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㈡(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陳文炳之證詞),可見原告等對 新店市公所所出具函文係與事實不合,係有所知;原告執系 爭土地長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乙節,認係使用對 價,則屬無稽。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 人應負之履行義務,因係協議價購而非徵收,有關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原則上係待買賣雙方協同辦理,有關系爭土 地長期未辦理移轉登記,倘致影響原告對收受補償費性質之 認知,原告等非不得逕向新店市公所查詢辨明;遑論當時收 受補償費者,不乏原告等親人如陳昌華等其他受領補償費者 得供原告等查探,詎原告等捨此輕易即得明瞭系爭補償費性 質途徑不為,一廂情願認係土地使用補償費,顯與事理有違 ,是由系爭土地未移轉予國家,尚無足支持原告得認系爭補 償費等為單純使用土地之論據;而依證人陳文炳於本院98年 度訴更一字第72號案調查時所證:「(法官問:為何契約特 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60年間曾領取政府之土地使用 補償費甲方無異議」?)…當時賣方提到他有領取土地使用 補償費,所以我們將之列入合約書知會雙方…(法官問:賣 方為何要特別提到此點?)不知道,買賣雙方會去作協議, 我們僅就協議內容作合約書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賣方是否有提到協議價購的事情?)沒有…」等情(見本院 卷第50、51頁),核知悉及對外表示係屬二事,是亦不得遽 以原告於訂約時未言及協議價購,即謂原告等當時並不知有 系爭協議價購乙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3、再查,原告等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市 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2頁),然觀 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道路用地,並未記載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新店 市公所已價購作為道路之內容;至訴外人張麗莉取得之新店 市公所上開函,其上固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 ,然張麗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提供系爭價購資料供 新店市公所審酌,新店市公所不察致為該錯誤之函文內容。 而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免徵土地增 值稅,而價購等同徵收,係足影響免稅核定之作成與否,前 已述及;原告等既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對此重要事 項自應於申報時為完全陳述,以盡其協力義務,竟未為揭露 ,致被告無法審查及此,而依該不完足之資料,逕為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之違法,難謂不知,核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等無視其等將早經國
家價購之系爭土地,於收取價款後,再行重複出售予第三人 ,致國家即使因時效完成仍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因 原告等之再行出賣行為受到影響,倘另行徵收則所費不貲, 縱第三人將之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國家稅額亦因此而減 收;且其等對系爭土地已領有補償費乙事,知之甚詳,對此 已收受補償費,攸關系爭土地移轉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 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應向被告陳明,俾其調查,猶主張 :免稅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核定,非原告等所能參與 決定,原告等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 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七、本件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㈠、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 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 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 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31號判例可參。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並無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 屬新店分處就原告與訴外人洪村山等人以買賣為原因,於88 年11月2 日所為土地增值稅申報,未詳究渠等當時委由代書 陳文炳所提出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 387 號簡便行文表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並未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處分卷 第12頁) ,又新店市公所以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 982 號函復第3 人張麗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誤, 即逕予核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係根據錯誤之資
訊而於法有違。又「…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價購在先,而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在後,依常情而斷,應無不知系爭土地已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則被上訴人如明知上情卻加 以隱瞞,向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核發免 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 間即為7 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 指明在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政府 出價取得,即非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及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隱瞞其事,取得 新店市公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後,向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時,未揭露此事,自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即為7 年。故被告嗣依新店 市公所前開94年1 月24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該公所協議價 購,而更正該所上述88年11月2 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2頁) ,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徵原告等上 開土地增值稅,仍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補徵系爭土 地增值稅,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