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出具協議同意書載明「…等筆土地因開闢新店鎮○○ ○ ○市○○道路使用經協議結果自願同意每坪補償地價新台幣 壹仟元…具同意書人:陳村琳(亡)長子陳昌華代」等文義 (見更審卷第46-47 頁),涉及土地「購買」及「增值稅」 之負擔,亦可知新店市公所給付原告等之上開工程用地補償 要係有關土地之買賣移轉之價金,而非僅係取得土地使用代 價,否則不生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至價購金額之多寡, 乃不影響價購事實之判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洵 無可採。揆諸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系爭 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惟既經新店市公所協議價購,並已開闢 為道路使用,即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 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告於88年間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 無違法云云,亦無可取。至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6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撤銷被告對陳全枝等 人補徵增值稅之處分乃係個案,不能拘束本院;況經同一協 議價購程序之陳昌華出售已被價購之土地,亦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維持被告之補徵增值稅處分,而為最高 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陳某之上訴,而告 確定,併附此敘明。
六、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第119 條著有規定。本 件被告所為前揭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第2 次補稅 處分),於解釋上,除係補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 村山等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實質上亦另具有依職權撤 銷其第1 次違法免稅核課處分之意思;而該第1 次免稅核課 處分除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同時免除原告之稅 賦負擔,核其具授益處分性質,是應進一步探究本件是否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 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在此即被告 第1 次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⒉信賴表現:即人 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 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 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而 受益人信賴基礎之獲得,倘係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 款規定之可歸責情事,即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茲查: ⒈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洪村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告等出售系爭土地及明德段883 、1033地號之應有部分 予洪村山,買賣總價款計6,098,400 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 條參照);另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 條):「…⑴、本約簽訂時,甲方(即洪村山)應 付乙方(即原告等)新台幣120 萬元…⑵、第2 次付款: 俟本約稅單核發,甲方應付360 萬元…」對照特別約定事 項欄㈡記載:「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 方協議,已繳第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由 甲方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則繼續配合辦理。俟辦理完 成,則甲方依約付清尾款,乙方之配合時間為自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日起1 年內。」(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 號 卷第25-30 頁)及證人陳文炳即承辦代書本院98年度訴更 一字第72號準備程序證述:「雙方訂約前有向市公所申請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問:…申請人張麗莉是何人? )洪村山的弟媳。(問: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㈡約定所 指為何?)買賣雙方提及必須要在免稅基礎下進行本件買 賣而訂定之特別規定,因為如有稅額就會超過買賣價額。 ( 問:一年之內如無法取得免稅單,買賣契約效力?)如 無法取得免稅證明,買賣雙方意思是先不解除契約,但約 定一年內由買方尋求取得免稅證明的方法,本件買賣一定 要在免稅情況之下才有辦理進行。」等情(見更審卷第49 、50頁),堪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係買賣雙方考量成 交與否之重點,是約定在上開完稅之過程中如發生課稅情 事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而不生後續款項之支付及移轉登 記之辦理。故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 訂定買賣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88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則於88年11月10日核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見原處分卷第20-23 頁),而原告係於收受免稅 證明書後,始取得未付價金並於88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村山,是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 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於後續之買賣程序(付款及 移轉登記之辦理),固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2 項要件。
⒉惟原告等既於60年間領取系爭土地相關補償費,明知系爭 土地為「新店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已為新店市 公所開闢使用,業如前述。雖其等主張不知該款項為系爭 土地之價購金,其等認係土地使用補償費云云,然經本院 更審時當庭質之倘為使用補償費,則給付補償費之使用期 間為何?則其訴訟代理人卻無法陳明其使用期間,僅謂: 「距今40年前原告等不知道是否有無約定使用期間,僅知 就是政府核發補償費,提供土地予政府使用…」等語在卷 (見更審卷第61頁),而無法陳明使用期間若干,豈非同 意政府給付補償費即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則與出售何 異?參諸政府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使用,向以 給付補償費方式行之,如徵收所給付之土地補償費即為明 例,何以原告得認系爭補償非補償原告等喪失所有權而僅 係使用之對價,已然與常理不合。且依原告等與買受人洪 村山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事項所載:「…㈡如遭 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按即買受人),本契約不解除,由甲 方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按即原告等)則繼續配合辦 理…㈢乙方於民國60年間曾領取政府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甲 方無異議。㈣本契約成立時,雙方確知本地為公設用地( 既成之道路)…」(見本院上述前審卷第30頁),有關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乃為契約當事 人所明知,而雙方於訂約前曾由洪村山弟媳張麗莉向新店 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覆文,且有新店 市公所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982 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苟原告等果認其等取得之補償費 只係土地使用而非出售土地之代價,則在買方於訂約前已 取得新店市公所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文,雙 方何以須另慮有不可預計無法取得免稅單之情形,增列上 述特別約定事項㈡(見更審卷第50頁證人陳文炳之證詞) ,可見原告等對新店市公所所出具函文係與事實不合,係 有所知;原告執系爭土地長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 府乙節,認係使用對價,則屬無稽。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應負之履行義務,因係協議價購 而非徵收,有關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則上係待買賣 雙方協同辦理,有關系爭土地長期未辦理移轉登記,倘致
影響原告對收受補償費性質之認知,原告等非不得逕向新 店市公所查詢辨明;遑論當時收受補償費者,不乏原告等 親人如陳昌華等其他受領補償費者得供原告等查探,詎原 告等捨此輕易即得明瞭系爭補償費性質途徑不為,一廂情 願認係土地使用補償費,顯與事理有違,是由系爭土地未 移轉予國家,尚無足支持原告得認系爭補償費等為單純使 用土地之論據;而依證人陳文炳於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 72號案調查時所證:「(法官問:為何契約特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60年間曾領取政府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甲 方無異議」?)…當時賣方提到他有領取土地使用補償費 ,所以我們將之列入合約書知會雙方…(法官問:賣方為 何要特別提到此點?)不知道,買賣雙方會去作協議,我 們僅就協議內容作合約書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賣方是否有提到協議價購的事情?)沒有…」等情(見更 審卷第50- 51頁),核知悉及對外表示係屬二事,是亦不 得遽以原告於訂約時未言及協議價購,即謂原告等當時並 不知有系爭協議價購乙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3.再查,原告等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 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2頁), 然觀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 地○○○區○道路用地,並未記載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新店市○○○○○○○道路之內容;至訴外人張麗莉 取得之新店市公所上開函,其上固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記載,然張麗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提供 系爭價購資料供新店市公所審酌,新店市公所不察致為該 錯誤之函文內容。而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有關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於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價購等同徵收,係足影響 免稅核定之作成與否,前已述及;原告等既知系爭土地已 經價購之事實,對此重要事項自應於申報時為完全陳述, 以盡其協力義務,竟未為揭露,致被告無法審查及此,而 依該不完足之資料,逕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對 該處分之違法,難謂不知,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又原告等無視其等將早經國家價購之系爭土地 ,於收取價款後,再行重複出售予第三人,致國家即使因 時效完成仍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因原告等之再行 出賣行為受到影響,倘另行徵收則所費不貲,縱第三人將 之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國家稅額亦因此而減收;且其 等對系爭土地已領有補償費乙事,知之甚詳,對此已收受
補償費,攸關系爭土地移轉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應向被告陳明,俾其調查,猶主張: 免稅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核定,非原告等所能參與 決定,原告等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 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七、本件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㈠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 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 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 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31號判例可參。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並無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 屬新店分處就原告與訴外人洪村山等人以買賣為原因,於88 年11月2 日所為土地增值稅申報,未詳究渠等當時委由代書 陳文炳所提出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 387 號簡便行文表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並未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處分卷 第12頁) ,又新店市公所以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 982 號函復第3 人張麗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誤, 即逕予核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係根據錯誤之資 訊而於法有違。又「…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價購在先,而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在後,依常情而斷,應無不知系爭土地已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則被上訴人如明知上情卻加 以隱瞞,向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核發免 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
間即為7 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 指明在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政府 出價取得,即非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及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隱瞞其事,取得 新店市公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後,向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時,未揭露此事,自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即為7 年。故被告嗣依新店 市公所前開94年1 月24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該公所協議價 購,而更正該所上述88年11月2 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2頁) ,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徵原告等上 開土地增值稅,仍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補徵系爭土 地增值稅,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
八、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2,655,104 元,並無違誤。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受 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 款 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 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 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 約書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 現值」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條 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揭示甚 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 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 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 ,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 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 報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 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 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從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 設定典權時,於訂定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聲請登記,並申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者,得照價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 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則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與土地之自然漲價,藉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達收歸公用之目 的並無違背。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土地漲值 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請移轉或申報設定 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 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偽計算基 礎』。其所謂公告現值,係指在同法第49條所定期限內申請 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言,核與上述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之意旨亦相符合。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 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 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 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 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 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如裁判 上適用前開法條之見解有所不同,乃法律見解是否允洽問題 ,要難謂法律之規定牴觸憲法。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 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 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143 條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9 條之可言。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 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解釋揭 櫫在案。
㈢查原告陳昌易(原名陳昌盛)、陳昌坤、陳宥澧(原名陳政 霖)、陳麗琴、陳昌傑等人,於88年10月25日,出售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洪村山。而系爭土地,屬60年間新店鎮○市○○ ○○○道路(現為新店市○○路)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 價購,並於62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告於60年間 已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買賣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 、24-25 、65-70 頁) ,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所為之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適用問題。另 因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已預扣土地增值稅,被告按系爭 土地原告每人所占之持分(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3 人
持分各為1/∕5 、陳麗琴、陳政霖等2 人持分各為1/∕10) ,經按比例計算,其於60年間辦理協議價購時應扣繳土地增 值稅為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3 人各852 元、陳麗琴、 陳政霖等2 人各426 元,為避免該預扣稅額重覆課徵,以復 查決定將該預扣稅額予以減除,將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變 更為2,655,104 元(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3 人各746, 498 元、陳麗琴、陳政霖等2 人變更為各207,805 元),於 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398,835 元,被告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2,655,104 元,已超過系爭土地實際賣價,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前審訴 字卷第25-30 頁) 。惟查,原告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88 年11月2 日,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系 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元,訂約當期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亦為17萬元,又依其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系爭土 地訂約買賣金額為4,988,480 元,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 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 處分卷第1-11、24-25 、65-70 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於計 算漲價總數額時,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30條定,以原告自行申報之土地現值及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元為準,補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自屬有據。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25 -30頁) 與上開原告向 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檢附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不相符,已有可議之處。證人即承辦本 件賣賣之代書陳文炳雖到庭證稱: 「( 問: 4,988,480 元這 筆在私契中登記的價格是多少?) 私契並沒有個別登載價格 ,是記載總價。( 經閱覽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卷所附 私契) 依私契換算成單價是17萬7461元。正確金額是399,47 8 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 ,縱令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價額398,835 元為可採,惟系爭土地之移轉現 值( 依土地買賣價額398,835 元計算) 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元,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30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 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 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於認定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即土地自 然漲價之利益;而「公告土地現值」應為認定土地自然漲價 利益之最低標準)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即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應歸全國人民共享之)為依據,被告照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元徵收土地增值稅( 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55-58 頁) ,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九、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