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68號
TPBA,103,訴,268,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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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劉富、林瓊莊朱日梅分別占有之3 棟違建戶均係於85 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且仍存在之事實,而分別准予補件為 3 戶違建戶,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劉富、林瓊莊朱日梅 均非於85年2 月6 日前設籍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劉富與 林瓊莊為夫妻關係,朱日梅及林瓊莊係先後於95年1 月25 日及98年3 月17日始取得我國國籍,朱日梅與劉富曾設籍 於同一戶,被告竟違法核定為3 戶違建戶,顯失公平云云 ,亦殊難憑採。又劉富、林瓊莊朱日梅及其等家人並未 身兼原眷戶之身分,自與被告曾因違建房屋占有人之父母 已享有眷村改建權益,而註銷李中平鄒麗丹萬黛君周淑芬違建戶資格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4.次按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 考量社會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尤其違 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本無任何權益可 享,更無值得保護之權利可言,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 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 。惟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 ,建築基地所得提供興建之房舍,亦無可能無限擴張,故 倘若改(遷)建基地經規劃新建之26坪型住宅,不足申請 以成本價購之違占建戶戶數,自無可能強行要求被告違法 興建住宅,以完全滿足違占建戶之價購申請。復參諸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所以規定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 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之目的,係為避免部分眷村 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 因採循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 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購,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 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 地等作法,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 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照顧對 象之主體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且違占建戶於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 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 法途徑之外,有另一得便利取回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 之途徑,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 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 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新建住宅供違 占建戶價購之裁量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 6 號、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於依成本 價購26坪型新建住宅本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



主張伊業已依第1 階段說明書所定之期限辦理認證,莒光 一村改建基地興建供違占建戶價購之26坪型住宅有16戶, 符合於規定期限內認證之資格者僅有10戶,伊本可獲配價 購26坪型住宅乙戶,即有請求被告分配價購莒光一村改建 基地26坪型新建住宅乙戶之公法上權利云云,殊無足採。 5.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 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 、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 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 作業規定「壹、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 第1 項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下稱 「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貳、價售對象: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 校文職教員。」依上揭規定及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16條、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等規定可知,被告雖因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 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惟因被告須辦理改建之眷村高 達2,000 餘個,改(遷)建之戶數更高達10餘萬戶,各改 建基地囿於面積與法規之限制,其能容納之戶數有限,故 須先行規劃,且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 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 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 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 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 ,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 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改(遷)建基地上所有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 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 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 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 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 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 ,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無只為安



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 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建 住宅以供價售之權限與義務。故被告自僅能依照公平公正 之原則依法行政,以兼顧所有符合資格之違占建戶權益。 本件被告納入莒光一村改建基地內之違占建戶計有18戶欲 承購26坪型新建住宅,惟莒光一村改建計畫僅能規劃16戶 違占建戶獲配以成本價購26坪型新建住宅,被告為求公平 ,遂令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5 月31日採取統一由申請價購 之違占建戶親自或委由代理人集中公開抽籤方式,以決定 獲配之申購者(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屬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原告就陸軍司令部所辦理之抽籤作業既未事前 表示異議,並委託代理人到場抽籤,且抽中空白籤(本院 卷第66至67頁),而未獲承購資格,被告乃以系爭函文核 定陸軍司令部所呈核之莒光一村改建基地26坪型新建住宅 抽籤獲配名冊(本院卷第62頁),等同實質駁回原告之申 請,自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為違法,為無理由 。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 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 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違 法,致伊無法以成本價購26坪型新建住宅,而受有26坪型新 建住宅市價與成本價差額7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遂於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本院卷第82頁), 惟因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亦因訴之無理由而同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告為莒光 一村改建基地之違占戶,於第1 階段說明會後法定期限內申 請以成本價購26坪型新建住宅,惟因被告納入莒光一村改建 基地內之違占建戶計18戶欲承購26坪型新建住宅,不足莒光 一村改建計畫僅規劃16戶違占建戶得獲配以成本價購26坪型 新建住宅,被告遂令陸軍司令部採取統一由申請價購之違占



建戶親自或委由代理人集中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原告既委 託代理人到場抽籤,且抽中空白籤,而未獲承購資格,被告 乃以系爭函文核定陸軍司令部所呈核之莒光一村改建基地26 坪型新建住宅抽籤獲配名冊,等同實質駁回原告之申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 損害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因確認之訴無理由而同屬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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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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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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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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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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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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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