茲本件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因 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又如 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土地法 第136條、第1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0條、第62條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20條、第21 條、第23條、第39條等規定之情事,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違 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故在已執行 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 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 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 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 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 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 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當事人提起撤銷之 訴,當事人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僅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 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故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 均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 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且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 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係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 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 而言。是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謂已執行完畢之 行政處分適用範圍,自應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情形為限。經查本件市地重劃案,業經被告以94年 11月28日公告其財務結算收支情形,並以95年1月26日函檢 送本件市地重劃成果報告書予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5年 2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公告、函及市地重劃成果 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市地重劃 案已全部結案,堪以認定。故本件原告於更審前固係提起撤 銷訴訟,惟因系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遂於本次更審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被告雖不表同意變更 訴訟種類,但因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仍應許原告 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然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足當之,亦即必須其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並 不隨同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有利用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其有確 認訴訟上之利益。
㈢第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實益,無非以本件市地重劃 案經被告第一次公告後,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但原告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舉 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等,而係直接為第二次 公告為據。被告則以系爭處分公告期間為自92年2月24日起 為期一個月,且被告有通知公告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惟 認此係第二次修訂重劃計劃書,因在此之前已舉辦過座談會 ,故無需重複舉辦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重劃計劃書職掌 機關為主辦機關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為上級主管機關),被告於系爭處分公告後,又於 92年3月27日以府地字第0920034624號函更正系爭處分重劃 範圍,原告雖稱係於92年3月31日收受該函,但因已逾公告 期間,致無法提起異議云云(原告係於92年4月25日針對系 爭處分提起訴願)。惟姑不論系爭處分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情事,即有違反土地法第136條、142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60條、6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9條、16條 、20條、21條、23條、39條等規定,且暫將系爭處分未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之是否有所違誤等點 擱置一旁不談,經查系爭處分因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性,是其程序已無補正(即舉行座談會重為公告程 序)或得視為予以補正之可能;況縱予以確認被告系爭處分 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舉行座談會、 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等,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後 續復有更正系爭處分重劃範圍等行為,而無解於本件市地重 劃案確實執行完畢之事實。
㈣又查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 前亦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此等程序原則 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政作為( 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 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學理上所討論 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 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而已,只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 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 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後述之情 形(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
分),在概念上不盡一致,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辨明。但在 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 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 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 又例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 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 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政處 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 審查對象。然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 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 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 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 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 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
㈤本件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被告依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 定書意旨,以礁溪都市計畫書(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 範圍為重劃範圍,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並報經 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嗣於92年2月24日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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