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73號
TPBA,95,訴,973,2006122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 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 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 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㈡經查:
⒈前揭條款所謂之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 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參照)。 在判斷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由,係以系爭商標本身有 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與商標權人是否為原 始申請人或是經由移轉受讓而來無涉,且商標之使用具有 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 ,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 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據原告檢送其與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公司自西元1988 年12月5日起至2000年5月間所簽定之契約書4份,該等契 約書上均明定「「PORTER」、「PORTER DASH」、「 PORTER DASH!及圖」等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 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是本件參加人之前手於83年7月1日 ,依契約書之規定,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客觀上 自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本身既無前揭條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之事由,則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即無違法 情事可言。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公司所簽訂者係授權 契約,且授權契約已失效,商標權應即歸還。經核本件原 告與祥記公司所簽之前述協議書之性質,究屬授權契約或 合作協議,雙方雖各有不同之主張,並各舉不同之理由支 持其說,惟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如何,該契約明白載有同意 註冊之條款,亦為原告所承認。至原告主張未同意祥記公 司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 褲襪商品申請註冊乙節,經核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 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參加人之前手 主觀認定得原告同意,且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 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如 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 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



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是本件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自無襲用之情形。況且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 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皆 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冊」可能衍生 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單純的授權參加人使用 ,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 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 000號「PORTER DAS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 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貴金屬、金鋼鑽、 寶石及其飾品與彷飾品等商品提出異議,經被告依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客觀 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評定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撤銷其審定在案,可推知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亦有致相關公眾誤信之虞。惟查該案之系爭 商標,係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終止後,由參加人 所單獨提出註冊申請,此與本件系爭商標係祥記公司得原 告之同意而提出申請者不同,兩者之具體案情有異。又兩 者之申請註冊時間既各有不同,於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時點自各有不同,不能依相同之證 據,做同一之判斷,故尚難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則其是否尚有違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毋庸論究, 併予陳明。從而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原為祥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所同意由祥記公司 申請註冊之標的,雙方對此從未有過爭議,乃至於原告在本 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未提出爭執。詎原告竟起訴主張前開協 議書所約定之商標僅有文字,而未包含圖形,顯不可採,此 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所肯認,詳述如下: ㈠原告曾以書面將「PORTER DASH !」之圖樣(含文字及圖形 )提供給祥記公司,協助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用,顯示原告 確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文字與圖形商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則對於原告是否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 文字與圖形?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同意註冊範圍是否包含 「作奔跑狀之侍者」圖樣?在解釋時,應綜合判斷協議書 之上下文及一切相關情狀。
⒉查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祥記公司為在台灣申請註冊 前開商標,曾幾度去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PORTER」、



「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商標圖樣(函文 為:the copy logo of "Luggage Label", "Porter" and "Porter Dash" ),而原告也回函將各該商標圖樣設計圖 稿提供給祥記公司,而其設計圖稿中即含有「PORTER DASH!」文字及其圖形。該西元1988年10月3日之信函第4 點已清楚表明,祥記公司請原告提供相關圖樣之目的,係 為協助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其原文為「AS FOR THE COPY LOGO OF "LUGGAGE LABEL"; " PORTER"; AND "PORTER DASH" THAT WE HAVE IS NOT CLEAR ENOUGH FOR US TO APPLY TRADE MARK IN TAIWAN, WOULD YOU PLEASE FAX AND MAIL THESE ORIGINAL TO US AT YOUR EARLIER CONVENIENCE.」。
⒊雖然原告在日本國係將「PORTER DASH!」文字與圖形分 開申請商標註冊,但原告曾將其在日本國註冊PORTER DASH! 及圖之登記資料提供給祥記公司參考,並以細字筆 將「PORTER DASH!」之文字與圖形劃圈,表明該圖形即是 表彰「PORTER DASH!」系列商標之圖樣。是原告自始同意 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範圍包括「PORTER DASH!」之文 字與圖形,彰彰甚明。
㈡原告實際在使用本件據以評定之「PORTER DASH !」商標時 ,即是結合「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故 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當包含「PORTER DASH!」圖形:
查原告在日本國申請註冊「PORTER DASH !」商標時,雖係 將文字與圖形分開申請,但其實際在日本國使用「PORTER DASH!」之商標,均係將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此外,於協 議書終止後,原告企圖在香港及歐盟申請註冊之商標,均係 以系爭商標之樣式,結合「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 併同申請。是故,該圖形即是表彰「PORTER DASH !」之系 列商標。原告以其在日本國將該文字與圖形分別註冊乙節, 企圖將該文字與圖形切割,而辯稱其僅同意祥記公司註冊「 PORTER DASH !」之文字,但未同意祥記公司註冊該圖形部 分云云,顯然不實。
㈢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 條約定記載之「 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只是用 以統稱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3 大品牌系統「產品」, 且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更無限制祥記公司僅得註冊 各該「文字」之意:
⒈查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簽訂協議書後,分別 於西元1933、1996及2000年續訂新約,依該協議書第4條



約定,祥記公司有權在日本國及香港以外的世界各地,申 請註冊各項相關商標,其原文為"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 。 ⒉復以協議書前言揭示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地區,專有製 造、行銷吉田所設計商品之權。其原文為"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IT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 ⒊再參照第1條約定,吉田授與祥記專屬權利,得製造、行 銷及經銷LIGHT ZONE產品,及其他吉田公司擁有的品牌商 品。其原文為"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⒋因而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例示祥記公司有權製造銷售之 「產品」為所有出自吉田公司之商品,包括LIGHT ZONE、 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與吉田公司所發展 之任何新產品。其原文為"PORDUCT INCLUDING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 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S BY YOSHIDA." 則本條約定之意旨是在闡述祥記公司得製造販 賣原告當時已有之所有商品,以及將來新開發之商品,而 非限制祥記公司有權註冊之特定商標。
⒌而原告亦曾發函向祥記公司解釋其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 品牌系統有3:(1)「PORTER」:在「PORTER」系列商標 下之商品有TANKER、GRIPPER、CHAMBER、IMPACT等款式。 (2)「PORTER DASH」:在「PORTER DASH」系列商標下 之商品有PROPERTY之款式。(3)「LUGGAGE LABEL」:在 「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LINER、RESCUE、 HARNESS、LIGHT ZONE等款式。在原告自己製作之品牌體 系表上,亦是用「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等文字來代稱其商標系統,雖未附加各 該圖形,但絕無表示其商標體系僅有文字而無圖形之用意 。
⒍是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列出「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 」之用意,並非在限定祥記公 司得申請註冊之「商標」,而是統稱當時原告在日本國所



發展之3 大品牌商品系統,只是一種代稱,以省卻逐一詳 載各款商品名稱之繁複。
⒎故綜合考量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祥記公司得製造銷售 原告所擁有之任何品牌商品,以及第2條約定例示原告當 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3大品牌系統商品等情,應認為不得 將第4條約定之"THE ABOVE TRADEMARKS"限縮解釋為僅包 含「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3 項文字商標,而不及於各該圖形商標。
二、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相關商標,並未限制註冊 商品類別,則原告起訴主張祥記公司逾越協議書同意註冊商 品範圍,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並非實在: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得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及39年度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原告與祥記公司是否有 限制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之意思?應綜合「契約內容」與 「過去事實及一切相關情狀」予以解釋。
㈡就協議書之內容而論,雙方並無限制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 之意思:
⒈查祥記公司與原告自西元1988年起即簽訂協議書,並分別 在西元1993、1996及2000年續約,共簽訂4 份協議書。其 中關於系爭商標註冊之事項,係以4 份協議書之第4 條約 定加以規範,以西元1988年協議書為例,該約定之原文為 「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 」。 則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之商品 類別,亦非針對「特定商標申請案件」所為之個案同意, 而係「概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
⒉謹將4份協議書的第4條約定表列如下,以便參照: ①西元1988年:「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 」
②西元1993年:「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③西元1996年:「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HongKong and Japan.
④西元2000年:「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HongKong



and Japan.」
⒊原告刻意避諱上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不談,欲將焦點轉 移到協議書的前言。然而,協議書的前言僅係敘述雙方簽 約之緣由,並非規範相關商標之註冊事宜,故原告之主張 顯屬以偏蓋全,本末倒置。
㈢就過去事實而言,並無雙方限制系爭商標註冊商品類別之證 明:
⒈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早自西元1989年起即積 極在我國及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香港、馬 來西亞、歐盟15國、新加坡等20多國申請註冊相關商標, 取得30餘件商標權,註冊類別橫跨袋類、服飾、配件、珠 寶等相關商品類別。
⒉原告在與祥記公司十餘年的合作期間內,從未表示過任何 反對的意見。假使雙方確有限制相關商標註冊商品類別之 意思,原告豈有長期容任祥記公司在其他商品類別申請註 冊之可能?顯見唯一真正之事實就是,原告對於祥記公司 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敬 請鈞院鑒核。
⒊矧商標註冊狀態為公開之資料,原告可透過免費的商標資 料庫,輕易檢索祥記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之狀態。故原告在 本件訴訟中辯稱,因祥記公司未曾主動將商標註冊資料提 供給原告,所以原告始終不知祥記公司在袋類以外之商品 申請註冊相關商標云云,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為信 。
㈣就商業經營與商標保護之實務,雙方並無限制系爭商標註冊 商品類別之可能:
⒈從商業經營的角度分析,商品的多樣性發展為20世紀後期 的潮流趨勢,企業經營者為擴大經濟規模,鞏固其市場地 位,莫不以提供消費者多樣而豐富的產品系列為其經營策 略。以本案而言,「PORTER」相關商標商品固以袋類為多 ,但在發展產品計畫時,必須同時兼顧關於人體配飾之周 邊產品,包括服裝、靴鞋、冠帽、皮革、飾品等,始能增 強消費者對品牌的依賴性與忠誠度。此由原告在日本發展 的「PORTER」相關品牌商品種類,除袋類外,亦含括手錶 、裝飾品、手機吊飾、鑰匙圈、文具、衣服、iPod保護套 等,即可得證。
⒉再就商標保護之必要性而論,祥記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之目的,係為「PORTER」相關品牌之經營發展,由原告保 留日本市場,自行申請商標註冊,並從事商品銷售;而其 他世界各國則由祥記公司經營,將「PORTER」相關商標推



向國際市場,此由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得推知。為達協議 書發展「PORTER」相關商標之目的,祥記公司在台灣除了 在袋類商品申請註冊外,更必須在其他相關商品類別亦申 請商標註冊,始能防止狡黠之徒仿冒搶註,以保護「 PORTER」相關商標,使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 認,因而雙方在協議書第4 條同意註冊條款中,並未限制 祥記公司得註冊之系爭商標商品。否則,若有第三人在其 他相關商品類別搶註商標時,祥記公司恐將受不肖廠商之 挾持或敲詐,「PORTER」相關商標之價值亦將隨之減損, 無以達成協議書之目的。此由原告自己在日本及台灣申請 「PORTER」相關商標註冊時,其商品類別橫跨衣服、鞋履 、眼鏡、電腦周邊產品等,可得確信。
⒊因此,基於商業經營之合理性與經驗法則,祥記公司與原 告當初並無自斷手腳,限制「PORTER」相關商標註冊商品 類別之意思,彰彰甚明。
㈤至原告訴稱其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4 份協議書,均係針對袋 類商品而訂,由是推論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限制在袋類商品 云云,並非可採。參加人謹具體指駁如下:
⒈雙方在西元1988年簽署,及在西元1993年續簽之協議書第 1 條及第2 條均約定,祥記公司有權獨家製造銷售的商品 ,除了袋類之外,還包括Yoshida 品牌下的其他所有商品 。
⒉雙方嗣於西元1996年及2000年續簽之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更補充規定,由祥記公司所開發,而標貼Yoshida 品牌 之商品,亦屬祥記公司有權獨家製造銷售的範圍內。 ⒊謹將各份協議書相關條款原文表列如下,以供對照: ①西元1988年:「1.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 2.PRODUCTS INCLUDING: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LIGHT ZONE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S BY YOSHIDA. 」 ②西元1993年:「1.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market and distribute all Yoshida products under the brandnames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2.The products include: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or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 ③西元1996年:「1.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2.The products include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including: Porter ;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with Yoshida brandnames. 」
④西元2000年:「1.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2. The products include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including: Porter ;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with Yoshida brandnames. 」
⒋又原告在日本自行製造銷售之「PORTER」相關品牌商品, 除袋類外,更遍及手錶、裝飾品、iPod保護套等,已如上 述。故原告所稱雙方協議書之目的僅係為製造銷售袋類商 品,已與事實不合。
⒌姑且不論原告與祥記公司實際開發製造銷售之產品情況如 何,自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加以解釋,雙方對於「 PORTER」相關品牌的經營,係採取積極開放的態度,預設 原告及祥記公司均有可能開發出新的商品,並樂見新商品 在市場上廣為推銷,斷無自限於袋類商品,而不許製造銷 售其他相關商品之理由,更無禁止祥記公司在其他相關商 品類別申請註冊「PORTER」相關商標之意思。 ⒍據此,就協議書條款之規定而言,協議書前言雖說明祥記 公司有權製造且行銷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但僅屬於例 示性之說明,而非列舉性之限制。則原告主張實屬牽強, 而無理由,敬請鈞院明鑒。
三、原告既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並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則被告核准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因該協 議關係終止而受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本件評定之申請,並無不合:
㈠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獲原告之同意,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若原告認協議關係嗣 後已向將來終止,參加人即不得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則原 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尚不得申請評定,請求撤銷 系爭商標之註冊:
⒈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 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 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 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 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 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 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 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13 31號裁判明揭在案。次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其 修正理由揭示: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點 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以茲遵循。第按現行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 本件必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依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註冊。 ⒉據此,系爭商標於84年5月16日獲准註冊時,既合於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事由,則 縱然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關係嗣後向將來終止,亦不 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此一事實亦為鈞 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所認定。
㈡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大違約,而遭祥 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
⒈依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祥記公司在日本國 以外之地區,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有「專屬 (exclusive)」 製造銷售之權利;依第4 條約定,在日本國以外之地區,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權歸屬於祥記公司。詎原告竟罔顧協 議書之規範,在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私自在英國銷 售相關商標商品,甚至申請相關商標之註冊,顯已重大違 反協議書之約定。就前開情節,原告自己在歐盟異議案提



出之宣誓書中,已有自認,並有原告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 之登記資料可資佐證。
⒉再者,依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為協助祥記公司製造 產品,原告應提供技術協助,並供應祥記公司樣品。惟查 ,原告自西元1999年年底開始,即拒絕履行前開協助義務 ,經祥記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但原告均置之 不理,甚至在西元2000年7月,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 ,原告竟發函指責祥記公司在台灣銷售之產品是「贗品( 即日語:偽物)」,並無理要求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出賣 予原告。迨於西元2000年9月間,祥記公司經董事會討論 後,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要求原 告儘速處理。詎原告毫無改善補救之誠意,祥記公司只得 於西元2001年4月4日以書面終止雙方協議關係,故協議書 之終止乃導因於原告之重大違約所致。
㈢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認祥記公司對於 系爭商標之所有權:
原告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間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 國、法國、香港等地「PORTER」系列商標權(含系爭商標) 之要約;在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亦曾致函祥記公司, 表示願以3 千8 百萬元日幣價購祥記公司商標,足以證明祥 記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 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 資主張。
㈣原告恣意將其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解釋為「商標授權契約」 ,又將祥記公司定性為「代理商或經銷商」,企圖將祥記公 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佔為己有,與法不合, 殊無可採:
⒈查祥記公司與吉田公司當年簽訂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可分為 兩部分:
①第1 部分關於產品製造銷售,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技 術協助,而祥記公司製造銷售相關產品,原告並按祥記 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數量取得權利金,至於祥記公司有 無申請商標註冊,則與原告應取得之權利金無涉。因而 ,協議書對於權利金之約定,並非所謂「商標授權」之 對價,而是針對原告授權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 地獨家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並提供技術指導所取得之報 酬,故不得將該「權利金」曲解為商標授權金,更不得 將協議書之性質扭曲為「商標使用授權契約」。 ②第2 部分乃PORTER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之分配,原告 僅保有其日本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全世界其他



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則歸祥記公司所有(香港地 區自西元1993年開始歸祥記公司),由祥記公司投入自 己之成本費用,在世界各地經營相關商標,投資相關商 標之風險均由祥記公司自行負擔,原告公司全無任何補 償之義務。
③是故,自雙方簽署協議書後,PORTER等相關商標在我國 之註冊申請權即移轉於祥記公司,經祥記公司申准註冊 後,即由祥記公司取得各該商標之商標權,則系爭商標 在我國之商標權自始為祥記公司所有,而原告於締約時 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各該商標註冊,既無商標權, 無從排除他人之使用,有何商標使用授權可言?由是可 知,協議書中關於產品製造銷售部分,固屬繼續性法律 關係,但就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相關商標之部分,實乃一 次性之意思表示,性質實為商標註冊申請權之移轉與分 配,而非商標使用授權關係。
⒉按「代理商」係以他人之名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從事交易 行為,而「經銷契約」在本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依據原 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祥記公司從未以原告之名義製造 、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祥記公司從事系爭商標之推廣、行 銷活動時,亦從未表示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之商譽或名義 ,則祥記公司與「代理商」之地位迥然不同;次以協議書 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技術協助,而祥記公司製造 銷售相關產品,原告並按祥記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數量取 得權利金,暨祥記公司從未向原告批貨,並未以經銷商之 地位在市場上轉賣原告製造之產品,則祥記公司絕非原告 之「經銷商」。
⒊至於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控管產品品質及相關廣告資料,係 由於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將系爭商標發展成為一國際性商 標,並約定進行市場區隔,將日本市場分配由原告繼續經 營,而其他市場由祥記公司自行開拓。為維持系爭商標形 象在國際上之一致性,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控管產品 品質及相關廣告資料,至為合理、一般,但不得因此就推 論祥記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或者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地 區開拓市場之成果均應歸屬於原告享受。
⒋是知,原告一方面將協議書扭曲為「商標授權契約」,另 方面又任意將祥記公司定位為「代理商」、「經銷商」, 自相矛盾,無非欲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 之成果佔為己有,坐享其成。然查,商標權與專利權不同 ,專利權之價值主要在於該創作之本身,而商標權之價值 端賴權利人長期持續之經營,積極投入鉅額之資金與人力



成本,透過產品之大量銷售以及行銷推廣活動,建立消費 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市場認同後,該商標始有商業價值可 言,故一商標之價值主要應歸功於使用經營者而非原創者 。就此,祥記公司在西元1988年與原告協談合作之際,即 是顧慮系爭商標當時在我國鮮為人知,無甚價值,是故, 協議書第4條之規範乃在於分配系爭商標在全球各地之註 冊申請權,在日本以外之地區,由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並 在註冊後取得商標所有權,享受其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 同時也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原告訴稱祥記公司使用 在我國系爭商標之效果及信譽,應歸於原告云云,顯不可 採。
㈤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 ,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
⒈查協議書中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 ,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除非另有撤銷 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原告應受「同意註冊」 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因協議關係終止而影響商標註冊之效 力。除非原告在為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時另有特別約定, 否則凡是經同意而註冊,由祥記公司在各國原始取得之商 標權,皆不因該協議關係終止而發生應撤銷之事由。此與 一般商標使用授權關係中,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後仍 保有原權利,並於授權關係終止或終了後,被授權人即不 得繼續使用之概念有別,不可不辨。協議書既未約定禁止 轉讓,亦無載明於協議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應撤回其所 註冊之商標,或將商標移轉註冊予原告,故不論協議書有 效期間內或協議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及其商標受讓人( 即參加人)概為我國境內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殆無疑義, 系爭商標不因協議關係終止而驟變為違法註冊。 ⒉次查祥記公司依協議書約定於我國境內不但專有製造、行 銷商品之權,更有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權利。祥記公司及 其商標受讓人(即參加人),因而投入鉅額經費廣告、拓 展銷售通路,並積極維護品牌信譽,自應為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及商譽主體。
㈥協議書為原告所撰擬,同意註冊並不違反締約時原告之本意 ,則原告訴稱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不符商標法立法 目的云云,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查原告一再強調該公司對系爭商標之重視及其著名性,則於 其作成「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時,理應更謹慎為之。然而 ,由原告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截至西元1985年間原告 僅在日本提出7 個相關商標申請案,迄至1988年12月5 日與



祥記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在日本亦僅享有5 件相關商標 權;且原告在當時並無積極將系爭商標行銷海外之客觀事實 及證據。再由西元1988年原告「自己」草擬之系爭協議書內 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 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則原告當時 的確自滿於日本市場之營收獲利,且1988年間原告確無拓展 系爭商標海外市場及取得日本國以外商標權保護之意,故其 於自己草擬之協議書作成「概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適 正符合原告之主觀認識,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故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法情事可言。
㈦是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 書之適用,其註冊應予維持,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認同意之法 律性質及終止之對象與效力,故其主張並無理由。四、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㈠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 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依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合於以下要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