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62號
TPBA,93,訴,2262,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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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所構成 ,而於一般英漢辭典中並無載列該外文之特定意義,故予國 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直接中譯為「藍手」之意,其與 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寓目明顯之中文「藍手」之觀 念及意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且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 ‧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次查 ,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已提出商品廣告型錄、統一發票及 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數量雖不多,然仍堪認定據以 評定商標於註冊後已由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人持 續使用;而系爭商標雖早於83年9月16日經被告核准註冊迄 今,惟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 任何證據資料,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提出84年至92年之使用 資料亦均在參加人84年1月7日提起評定之後,均難證明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上之中、外文「BLUE HAND」與「藍手」觀念、意義相 同,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其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聯想,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原告訴稱,兩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且併存使用多年,無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混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核不足採。復查,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6日經被告 核准註冊,而參加人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請評定,故本 件商標評定案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除斥期 間之規定。又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已如前 述,基於維護相關消費者之公益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即 參加人)之權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經濟部9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 0930621062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查該案之系爭商標雖與 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然其據以評定商標與本案之系爭 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案 之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論據。另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890474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 異字第9007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 ,且屬另案問題,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 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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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