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登」及外文「A. 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為單純之鱷 魚圖形、②為英文草書 CROCODI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故兩者就近似 程度而言,僅於「鱷魚圖形」之造型外觀上有不到三分之一近似,商標之文字 部分則完全不同,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③為英文正楷「 CROCODILE」與中文「鱷魚」 之聯合式、④為單純英文草書 CROCODILE,均無「鱷魚圖形」,與系爭商標圖 樣對照比較,其外觀或讀音截然不同,雖然前者之文字與後者之圖形意義相同 ,可謂觀念近似,但兩者近似之程度至多為三分之一,亦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⑤至⑪係一 系列卡通造形之鱷魚圖形,其觀念、外觀或讀音均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自非 近似之商標,遑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從五十年代以來累計有一百二十二件, 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此有原告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且其中知名之「鱷魚圖」,自七 十年代以來除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外,陸續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 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使用於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所使用者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之「 CROCO KIDS & Device」商 標圖樣(使用情形同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及圖」商標 (使用於蚊香產品),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併存,參加人除對法商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齊 名乙節不爭執外,更曾自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牌蚊香,使用 歷史悠久,在台灣頗具著名性,故與參加人之商標併存(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商標評定事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他還有 用於餅乾、糖果之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用於殺蟲劑之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 用於煙具及打火機之註冊第一四七四0一號、用於電碗之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 號及用於化粧品之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 存在,足見在台灣消費市場上「鱷魚及圖」商標充斥,並無特別顯著性,且由 於各種近似之「鱷魚及圖」商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 淡,在同類或不同類商品市場上長期併存,致各種「鱷魚及圖」商標之知名度 難以累積,即便已經成為著名商標,但因多家併存的關係,其著名性亦被沖淡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 」第四十五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之一,另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 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 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參加人之產品經由其代理商透 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 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固可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原告就 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六個月內),已具有相 當之知名度,但如前所述,由於各種鱷魚商標充斥市場,且有數個知名鱷魚商 標併存的情況下,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參加人 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四)再者據原告所檢附之註冊資料觀之,其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鱷魚圖形做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 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鋼管、角鐵、鐵板(註 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及書包、皮 夾、旅行袋(即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等商品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 ,至今已屆十餘年,且均經延展核准公告,其間曾於全台灣各皮件行、零售商 計一百六十二家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 、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曾於三重依而珊、西門町順隆、士林 區台北皮件行等皮件專賣店及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內,由商家將系爭商 標之皮件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皮件產品同時陳列銷售,亦曾將前揭註冊第三 二二四一八號及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商標授權黃德助、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三 五八號商標授權吳泉霖及偉代有限公司、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商標授權蕾美 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產品經銷/零售商一覽表、一九 九二年春夏篇世界名品精選雜誌(內由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頁中載明銷售之百 貨公司名稱)、賣場照片及商標授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即本院卷一六七 頁以下之附件一至六);其次,原告於宣傳促銷其產品方面,亦不遺餘力,除 印製精美標籤、配件、包裝盒、行銷目錄及行銷海報外,並曾於㈠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三年春節特刊、㈡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四年端午特刊、㈢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五年端午特刊、㈣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中秋特刊、㈤台灣文筆雜 誌一九九六年中秋特刊、㈥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七年春節特刊、㈦台灣文筆雜 誌二○○○年(民國八十九年)秋季版、㈧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㈨世界禮 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㈩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二年 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三年度)、台北縣寢 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四年度)、世界名品精選一九九二年春 夏篇、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春節特刊、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八年春季 版、一九九六年五月份FOOTWEAR雜誌、獨家報導一九九五年第三七三期廣 告花旗銀行郵購雜誌、第一信託郵購雜誌、嗶哥貓BIG SHOOPING第七二 期郵購雜誌、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三版廣告、寶發皮件 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夾報促銷廣告型錄上,刊登其產品之廣告或讓 其產品及商標被圖示介紹,甚至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同時 刊登廣告於前開㈠至之同一雜誌或刊物上,此有原告所提各雜誌及刊物影本 附原處分卷,及各雜誌及刊物廣告內頁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即本院卷一六七 頁以下之附件一至六)。可見原告已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於皮 包、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各類商品上,從其行銷據點之數量與 廣告出現之密度,可以判斷系爭商標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 大的廣度與深度,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 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此從有個人或公司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授權上, 可以推知;縱令系爭商標的知名度不及據以評定之商標,但其相差應不是很大 ,否則前述商家豈肯將兩個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併列銷售?又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二者異同,
並認識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尤其本件兩個商標所使用之 同類皮件商品多次在前述刊物上並列廣告及長期在前述商家並列銷售下,消費 大眾已被教導而能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從而原告申請將系爭商 標延展註冊於原指定使用在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各 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五)末按本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 商標評定案件之當事人包括參加人均相同,且均係參加人以原告所有之「千登 及圖A.ANTONIO」圖樣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為由,向被告申請評定該商標無效而獲評定成立,由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雖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類別於各案中有所不同,但爭執之要點相同,然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結果歧 異,其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原告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分別經參加人於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牽涉本件之 裁判,雖上開二案之判決結果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但本院為期裁判結果一致, 乃裁定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嗣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以九 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加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 四號原告勝訴之判決),及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上訴有理由 (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為本件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確定,終審法院對於相關類似案件之法律 見解已經一致,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且依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 似程度、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 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自無系爭商標 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適用,被告未加詳察,僅憑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兩造商標有些 近似,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參加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評定其延展註 冊為無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 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所舉原告其他商標被撤銷及第三人之 「鱷魚」圖形商標亦為其異議而撤銷或申請評定無效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 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不利原告之論據,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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