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9號
TPBA,99,訴,169,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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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蔡吳碧霞所有於82年間拍賣之系爭 土地作成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 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將更正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並自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82年12月29日起算,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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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