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一般性之認定,將參加人之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此等國家,就「著名 商標」之認定,與我國不同,非採個案認定原則,而係通案認定,列入名單 之方法)。雖然嚴格言之,就如同前述,「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係個案式 的,而且必須考慮時間因素(例如本案參加人商標著名性之判斷時點,應為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不過在經驗法則上,商譽之昇降並非極端快速,大 體上在初期商品行銷階段,必須靠大量之行銷及廣告,才能建立起商譽,但 一旦在消費者或業者心中形成印象後,其商譽及知名度只會長期緩慢昇降。 而因為參加人早在八十四年間已被認定為「夙著盛譽商標」,則其在八十五 年間,「夙著盛譽商標」之地位應該不致會改變,因此以參加人所提之現有 資料,仍足判斷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屬「已註冊之夙著盛譽商標」(當 時前開基準將「著名商標」解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 熟知」,並強調「不以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並將「申請註冊之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指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因此在當 時,「著名商標」與「夙著盛譽之已註冊商」標幾乎同義,參見基準二(四 )(六)之規定)。
E、再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來比較系爭二商標之知名度,應該是有 所差異的,爰分述如下:
1、從銷售額度而言,參加人八十五年度之全年銷售額為美金七、三六八、三 八二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約二億五千多萬元。而原告之銷售紀 錄,依其自承也不過三千餘萬元(未提證據證明),相差七倍之多。 2、從廣告媒介而言,參加人之廣告媒介有聯合報、民生報及各種暢銷雜誌, 廣告效力強大。反觀原告廣告媒介則為台灣文筆雜誌、寢具會刊、世界禮 品專業採購、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獨家報導,世界名品精選、花旗 及一信託郵購、嗶歌貓雜誌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等,此等廣 告媒介或屬業者專業雜誌(如台灣文筆),或者為一時性之刊物,或者行 銷對象特定(唯一強大廣告效力之媒體者,僅中國時報,但僅有一天), 由此推斷二者之商譽,原告顯然無法與參加人相比。 3、從授權商品範圍而言,原告之授權商品僅有毛巾、帶扣而已。參加人卻有 音響、照相機、電話、熱水器、烤爐、微波爐、傘、手扙、貴金屬、飲水 機、濾水機、肥皂、香皂等多種產品,由此亦可佐證參加人因商標知名度 提昇後,商標所標示之商品範圍遠比原告為廣。 4、再從行銷管道而言,原告之產品是透過經銷商,再出售予零售商。行銷管 道受限於人,參加人則是授權在台代理商來行銷,行銷通路之掌控遠比原 告堅實。
F、固然二者之差異,或許不如參加人強調的那般強烈及鉅大,但本院前已一再 說明下述之觀念:
1、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在商標近似性之 判斷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而且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也會比較鬆弛 。
2、但著名性越低,標示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弱,所以二個商標在近似性之
判斷上要採取較嚴格的標準,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 格。
G、依前所述,本案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應該已有「夙著盛譽商標」與「非著 名商標」間之知名度差異,不過知名度之程度差異,尚不足以立即構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定。此時尚應斟酌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關連性如何 ,如果二者關連性太近,以致在市○○○○道,足以使消費者獲致商品來源 同一之印象時,才能判定「混淆誤認」之危險性存在。 H、但在本案中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皮革、皮帶,而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遍及於服裝、皮件、靴鞋、眼鏡等商品,二者間均屬衣著服飾或依著配件, 商品之同質性極高,行銷管道又極為類似,二者之關連性甚高,則依上開標 準,如果容許原告之系爭商標繼續在市場上使用,當然符合「致公眾誤認之 虞」之構成要件。
肆、總結以上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評定處分,並無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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