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分別為92年11月28日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第52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 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第14款,業經修正施行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 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月27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自動傘、海灘 傘、遮陽傘、露營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955566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 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アンパンマン」、「麵包 超人」、「紅豆麵包超人」及「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 如附圖2所示),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外文相同或近似,且 圖形之外觀設計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 嵩先生所創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晝,再推 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 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 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 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 品。另在我國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販售外, 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網於西元 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 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視
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廠商 並引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我國販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據以評 定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卡通影片、影音 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以評定商標商 品在我國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以評 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獨創性及使用在 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且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 品經行銷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於其後以相同或近似之 中外文「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紙傘、陽傘等商品 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其爭點厥為: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 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 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自西元1977年起以 「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 標圖樣於日本申請註冊(詳如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7); 參加人自西元1988年取得麵包超人動畫放映及商品化之授權 後,即持續於日本各地電視頻道播出其卡通,並陸續推出電 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及其卡通錄影帶、VCD、CD等相關商品 ,且授權其他廠商(如株式會社不二家、株式會社バンダイ 等)製造生產並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如文具用品、 玩具、衣服及食品等),凡此有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 授權契約書、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資料、電視節目表、相關 繪本、文具、玩具等週邊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堪認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89年1月27日前,據 以評定商標於日本即已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再者,依參加人 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國內之行銷資料觀之,其中評定 申請書附件11為81年至91年國人赴日人數統計資料,顯示自 81年起國人每年赴日人數約為6、70萬人次;評定申請書附 件12為授權契約書,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1999年4月起授權 特納娛樂網(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 Inc.
)於國內有線電視頻道(TNT & Cartoon Network Asia)播 放麵包超人之卡通影片;而依評定申請書附件14之日商株式 會社不二家之麵包超人系列商品於我國銷售統計資料觀之, 自西元1998年4月起不二家即陸續引進麵包超人巧克力等產 品於我國銷售;再依評定申請書附件16內容觀之,自西元 1998年起網站上即有熱烈討論「麵包超人」及其週邊商品之 文章,並有精品店進口販售相關之週邊商品;凡此證據資料 並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 速便利,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 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1月27日之前,已廣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據以 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國內尚未臻著名云 云,並非可採。
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 標圖樣(如附圖2中間及右邊所示之圖形)相較,其卡通人 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マ 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 「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據 以評定之「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 (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 」等文字商標(如附圖2左邊及右邊所示之文字),則均指 涉「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 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 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本案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 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 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 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又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 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 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餅干、玩具、 文具、食品、衣服等等,足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又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 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 「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 )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
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 」此有各該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足見原 告亦有使消費者誤認「紅豆麵包超人」係外國商標之意圖; 故衡酌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復為著 名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而 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 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紙傘、陽傘、童傘、自動傘、海灘 傘、遮陽傘、露營傘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施行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 象並不相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 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 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 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乙節, 經查原告所舉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 個案審查原則,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 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 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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