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421號
TPBA,94,訴,3421,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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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審定書,該案二造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其餘 原告所舉註冊第992675號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755804、7851 51號商標並存於第14類袖扣、領帶夾等商品;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與註冊第448478、778555號商標並存於第9 類眼鏡 等商品,及核准多件以「螞蟻圖」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 商品者,與本件參加人所有註冊第743818、511259號等商標 並存於服飾商品等案例,經核該等案例或與本案商標圖樣不 盡相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系爭商標判斷之論據。另商 標評定制度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已註冊公告之商標,申請撤 銷其註冊之權利,被告依其申請重新審查,發現該商標之註 冊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自得為撤銷其註冊之處分,亦屬依法 行政,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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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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