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0號
TPBA,93,訴,4260,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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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 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 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 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因素。」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 ,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6所列證據,綜合要點5各項認 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核上開規 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 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 國以「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 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 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 。另在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 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 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 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d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 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爭商標之授權廠 商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 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 超人繪本、據爭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卡通影 片、影音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爭商 標商品在台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 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理由,是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著名 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參加人稱其在西元1988年在日本推出卡通,於西 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然此係距今16年前,就當時 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3台無線電視台,不易收看到 日本電視節目,日系精品亦非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云云。然查



本件論究據爭商標是否達於著名程度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時( 即89年1月27日至90年7月20日期間)而論,此不過係距今5 、6年前之狀況,近十年來,有線電視普及、網際網路發達 、日本與我國間商業往來與國民旅遊之頻繁密切均為周知之 事實,是原告猶以十數年前之狀況而論,顯有昧於事實,不 足採信。
七、關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
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 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5.規定:「5.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 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 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 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 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 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5.2規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5.2.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5.2.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 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 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 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 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5.2. 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5.2.4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5.2.5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



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 能混淆的近似程度。」5.4規定: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 ,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 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 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 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 考量。」5.6規定:「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 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 存之事實。5.6.2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 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7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按商標之主要 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 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 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 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 ,其申請即非屬善意。」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 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 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 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 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亦值尊重。
㈡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以衡酌據爭商標之獨創性及使用在與我 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且據爭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 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ァン バンマン」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 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類別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是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是否近似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核係 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亦無不合。
㈢再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 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 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 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 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 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 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 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 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在



於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㈣原告在在強調系爭商標係其獨創云云,然查,「アンパンマ ン」即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 作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本,自西 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此有評定申請書 之附件5、8可參。參加人無論以其名稱或圖樣作為商標,因 上開文字及圖樣,均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故據爭商標 均係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 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上之 文字與據爭商標4、6之文字完全相同,而圖形部分亦與據爭 商標5、6如出一轍,自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查原告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書中自稱 「【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 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 此有合約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參證6)可按,益見原告明知 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源自本國更非其自創之圖形,而原告 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於此情形下,原告上開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 加人之在台合法代理商之嫌,是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 出於善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末查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 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 據爭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此有型錄 、販賣實績在卷可按,則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資認 定,查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核 該等商品均係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 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更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而致混淆誤 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以 系爭商標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參加人之評定申請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之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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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