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二十五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 商品,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之經濟日報廣告、促銷宣 傳信函、價目表、訂貨合約書、客戶資料一覽表、工程承攬書、商品型錄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以該 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 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3、衡諸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 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復參酌註冊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 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 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詳如申請評定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除有外文 UCC與人 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 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 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 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 評定人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4、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力達國際有 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應非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 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 至原告所訴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部分係抄襲日本上島咖啡公司著名商標之外文 「UCC」 乙節,查該主張既未於評定階段提出,未經被告審酌,應屬另案評定問 題,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另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中 台異字第八五○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核其或為另案外文「BLUE HAND」之爭執,或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時點有別,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第四○ ○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