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第119 條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即第2 次補 稅處分) ,於解釋上,除係補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洪村山等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實質上亦另具有依職權 撤銷其第1 次違法免稅核課處分之意思;而該第1 次免稅核 課處分除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同時免除原告之 稅賦負擔,核其具授益處分性質,是應一步探究本件是否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 :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在此即被告第 一次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⒉信賴表現:即人民 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 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而受 益人信賴基礎之獲得,倘係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 規定之可歸責情事,即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茲查:1、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洪村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等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883 地號、建國段858 地號之應有 部分予洪村山,買賣總價款計6,098,400 元(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 條參照);另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 條):「…⑴、本約簽訂時,甲方(即洪村山)應付 乙方(即原告等)新台幣120 萬元…⑵、第2 次付款:俟本 約稅單核發,甲方應付366 萬元…」對照特別約定事項欄㈡ 記載:「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 已繳第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由甲方繼續尋 求解決方法,乙方則繼續配合辦理。俟辦理完成,則甲方依 約付清尾款,乙方之配合時間為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日起 1 年內。」(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23-28 頁)及證人壬○○ 即承辦代書到庭證述:「雙方訂約前有向市公所申請公共設 施保留地證明。(問:是否是原處分卷第12頁臺北縣新店市 88 年10 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第43745 號函?)是的。(問 :原處分卷第12頁臺北縣新店市88年10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 第43745 號函之申請人張麗莉是何人?)洪村山的弟媳。( 問: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㈡約定所指為何?)買賣雙方提 及必須要在免稅基礎下進行本件買賣而訂定之特別規定,因 為如有稅額就會超過買賣價額。(問:一年之內如無法取得 免稅單,買賣契約效力?)如無法取得免稅證明,買賣雙方 意思是先不解除契約,但約定一年內由買方尋求取得免稅證 明的方法,本件買賣一定要在免稅情況之下才有辦理進行。 」等情(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
免係買賣雙方考量成交與否之重點,是約定在上開完稅之過 程中如發生課稅情事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而不生後續款項 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故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 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 轉現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則於88年11月11日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7頁),而原告係於收受 免稅證明書後,始取得未付價金並於8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村山,是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 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於後續之買賣程序(付款及移 轉登記之辦理),固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2 項 要件。
2、又原告等既於60年間領取系爭土地相關補償費,明知系爭土 地為「新店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已為輔助參加人 開闢使用,業如前述。雖其等主張不知該款項為系爭土地之 價購金,其等認係土地使用補償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質之 倘為使用補償費,則給付補償費之使用期間為何?則其訴訟 代理人卻無法陳明其使用期間,僅謂:「政府開路通知人民 領取補償費,人民當然不知道使用期間。」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4頁),而無法陳明使用期間若干,豈非同意政府給 付補償費即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則與出售何異?參諸政 府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使用,向以給付補償費方 式行之,如徵收所給付之土地補償費即為明例,何以原告得 認系爭補償非補償原告等喪失所有權而僅係使用之對價,已 然與常理不合。且依原告等與買受人洪村山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上特別約定事項所載:「…㈡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 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按即 買受人),本契約不解除,由甲方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 (按即原告等)則繼續配合辦理…㈢乙方於民國60年間曾領 取政府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甲方無異議。㈣本契約成立時,雙 方確知本地為公設用地(既成之道路)…」(見本院前審卷 第28頁),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 ,乃為契約當事人所明知,而雙方於訂約前曾由洪村山弟媳 張麗莉向輔助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覆文 ,且經證人壬○○即承辦代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有輔助參加人88年10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第43745 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頁),苟原告等果認其等取得之補 償費只係土地使用而非出售土地之代價,則在買方於訂約前 已取得輔助參加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文,雙 方何以須另慮有不可預計無法取得免稅單之情形,增列上述
特別約定事項㈡(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壬○○之證詞),可 見原告等對輔助參加人所出具函文係與事實不合,非毫無知 悉。而原告執系爭土地長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乙 節,認係使用對價,更屬無稽,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契 約成立後,出賣人應負之履行義務,因係協議價購而非徵收 ,有關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則上係待買賣雙方協同辦 理,有關系爭土地長期未辦理移轉登記,倘致影響原告對收 受補償費、救濟金性質之認知,原告等非不得逕向輔助參加 人查詢辨明;遑論當時收受補償費及救濟金者,不乏原告等 親人如陳昌華等其他受領補償費者得供原告等查探,詎原告 等捨此輕易即得明瞭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性質途徑不為, 一廂情願認係土地使用補償費,顯與事理有違,是由系爭土 地未移轉予國家,尚無足支持原告得認系爭補償費等為單純 使用土地之論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3、再查,原告等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輔助參 加人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頁),惟觀 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僅載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道路用地,並未記載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輔助 參加人已價購作為道路之內容;至訴外人張麗莉取得之輔助 參加人上開函,其上固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 ,然張麗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提供系爭價購資料供 輔助參加人審酌,輔助參加人不察致為該錯誤之函文內容。 而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免徵土地增 值稅,而價購等同徵收,係足影響免稅核定之作成與否,前 已述及;原告等既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對此重要事 項自應於申報時為完全陳述,並盡其協力義務,竟未為揭露 ,致被告無法審查及此,而依該不完足之資料,逕為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縱非明知該處分係違法,亦難辭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事,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等無視其等將早經國家價購之系爭土地,於收取價款 後,再行重複出售予第三人,致國家即使因時效完成仍得合 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因原告等之再行出賣行為受到影響 ,倘另行徵收則所費不貲,縱第三人將之供做未來稅捐規劃 之用,國家稅額亦因此而減收;而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已領有 補償費乙事,知之甚詳,對此已收受補償費,攸關系爭土地 移轉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應向 被告陳明,俾其調查,猶主張:免稅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依法 單方核定,非原告等所能參與決定,原告等並無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情事云云, 仍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