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80號
TPBA,95,訴,1180,200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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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0日作成,原告信賴該核定免稅之處分,並接續完成 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於歷經5 年,被告機關突然作成系爭補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金額計達3 千餘萬元,相較於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價金僅有4 百餘萬元(計算式:買賣總 價* 系爭土地占買賣標的土地之比例;即6,098,400 元*0.7 76=4,732,358元),不只造成原告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 且將造成相關當事人間之輾轉求償,對於已然確定之法律關 係發生巨變,經比較被告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公平之公 益原則,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 益。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 核定免稅之處分固有錯誤,惟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而辦理後續 之付款及過戶程序,有信賴表現,又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作成補徵處分撤銷原免稅核定 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不 得撤銷原核定免徵之處分並予補徵。是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補 徵處分,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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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