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餘繼承人向被告為請 求時,仍須適當表明被告應向確切之何一繼承人給付 系爭保管款,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意,然原告自承被 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總數若干,因有部分繼承 人是否拋棄繼承之爭執仍訴訟中,確切人數並不明, 卻謂無論確切繼承人為何,並不妨礙其等應負擔地價 稅,故其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全額等 語,有卷附原告聲請函影本1份及起訴狀、106年11月 1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之說明(見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16頁、第146至148頁)可憑,原告既無 法表明被告應向何一繼承人為若干給付,再由其代位 受領之旨,揆諸前述說明,已難認其所請符合代位權 行使之規定。
③又以,本件原告復自承:「至於我幫其他繼承人代位 之後之內部求償部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其他繼承 人一定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 ,足見原告在清償各該地價稅後,並未曾逐一向其餘 繼承人請求給付其各自應分擔部分未果,確認其向其 餘繼承人請求之債權有陷於無法獲償之虞,才繼之代 位其等向被告為請求,再參酌原告與部分繼承人間尚 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有卷附該事件 於104年9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書1份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第190頁), 其餘繼承人因分割所能取得之遺產權利,亦未必無法 清償原告所主張求償之債權,上情均難認其餘繼承人 陷於無資力狀態,進而謂原告確已有非行使本件代位 權、否則難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④抑且,本件部分繼承人曾先後於104年10月6日、106 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所屬地政局,表明因繼 承人間有繼承權之爭執而經另民事事件審理中,請待 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結果再予發放系爭保管款等語, 有前述各該律師函影本2份可稽(見訴願卷第55至57 頁),其餘繼承人係基於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為等待另民事事件確認繼承權為何,方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即有所憑,亦難認其等有民 法第242條規定所指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保管款請 求權,則原告亦無從代位其等向被告行使系爭保管款 請求權。是原告謂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仍
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謂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其 已承受取得稅捐機關對其餘繼承人之地價稅債權或求償 債權,並不足採,且縱認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 其餘繼承人有求償債權,亦難認其已得行使代位權。原 告另稱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取得稅捐債權之優 先權云云,惟該規定內容僅在說明相較於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優先地位,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一事並無關涉 ,附予指明
⒊此外,原告請求系爭保管款時,並未曾具體表明自身之應 繼分比例若干而為請求,反而陳明此部分有爭執而尚待另 民事事件判決審認,是被告一併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保管款 雖有得按自身應繼分比例為請求之部分,惟經詢以:「 原告主張自己的應繼分比例多少?」原告僅陳稱:「要 等到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我認為我的請求與應繼分比例 沒有關係」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比對原告於105年 11月22日向被告主張代位權之申請書內容,亦係說明被 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總數若干,因有部分繼承人 是否拋棄繼承之爭執而訴訟中,但原告係基於前述取得 稅捐機關對其餘繼承人之稅捐債權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並舉例不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加總為27/28或48/49 ,加計原告部分均為全部,故原告可主張全額申領系爭 保管款等語,有聲請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 卷第13至14頁),已可見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能 具體表明其自身應繼分比例若干,其主要乃在主張得代 位其餘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之事由,原告既未曾具體表 明自身應繼分比例若干並就此部分另為單獨請求之意, 被告因而未予給付,即為合理。
⑵況且,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繼承人有幾人、為何人等 ,因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間尚有爭執部分繼承人曾 否拋棄繼承等問題,經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若 干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2年度重家 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另民事事件),惟經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最高 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並未確定,有另民事事件第一、二 審判決影本2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0至94頁),部 分繼承人亦曾於104年10月6日、106年1月6日委請律師
發函與被告所屬地政局,表明因繼承人間有繼承權之爭 執而經另民事事件審理中,請待另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結 果再予發放等情,已見前述,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繼 承權確有私權爭執且由另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補償費 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既有明文規定,遇繼承人間有私權 爭執時,申領之繼承人應持對全體繼承人均有拘束力之 法院判決方能辦理,以杜爭議,被告亦陳稱若原告將來 能提出確認應繼分若干之民事判決及應備證明文件,被 告會直接撥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就原告 自身應繼分比例若干既有爭執,因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復 仍審理中、並未確定,被告認尚不符合補償費領取辦法 第7條第1款規定而未予給付,即為有據。
⒋末以,原告除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外,復請求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 利息部分,並未據原告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之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其據以 請求加計利息者,自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乙、至於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理由同為其 有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其餘繼承人代繳地價稅,依民法第 281條、第312條承受取得稅捐機關對其餘繼承人之稅捐債 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請求作 成給付系爭保管款全額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所指規定之適用,所陳並無理由,業見前述,且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款項,其後經 申領且符合規定時即予給付,並無被告尚須另作成行政處 分為給付之法律依據,前已為說明,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其並無依法申請被告作成所請處分之公法上權 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依法申請」之要件 ,是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請求之部分,並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原告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分別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及停止條 件,二者間有不可分之關係,為求卷證齊一,並無違原告 基於處分權以一件起訴之意,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 駁回之。
七、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主張之上開各節,均無足採,被 告以系爭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且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僅須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被告所為系爭函乃針對原告所請,說明拒絕給付理由之觀念 通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 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57,846,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前開數額暨利息之行政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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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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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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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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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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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