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30號
TPBA,94,訴,3730,20061116,2

2/2頁 上一頁


⒌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 務標章向被原告提出註冊申請,時間遠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之前,雖遭核駁,仍足證原告有先使用「台灣寬頻 」商標之意思及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期刊資料或新聞 媒體報導上明白記載「台灣寬頻」字樣,雖非原告自己 使用商標之資料,自不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況原告所舉之90年3月27日信函已表明原告已申請註冊 服務標章,參加人以「台灣寬頻」加上「網」字作為商 標,顯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 之適用,惟查:
①「台灣寬頻」係一般人普遍使用以含括地區與業務類 別之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亦非專屬於原告所 有或使用,此即何以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台 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告機關提出註冊申請時遭 到核駁,則原告既未取得「台灣寬頻」商標/服務標 章之專用權利,何能主張參加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況,參加人與 原告間既非同業復無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與應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 形尚屬有間。故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所謂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因 而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 定之適用。
②再就原告所檢送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觀之 ,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份記載「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 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原告就「台灣寬頻」商標或服 務標章之使用證據;另原告所檢送之新聞雜誌相關報 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之外 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台灣寬頻」標章圖樣 ,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方式,故難認定原告有以「台 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益難據以認 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 實。以相關消費者認知之觀點,「台灣寬頻」既非商 標或標章,參加人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搶註他人「商標 或標章」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 規定之適用。
③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本條適用應以他人有「 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其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 」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顧問業務, 而參加人則係經營電信業務,二者非屬競爭同業已如 前述,而「台灣寬頻」商標本不得專用,原告來函復 未檢具其就「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取得相關智慧財產 權之證明文件,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 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等文字,難認參加人 可據該函文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 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有搶註他人 「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亦屬毫無足採。
⒍綜上所陳,參加人於91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合法商標 權之初,原告既未取得任何與「台灣寬頻」字樣相關聯圖 樣之合法商標權,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有關「台灣寬頻」 商標之合法權利,並據此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況 系爭審定之第166609號「台灣寬頻網net& a設計圖」商標 之申請,與原告之特取部份並不相同,故無須經其承諾。 且「台灣寬頻」四個字已經為他人普遍使用,而非原告首 創使用,是故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前揭 法條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 並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66609號「台灣 寬頻網net&a 設計圖」即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6日註冊 (申請日90年5 月7 日),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簿影本一份附 原處分卷足佐,而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其評定事由 自須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之規定為 違法者為限,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其評定程序則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



第37條第7 、11及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及16款,先予敘明。
三、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 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 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 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7 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四、查參加人前於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a 設計圖 」服務標章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 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 路資料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 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 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註冊。原告於92年5 月29日執據爭商標,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 14 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自 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 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規定之適用,而與現行商標法第 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於94年5 月5 日以系爭評 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 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5 月29日 之申請評定書、系爭商標91年8 月16日之註冊簿、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第2 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及執照、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89年2 月23日經濟日報等減報資 料、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等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 網路資料、參加人92年7 月18日異議(評定)答辯理由書、 參加人公司網路資料、系爭評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 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據各種媒體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已成



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 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系爭商標以「台灣 寬頻」作為主要文字,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 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 告有合作關係,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等情事,訴 稱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 11、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 ,應不得註冊等云。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所謂「著名商標」,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而言,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所規定。本件 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載 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觀其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均係以 「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有原告檢附 原處分評定卷附件5 之媒體報紙等資料可佐;而所檢送之統 一發票等行銷證據附件11,其上所記載之營業人為「台灣寬 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出賣人之名稱,亦難 作為原告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 其餘之公司資料等(見同上處附件3 、7 、8 、9 、10、12 及13),則無所訴稱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 足見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 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當時, 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 第11款部分:按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50條準用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 人之法人名稱」者,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 之意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 全相同者而言。此處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 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 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至服務標章中如有 聲明不專用部分,則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 整體之觀察比較。據此,本件原告公司之名稱為「台灣寬頻



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 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 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 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料 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營業種類說明應 為「顧問」二字,而非「通訊顧問」四字;再者,「台灣」 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 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 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 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而「寬頻通訊」,乃 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因之「通訊 」二字應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 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 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 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 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原告 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 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 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 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㈣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 第 14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14 款之規定旨在避免 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 爭秩序,是其適用在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 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 業,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 月27日曾去函表明「 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寄予訴外人 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 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 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有其附件15 附上開評定卷可參,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 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 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 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 TBC 」等文字,亦難認訴外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 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復觀原告所檢送之 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均僅在表示原 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見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



章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 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 「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且,據以評定之「台 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 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 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 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 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 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 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 計算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另 原告雖曾於90年6 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 TBC 」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其 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5 月7 日之後,且其標章圖 樣上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 「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 」、「net 」(其中 「台灣寬頻」及「net 」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有線電視頻道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原告所 稱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參加人於91年7 月16日 取得系爭商標合法商標權之初,原告並未取得與「台灣寬頻 」字樣相關聯圖樣之合法商標權,且原告主張有關「台灣寬 頻」商標之使用並非實在可採,系爭商標自無違反修正施行 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之規定。而系爭 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自與本法第9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認系爭商標是否仍有修正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及16款規定之適用已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 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原服務標章依法視為商標,審查後發給 系爭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