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故兩者就近似程度而言,僅 於「鱷魚圖形」之造型外觀上有不到三分之一近似,商 標之文字部分則完全不同,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 定商標之③為英文正楷「CROCODILE」與中文「鱷魚」 之聯合式、④為單純英文草書CROCODILE,均無「鱷魚 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對照比較,其外觀或讀音截然 不同,雖然前者之文字與後者之圖形意義相同,可謂觀 念近似,但兩者近似之程度至多為三分之一,亦難認足 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⑤至⑪係一系列卡通造形之鱷 魚圖形,其觀念、外觀或讀音均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 自非近似之商標,遑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⑶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從50年代以來累 計有122件,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此有關係 人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消費者足可因 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另被告中台評字第 75146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770745號、第780373 號、第780711號、第791047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亦 認定原告之產品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 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 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固可認定原告據以 評定之商標於關係人就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85年 8月31日以前6個月內),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但如前 所述,由於各種鱷魚商標充斥市場,且有數個知名鱷魚 商標併存的情況下,自不足以認定關係人將其既有商標 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原告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
⑷再者據關係人所檢附之註冊資料觀之,其早於74年起即 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353542號);鈕扣、拉鍊 、扣條(註冊第321924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 第337576號);皮革、皮帶(註冊第322418號),及書 包、皮夾、旅行袋(即系爭註冊第329358號)等商品上 ,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已屆十餘年,且均經延展 核准公告,其間曾於全台灣各皮件行、零售商計162 家 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 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曾於三 重依而珊、西門町順隆、士林區台北皮件行等皮件專賣 店及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內,由商家將系爭商標
之皮件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皮件產品同時陳列銷售, 其次,原告於宣傳促銷其產品方面,亦不遺餘力,除印 製精美標籤、配件、包裝盒、行銷目錄及行銷海報外, 並曾於台灣文筆雜誌、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台北縣 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世界名品精選、FOOTWEAR 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上,刊登其產品之廣告或讓其產 品及商標被圖示介紹,甚至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 之同類商品同時刊登廣告於前開同一雜誌或刊物上,可 見關係人已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於皮包 、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各類商品上,從 其行銷據點之數量與廣告出現之密度,可以判斷系爭商 標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大的廣度與 深度,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業 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 能辨識二者異同,並認識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市場 定位與區隔。尤其本件兩個商標所使用之同類皮件商品 多次在前述刊物上並列廣告及長期在前述商家並列銷售 下,消費大眾已被教導而能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 所無疑。從而關係人申請將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於原指定 使用在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50 類之各種 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客觀上應無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本案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專用 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抄襲據爭 商標圖樣之情事,且依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之事實, 尚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5條 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 效」固為前揭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所明定,又該法條中所 提及同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 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今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違反延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 出評定,惟必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始足當之,故認定商標有無違於此一條款。不僅應 以明顯之抄襲行為為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為斷,而商標之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 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 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 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 ,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 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 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 此1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
⒉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爭商標均有鱷魚圖形 ,即謂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乃牽強。查參加人所有之商標 圖樣係為扭頭、仰天長嘯開口狀、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 英文字「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 標圖樣,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乃為頭朝左、口部微張、翹尾 之鱷魚圖或搭配外文「CROCODILE」所構成之商標圖樣, 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頭、身體及尾部 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 腳及二隻腳之區別,二造圖形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 ,系爭商標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未明 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 現,構圖較為抽象。反觀據爭商標之鱷魚圖形則以較寫實 方式表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牙齒,又另一據爭 商標之鱷魚圖形,則以整隻鱷魚呈墨色為構圖,尖長嘴部 微張,背部呈鋸齒樣,尾部往上翹起呈虛線狀,若再細加 比較,系爭商標鱷魚上半身係正面扭頭狀,未翹尾,腳部 露出三隻腳。據爭商標則全部皆為側面,口部微張、向圖 面上方翹尾,只露出二隻腳,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設 計旨趣,倘依一般消費者區辨圖形之習性,通常以頭部神 態作為重點識別處,則系爭商標圖形之頭部與據爭商標圖 形之頭部相較,相信一目了然即可清楚辨識二造商標差異 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 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 情形。況系爭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安東 尼奧)鱷魚」與據爭商標稱法「CROCODILE鱷魚」在市場 即有明顯之區隔,同時更證明系爭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作 用,則又怎能謂二造商標為近似。又參加人之商標係專用 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而據爭商 標則指定於衣服、皮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性質相 去甚遠,是原告僅以參加人以「鱷魚」圖樣之基本設計主
題,即謂本案出自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不值鼓 勵。
⒊系爭商標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74年3月7日即由前手黃華 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其創作之初,係源 於鱷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其仰天長嘯係 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獨 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 構圖之一般鱷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此觀諸據爭商標圖樣 尤明。就據爭商標圖樣上以寫實方式表現之「CROCODILE & DEVICE」商標,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 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則二造商標 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絲毫無 致混淆之疑慮。
⒋參加人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 (註冊第353542 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329358號),鋼管、 角鐵、鐵板(註冊第337576號),包裝容器(註冊第3595 77號)等,至今已近20年,期間曾經延展核准公告,參加 人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除了曾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 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外,亦 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霸百貨公司內將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據 爭商標之產品同時陳列銷售,當時並無消費者將二造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反倒能清楚地予以辨識,而原告並未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則今原告僅 以系爭商標以「鱷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即無視於 兩商標圖樣之差異,率謂系爭商標係出自抄襲,並斷言於 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事,顯非基於消費者立場為之井底之 見,自無由成立。
⒌「鱷魚圖」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是無獨謂 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 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 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 原告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 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於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 圖」申請註冊之理,茲臚列部分商標註冊(審定)號及指 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資料供參:第73599號(蜜餞、糖果、 餅乾...);第60615號(各種藥品);第78403號(洋 傘);第75241號(各種殺蟲劑、藥品...);第15146 8號(各種蚊香、電蚊香...);第147401號(煙具、 打火機);第172186號(電碗);第161675號(冷熱水瓶 及器具...);第262014號(日記、書籍、圖畫、..
.);第173008號(各種蚊香、電蚊香...);第7214 85號(潔膚露、清潔乳...)。是可證明各式各樣之鱷 魚圖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 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 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是原告率對具獨創設計之系爭商 標提出干涉,自屬無據。
⒍系爭商標早於84年起即有授權之情形存在,此點意味系爭 商標於市場上已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有系爭商標授權 資料計四份供參。參加人將二造商標同時刊登於同一雜誌 或刊物之廣告資料臚列於後:A、台灣文筆雜誌1993年春 節特刊;B、台灣文筆雜誌1994年端午特刊;C、台灣文 筆雜誌1995年端午特刊;D、台灣文筆雜誌1995年中秋特 刊;E、台灣文筆雜誌1996年中秋特刊;F、台灣文筆雜 誌1997年春節特刊;G、台灣文筆雜誌2000年(89年)秋 季版;H、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I、世界禮品專業採 購顧問PART2;J、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82 年度;K、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83年度;L 、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84年度。由以上廣告 資料可知,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於同一刊物中可知悉系 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產品,在如此長時間的教育下,消費 大眾已可清楚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另外, 參加人再提供其他廣告資料如下:M、世界名品精選1992 年春夏篇;N、台灣文筆雜誌1995年春節特刊;O、台灣 文筆雜誌1998年春季版;P、1996年5月份FOOTWEAR雜誌 ;Q、獨家報導1995年第373期廣告;R、花旗銀行郵購 雜誌;S、第一信託郵購雜誌;T、嗶哥貓BIG SHOOPING 第72期郵購雜誌;U、中國時報84年4月29日第23版廣告 ;V、寶發皮件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及W、夾報廣 告型錄影本乙張。
⒎參加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向重視,故於取得系爭商標專用 權後,即用心經營該商標之系列產品,印製精美行銷目錄 、行銷海報、致力於產品開發,朝產品多樣化發展,力求 物美價廉之銷售策略,已廣獲消費大眾之喜愛,系爭商標 商品難謂不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 之知名度,而今原告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爭 商標,顯然曲解襲用之真意。蓋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所謂之襲用係指申請商標或標章註冊之人在主觀上 存有不公平競爭意圖之抄襲故意存在,參加人之系爭商標 乃自創,於使用時皆以「A.ANTONIO」、「安東尼奧鱷魚 」、「仰天長嘯鱷魚」等名稱刻意區隔與原告之「CROCOD
ILE鱷魚」,何來抄襲之有。
⒏商標手冊有關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凡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審查要點(2)規定:「 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 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 或曾經商標創用人同意申請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而今二造商標於市場共存十餘年來,均未見發生誤信 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商品不同不發生商品相同近似之原則 。工商業者因商標註冊取得其專用權,由於信賴商標主管 機關所授予之權利,乃努力經營商標商品,使其日益茁壯 ,此時,政府機關自應保護工商業者由於信賴所發生之權 利,不得輕易將之撤銷。何況我國係採註冊主義之國家, 對註冊商標之安定性自應特別注意加以保護,此乃本條規 定之目的。
⒐原告提及參加人於74年經內政部核准之「鱷魚圖」著作係 未經任何實體審查,恐有誤解,當時內政部所核發者是為 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依審查實務,若申請案有抄襲具知名 度之商標或著作者,仍會不予登錄而駁回,然內政部之審 查委員毫無疑惑即核准參加人之「鱷魚圖」,此點實可證 明系爭商標之圖形「鱷魚圖」係屬自創,且獲有關主管機 關之認同。本案主要爭點係在於原告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鱷魚圖」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故參加人提出一系列有關「鱷魚圖」使用之證明以 證實該「鱷魚圖」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若 參加人將中文「千登」併入商標圖樣使用者,將更凸顯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事實,況原告本身在使用商標 時,亦將「鱷魚圖」與「CROCODILE」之外文分開使用, 例如將「鱷魚圖」繡於衣服之胸前,「CROCODILE」標示 於衣服之領標處等,怎可質疑他人以不同形態使用商標圖 樣。若原告認為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者,當以未使用商 標之規定提出評定,而非以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之法條提出評定,顯然原告片面主張,頗不合理, 於法無據。
⒑參加人提出11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供參,該判決皆係原 告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而最高行政法 院均以該等「鱷魚圖」商標與原告之「鱷魚圖」商標不近 似或無致公眾混淆誤認而駁回原告之訴訟,茲臚列於後: A、註冊第740738號「AQUINO及圖」-87年度判字第848 號。B、註冊第622606號「母子鱷魚せぃそう及圖」-84 年度判字第1612號。C、註冊第801320號「酷魚及圖CORH
EA」-89年度判字第3820號。D、審定第875881號「酷魚 及圖CORHEA」-89年度訴字第1287號。E、註冊第77392 號「鱷魚圖」-90年度判字第1086號。F、註明第800135 號「HOME RUN及圖」-90年度判字第956號。G、註冊第8 00077號「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標章」-89年度判字第183 1號。H、註冊第785134號「KENDA及圖」-89年度判字第 1832號。I、註冊第786080號「東京都及圖」-89年度判 字第1477號。J、註冊第755820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標章」-89年度判字第2591號。K、註冊第743339 號「DO DO(多多)及圖」-87年度判字第969號。由以上 案例可知,皆認為「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 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中,只要 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即可據為不同之識別標誌,故不能 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近似。況以「鱷魚圖」為 商標且自視為知名者,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之「LACOSTE及圖」商標,其在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 起異議時,亦以不近似為最終判決,此點無疑與原告判決 結果一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891號、85年 度判字第2561號及8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可參。原告指 稱因系爭商標之「鱷魚圖」存在而淡化其著名商標之知名 度,然事實上,若無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市場上早已存在 百餘件之「鱷魚圖」商標,何來淡化之說,由原告對所有 「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情形窺知,原告只是不 願意他人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而不論該「鱷魚圖」 商標是否近似亦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點可由前述 所提之11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獲得證實。
⒒參加人前手早於74年起即使用該系爭商標圖樣至今,所使 用之商標圖樣係乃自創,根本無抄襲據爭商標之故意行為 ,據爭商標是否具備廣泛之知名度,足以排擠他類「鱷魚 圖」商標,實應考量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獨創性及是否造 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作為事實之認定,今原告一再以知名 商標自居,然知名之「鱷魚圖」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 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註冊第153905號 )、蚊香產品之「鱷魚圖」(註冊第173008號)、其他尚 有餅乾、糖果(註冊第73599號)、殺蟲劑(註冊第75241 號)、煙具及打火機(註冊第147401號)、電碗(註冊第 172186號)及化粧品(註冊第721485號)等與據爭商標圖 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又其他尚有逾百件之「鱷魚圖」商 標於其他產品併存之情事,若誠如原告所言其已足以排擠 他類產品之「鱷魚圖」商標者,則以上所舉百餘件「鱷魚
圖」商標將汲汲可危,隨時有被撤銷之虞,對於其以往所 投注之心血必將化為烏有,則該等專用權人將情何以堪。 參加人認為著名商標在延伸其商標專用權排他領域的時間 過程中,遇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 主體,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著 名商標之經濟價值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 既有權益,事實上,類似本案案情之其他三件案例(其產 品分別為毛巾、磁鐵及包裝容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參加人勝訴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 92年度判字第154號、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可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其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 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 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 無效,同法第5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係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 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同法施行 細則第3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原處分係援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 略以:商標圖樣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 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 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 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系爭商 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74年3 月7日即由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嗣於 79年8月18日轉讓予丙○○(參加人公司代表人),此圖形 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惟未明顯畫出 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 較為抽象;據爭之商標圖樣之①②則以較寫實方式表現鱷魚 ,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的牙齒,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 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且兩者抬頭、擺 尾角度不同,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的設計旨趣,客觀上
本無互相抄襲之跡象,自難謂參加人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 司於75年3月13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 337574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有抄襲據爭商標圖樣之 情事,則系爭商標於使用10年後,於85年8月31日到期前, 由其後手即參加人申請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 爭之商標圖樣之意圖。又系爭註冊第329358號「千登及圖A. ANTONIO」聯合商標圖樣係由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三 隻腳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ANTONIO」及中文「千登 」所聯合組成,而據爭之「鱷魚牌」及「CROCODILE& DEVICE 」等商標圖樣係口部微張、翹尾、二隻腳之鱷魚圖 ,二者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顯著不同,無使消費者產生誤 認誤購之情形,非近似之商標;且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觀 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 數已累積到相當之廣度與深度,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於業界亦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又兩商標在市場上既已併 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能辨識二者異同,並認識兩商 標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依前揭本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商標尚無延展註冊時商 標法第25 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 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 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前揭本院判決 意旨不同之認定,故應判決意旨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三、按行政訴訟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 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 意旨為之。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判決意旨已如前述,有上開判決案卷可 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上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251號判決有關參加人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月 13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337574號「千 登」商標之聯合商標,難謂有抄襲據爭商標圖樣之情事,則 系爭商標於使用10年後,於85年8月31日到期前,由其後手 即參加人申請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爭之商標 圖樣之意圖。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整體觀察,其視覺 效果顯著不同,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非近似之 商標,客觀上亦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7款之事由之違反,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具有拘束力 。被告援引上開見解而認系爭商標之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 25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為 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圖樣相同,但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種類之其他三件案 例(其商品種類分別為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及包 裝容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在案,其法律見 解與上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相同,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92 年度判字第154號、92年度判字 第613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證 據除有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已予論斷者外,其餘 部分亦不外執其主觀見解,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於近 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 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等等。但經核並不足 以動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 以論斷原處分違法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 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非可採 。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申 請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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