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DE」商標,其中「INSIDE」字面之意義為「內」之 意,而「INTEL」除翻譯為「英特爾」外,亦有翻譯為「 英特」者(可參照參加人註冊第96952、793019、793018 號商標申請人中文名稱翻譯為「英特」公司),故「 INTEL INSIDE」商標可直譯為「英特爾」「內」或「英特 」「內」,與系爭「英特內」商標在觀念上幾乎完全相同 。因此當消費者接觸到「英特內」商標時,即非常可能聯 想到參加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誤認為「英特內」 為「INTEL INSIDE」商標之中為翻譯,而生混淆誤認」。 ⒋參加人之「英特爾」商標,早在民國65年之前即為著名商 標:
參加人早自民國65年之前,即大量使用「英特爾」商標, 而成為著名商標。於原告於民國85年6月22日設立登記時 ,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已使用超過20年。參加人謹引用 民國85年之前,國內相關媒體對於參加人之報導,作為佐 證:
⑴民國6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7版中,以「英 特爾微算處理機」為標題,報導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參加人公司之微算處理機(Mlicropossessor),供 應國內各學術界及工業界使用,研製各種新式電子控制 裝置領先技術(參證十三)。
⑵民國68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7版中,以「向 未來投資的英特爾」為標題,報導「美國的英特爾( INTEL)公司在慶賀其成立十週年紀念時,亦深自慶幸 其已成為半導體工業的領導者之一。此一以聖達克萊拉 (Santa Clara)為基地的公司,其營業額由一九七一年 的九百萬美元飛躍至一九七七年的二億八千兩百萬美元 。每年的成長率超過百分之卅。華爾街的分析家喻為該 公司為此行業的佼佼者」(參證十四)。
⑶民國69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0版之資訊工業 版中報導「美國英特爾(INTEL)公司最近宣佈:全世界 第一部MULTI-USER微電腦網路發展系統,編號為Model 290 NDS-T,將於年底正式推出」(參證十五)。 ⑷民國70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1版之經濟副刊 中,以「技術一路領先的英特爾公司」為標題,報導參 加人公司之領先技術(參證十六)。
⑸民國73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版報導,為「 有效解決國內電腦零組件缺貨,政府積極邀請英特爾公 司來台投資設廠或移轉製程」(參證十七)。
⑹民國73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版報導,「工
業研究院電子所已和美國英特爾(INTEL)公司洽商,打 算取得授權在國內生產八○八八等系列積體電路,以紓 解國內的積體電路缺貨現象」(參證十八)。
⑺民國73年(0000-00-00)聯合報於第3版,以「我正與 英特爾談判授權生產八○八八系列元件」為標題,報導 「政府官員昨天公開承認,正和美國最重要的微處理機 (CDU)製造商英特爾(Intel)公司談判授權生產編號 八○八八系列元件問題,以解決國內元作嚴重缺貨情形 」(參證十九)。
⑻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之科技版報 導,「英特爾將推出廉價超級電腦」(參證二十)。 ⑼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2版之經濟副刊 報導,美國財星雜誌報導參加人排名「美國五百大公司 」之第226名(參證二十一)。
⑽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以標題「 下一代個人電腦的心臟八○三八六型晶片,英特爾定明 日發表」,報導參加人發表著名之386微處理器晶片產 品(參證二十二)。
⑾民國7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報導,「英 特爾與IBM協議互換電腦晶片設計」(參證二十三)。 ⑿民國7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3版報導,「英 特爾青睞我電腦產品,有意建立科技合作關係」(參證 二十四)。
⒀民國77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3版之管理資訊 版,以「英特爾又有神來之筆」為標題,報導英特爾即 將推出一種命名為八○四八六或簡稱四八六的超級晶片 (參證二十五)。
⒁民國80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0版國際版,以 標題「英特爾成功開發新型微處理器」,報導參加人發 表已開發出一種新型的微處理器(參證二十六)。 ⒌系爭「英特內」商標並無原告所主張一定之知名度: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英特內」商標之使用證據,其雖 指出曾提供其服務於某些客戶,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英特內」商標之使用,亦未能證明系爭「英特內」商標 已使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之程度。其所主張二者商標因 併存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主張,並無任何根據,特此敘 明。
⒍綜上,原告系爭第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在商標設 計於許多重要特徵皆模仿據爭之「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之特徵,其藉此攀附參加人
優良之商譽之企圖極為明顯,欲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 自參加人英特爾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 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參加人多年來 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 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英特爾」 、「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亦投注了巨額 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 界之知名度。按商標法第1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特制定本法」,據爭之商標「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係參加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 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 別象徵。原告以系爭「英特內」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 企圖。更甚者,由於「英特爾」、「INTEL INSIDE 」、 「INTEL」等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其象徵品質、可靠、創新 之保證,消費者可能將其將此一印象錯誤地投射在系爭「 英特內」商標上,使原告因而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換言 之,當消費者見到系爭「英特內」商標,即會聯想到參加 人之「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 ,並將其優良之商譽轉嫁到「英特內」上,此不僅損及參 加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 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將系爭 審定第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撤銷,實為合法。因之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次按商標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2 款 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及13款規定,而於系 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應予 敘明。
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所訂定。所稱「著名商標」者,係指該商標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93年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 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其他參酌要素,則應視 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四、查原告前於90年10月17日以如附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 類 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 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 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8825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 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而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 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 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嗣參加人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0、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3、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告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 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訴願機關 認系爭商標與附圖所示之據爭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爰撤銷 前揭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以系爭處分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 參加人94年1月17日收文之商標評定申請書、原告之答辯書 (94年2月23日)及補充答辯理由書(94年4月11日、95年5 月10日)、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前評定書、系爭商 標及據爭諸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
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 ,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
五、經查:
㈠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英特內」所構成, 而據爭註冊第111786、116606號「INTEL」及註冊第173381 號「英特爾」商標係分別由單純大寫外文「INTEL」及單純 中文「英特爾」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 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英特」二字置於字首,其外觀極 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 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 「INTEL」商標,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 極相彷彿,於交易唱呼之際,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相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聯想為同 一來源之商標,兩者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無疑。
㈡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設計服 務、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服務,與據爭 諸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 為他人設計電腦軟體之服務」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與內 容相同,服務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 度類似。
㈢是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起訴主張兩者商標並無近似情形等語,既與查證之 事實有違,自難採憑。
㈣末查,審酌參加人所提參證13-26聯合知識庫( udndata.com )所下載之經濟日報網路資料之報導內容,報 導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從民國65年至80年間,成功在 台扮演半導體工業領導者之一之角色,有諸多深入之報導, 堪認「英特爾」之商標,已為電腦資訊業之消費者所廣泛知 悉。原告固稱系爭商標經多年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所廣泛 知悉,兩者商標縱併存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 ,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晚於據爭商標,且「英特爾」名稱亦於 65年間即經參加人使用,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其註冊自應 獲較大之保護,而兩者商標之近似既有如上述,衡量一般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即難認相關消費者不會誤 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所提原證6僅能證明其與特 定業者之合約書,並未能直接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以系爭處分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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