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徵 處分既同時具有撤銷前免稅證明書之意涵,是關於系爭處分 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亦應予釐清 。
六、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60年間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後,疏未辦理 移轉登記,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則揆諸前開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相關函釋,系爭土地自不具有公設 保留地之性質。被告機關於88年間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案件,誤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予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有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內政部上開 87年6 月30日函明示應以「已否依法取得」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認定基準,系爭土地自仍具保留地之性質,88年間原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經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並非留供公所以徵 收或價購方式再行取得「物權」之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已如前述;前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全文,其說 明2 載明「…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說 明4 載明「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 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函釋 內容未臻精確,惟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文義,即知所稱公 設保留地指必需具備留待徵收或價購之性質,如已價購取得 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之土地,即得合法使用,自毋庸再辦徵收 或價購,即不具公設保留地之性質,故該函釋所稱「未取得 」一語,係指「未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或所有權」而言。 系爭土地已經新店市公所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自非公設 保留地。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採據。七、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間原核定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 ,既有錯誤而違法,被告得否予以撤銷,而另予補徵?查免
稅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處分,惟其同時免除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亦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已 如前述。參諸財政部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 釋「課稅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應 先予免稅、嗣發現承受人非農民再予補徵、且補徵時,應審 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 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 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 ,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 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 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 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 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 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 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均肯認稅捐 機關核定免稅後再予補徵處分時,應就個案考慮有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八、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 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 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稽 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關於付款之約定如下 :「1 、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12 0 萬元(含定金)...2 、第貳次付款:俟本約稅單核發 甲方應付366 萬元。3 、尾款:121 萬8 千4 百元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竣參日內交付。」有88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且徵之買賣實務,土地增值 稅之徵免及數額若干,實係買賣雙方考量買賣標的價格之重 要因素,亦係買賣成交與否之考量重點;又在上開完稅之過 程中如發生買賣雙方所不可逆料之課稅情事,雙方亦得為解
除契約,而不致進行後續款項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是 以,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契 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88年10月25日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機關則於88年11月10日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係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接續辦 理系爭土地之第二次付款及移轉登記,是被告原核定之免稅 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程序(付 款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本件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2 項要件。又原告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過程, 均委由專業地政士陳文炳依相關行政作業之要求程序辦理, 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9 號簡便 行文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並未有詐欺、脅迫、賄 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更遑論原 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末查,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係以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所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第44981 號函載明「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目前係屬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等為據,實不應歸責於原告;原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於88年11月10日作成,原告信賴該核定免稅之處分,並 接續完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於歷經5 年餘之時間,被告機 關突然作成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金額計達2,658, 512 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金額為2,655,104 元,相較於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價金僅有398,835 元(計算式:買賣 總價* 系爭土地占買賣標的土地之比例;即6,098,400 元*0 .0654=398,835 元),不只造成原告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 ,且將造成相關當事人間之輾轉求償,對於已然確定之法律 關係發生巨變,經比較被告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公平之 公益原則,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 公益。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原核定免稅之處分固有錯誤,惟原告因信賴該處 分而辦理後續之付款及過戶程序,有信賴表現,又其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作成補徵處分撤 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被告機關不得撤銷原核定免徵之處分並予補徵;且本 件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依上說明,亦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 ,是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