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44號
TPBA,95,訴,1044,200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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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祥記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原告 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ER 、PORTER DASH 等商標之專用權,不過是為避免訴訟勞費 ,儘早解決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原 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標法上權 利可資主張」。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⒐參加人主張: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商標 授權契約,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 性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 由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 及經營權,而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 權云云,惟查:
⑴檢視祥記公司致原告之信函內容(原證九),祥記公司 以「吉田ブラン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 授權契約)或「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 ,稱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 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商標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 、 6 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封面亦載明「LICENSE AGREEMENT 」(中譯:授權契約)(請見評定申請書附 件六)。
⑵根據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原告係授予(契 約原文:grant )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的亞洲地 區、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原 告創用之「PORTER」、「PORTER DASH 」、「 LUGGAGE LABEL」等商標產品的權利(請見原告與祥記公 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原告 對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 ,並非放棄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三、原告與 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四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載同 意註冊條款(請見合約第4 條約定),顯然雙方當事人 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非如參加人所稱原告 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大的權利放棄),否 則僅於第一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何須四份授 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
⑶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7 號判例參照)。將原告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 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原告創用的 「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 等多款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次放棄日本國以外的所有



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原告是何等重大的不利益。除非原 告有具體、明確的放棄商標權、經營權的表示,否則不 應如此解釋契約。
⑷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為例,原告 與祥記公司所簽訂的四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 條之規定:「原告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 LIGHT ZONE及在原告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 的權利」(原文: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具體實施辦法 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原告 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等多款商標(第4 條)、原告控制祥記公司生 產的產品品質(如第5 條約定原告應寄送樣本予祥記公 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一指定(或選定) 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原告;第6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祥記 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 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向原告顯 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 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原告同意;第9 條約定原 告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 、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原告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 支付權利金(原文為royalty )(第11條),但不得低 於一定金額(第12條)。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 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 月間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 、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等多款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 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⑸ 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7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 權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原告授 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 「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等多款商標商 品及同意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 ,其間具有對價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金的前提 下,原告才允許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 「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產品及在日本、 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 的第一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為作為



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 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原告,但不得少於最低權 利金金額」(AS COMPENSATION FOR THE RIGHTS GRANTED HEREUNDER, GALLANT SHALL PAY TO YOSHIDA A PERCENTAGE ROYALTY ON GALLANT'S FOB SALES PRICES, BUT NOT LESS THAN THE MINIMUM ROYALTY.) ,亦可明瞭。倘認為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祥記公司未 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保有已註 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以該等已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 上行銷、販售,則顯然違背原告與祥記公司當初簽訂授 權契約之原意。若參加人前開主張可採,則豈非在原告 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祥記公司無庸 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在日本及 香港以外國家繼續保有原告創用的「PORTER」、「 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等多款商標專用 權,並據其商標專用權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開多款商 標的商品。捌、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商標並不在原 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 圍內;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襲用據以評定 商標;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尚 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 ;系爭商標應有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 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
⒑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 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 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膠鞋、皮鞋、運動 鞋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 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祥記公司逾 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系爭 商標應有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有違法及不當,請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藉維 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係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



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規定,仍應續行評決 ,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 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至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83 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其商標評定所應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為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 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 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 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 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經 查:
⑴前揭條款所謂之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 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 請註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參 照)。在判斷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由,係以系爭商 標本身有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與商標權 人是否為原始申請人或是經由移轉受讓而來無涉,且商 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 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 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38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據原告檢送其與關係人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西元1988年12月5 日起至2000年5 月間所簽定之契 約書四份,該等契約書上均明定「PORTER」、「 PORTER DASH 」、「PORTER DASH !及圖」等商標可由 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是本件參 加人之前手於83年7 月1 日,依契約書之規定,以系爭 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 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商標本身既無前揭條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則 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即無違法情事可言。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公司所簽訂者係授 權契約,且授權契約已失效,商標權應即歸還。經核本



件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之前述協議書之性質,究屬授權 契約或合作協議,雙方雖各有不同之主張,並各舉不同 之理由支持其說,惟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如何,該契約明 白載有同意註冊之條款,亦為原告所承認。至原告主張 未同意祥記公司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膠鞋、 皮鞋、運動鞋、馬靴、海灘鞋、休閒鞋、涼鞋、拖鞋商 品申請註冊乙節,經核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為何 ,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參加人之前手主 觀認定得原告同意,且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 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 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 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復有出資購買 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是本件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襲用之情形。況且商標註冊乃 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 延展,全球皆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 註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單純 的授權商標權人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 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 制。
⑷再者,原告所舉對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爭議之案 例,經核各該案之系爭商標,係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終止後,由參加人所單獨提出註冊申請,此與本 件系爭商標係祥記公司得原告之同意而提出申請者不同 ,兩者之具體案情有異。又兩者之申請註冊時間既各有 不同,於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 之時點自各有不同,不能依相同之證據,做同一之判斷 ,自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規 定,則其是否尚有違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毋庸論究 ,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PORTER DASH !及圖」原為祥記公司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所同意由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標的,雙方對此從 未有過爭議,乃至於原告在本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未提出 爭執。詎原告竟起訴主張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商標僅有文 字,而未包含圖形,顯係斷章取義,臨訟翻覆,無足可採 :
⑴原告曾以書面將「PORTER DASH !」之圖樣(含文字及



圖形)提供給祥記公司,協助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用,顯 示原告確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文字與圖形商標」: 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則對於原告是否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 爭商標之文字與圖形?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同意註冊 範圍是否包含「作奔跑狀之侍者」圖樣?在解釋時, 應綜合判斷協議書之上下文及一切相關情狀,合先敘 明。
②查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祥記公司為在台灣申請註 冊前開商標,曾幾度去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等商標圖 樣( 函文為:the copy logo of "Luggage Label", "Porter" and "Porter Dash") ,而原告也回函將各該 商標圖樣設計圖稿提供給祥記公司,而其設計圖稿中即 含有「PORTER DASH !」文字及其圖形(請詳參證1 ) 。參證1 所附西元1988年10月3 日之信函第4 點已清楚 表明,祥記公司請原告提供相關圖樣之目的,係為協助 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其原文為AS FOR THE COPY LOGO OF "LUGGAGE LABEL"; "PORTER"; AND "PORTER DASH" THAT WE HAVE IS NOT CLEAR ENOUGH FOR US TO APPLY TRADE MARK IN TAIWAN, WOULD YOU PLEASE FAX AND MAIL THESE ORIGINAL TO US AT YOUR EARLIER CONVENIENCE.。原告既然回函將各該商標圖樣 設計圖稿提供給祥記公司作商標註冊之用,顯見原告同 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確實包括該商標圖樣,否則 原告豈有不表示異議,反而協助祥記公司申請商標註冊 之理?
③雖然原告在日本國係將「PORTER DASH !」文字與圖形 分開申請商標註冊,但原告曾將其在日本國註冊PORTER DASH! 及圖之登記資料提供給祥記公司參考(請詳參證 2 ),並以細字筆將「PORTER DASH!」之文字與圖形劃 圈,表明該圖形即是表彰「PORTER DASH!」系列商標之 圖樣。
④是原告自始同意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範圍包括「 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彰彰甚明。 ⑵原告實際在使用本件據以評定之「PORTER DASH !」商標 時,即是結合「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 ,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當包含「 PORTER DASH !」圖形:
①查原告在日本國申請註冊「PORTER DASH !」商標時,



雖係將文字與圖形分開申請,但其實際在日本國使用「 PORTER DASH !」之商標,均係將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 ,此有原告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一、附件五等資料可證 (請詳參證3 )。
②此外,原告在香港及歐盟均係以系爭商標之樣式,結合 「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併同申請商標註冊( 請詳參證4 )。
③ 是故,該圖形即是表彰「PORTER DASH 」之系列商標 。原告以其在日本國將該文字與圖形分別註冊乙節, 企圖將該文字與圖形切割,而辯稱其僅同意祥記公司 註冊「PORTER DASH 」之文字,但未同意祥記公司註 冊該圖形部分云云,顯係以偏蓋全,扭曲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完全不實。
⑶查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 條約定記載之 「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只 是用以統稱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產 品」,且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更無限制祥記公司 僅得註冊各該「文字」之意:
①查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簽訂協議書後,分 別於西元1993、1996及2000年續訂新約(請詳參證5 ) ,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權在日本國及香 港以外的世界各地,申請註冊各項相關商標,其原文為 "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 ②復以協議書前言揭示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地區,專有 製造、行銷吉田所設計商品之權。其原文為"THAT GALLA 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ITY TO MANUFAC 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 ③再參照第1 條約定,吉田授與祥記專屬權利,得製造、行 銷及經銷LIGHT ZONE產品,及其他標貼吉田公司品牌之商 品。其原文為"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④因而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中,例示祥記公司有權製造銷售 之「 產品」為所有出自吉田公司之商品,包括LIGHT ZONE、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與吉 田公司所發展之任何新產品。其原文為"PORDUCT



INCLUDING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
LIGHT ZONE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S BY YOSHIDA."
則本條約定之意旨是在敘述祥記公司得製造販賣原告當時 已有之所有商品,以及將來新開發之商品,而非限制祥記 公司有權註冊之特定商標。
⑤而原告亦曾發函向祥記公司解釋其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 品牌系統有三(請詳參證1 ,西元1988年10月11日原告所 發之信函):
「PORTER」:在「PORTER」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TANKER 、GRIPPER 、CHAMBER 、IMPACT等款式。 「PORTER DASH 」:在「PORTER DASH 」系列商標下之商 品有PROPERTY之款式。
「LUGGAGE LABEL 」:在「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 下之商品有LINER 、RESCUE、HARNESS 、LIGHT ZONE等 款式。在原告自己製作之品牌體系表上,亦是用「 PORTER 」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 等文字來代稱其商標系統,雖未附加各該圖形,但絕無 表示其商標體系僅有文字而無圖形之用意。
⑥是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列出「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之用意,並非在限定祥記 公司得申請註冊之「商標」,而是統稱當時原告在日本國 所發展之三大品牌商品系統,只是一種代稱,以省卻逐一 詳載各款商品名稱之繁複。
⑦故綜合考量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約定祥記公司得製造銷售 原告所擁有之任何品牌商品,以及第2 條約定例示原告當 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商品等情,應認為不得 將第4 條約定之"THE ABOVE TRADEMARKS"限縮解釋為僅包 含「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 三項文字商標,而不及於各該圖形商標。
⑷綜上論述,原告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時,其所同意祥記公 司註冊商標之範圍,除了系爭「PORTER DASH !」文字外, 更包括該圖形,此一事實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4號判決所肯認(請詳參證6 )。況查,原告自始知悉祥 記公司係結合文字與圖形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在雙方協議關



係進行期間,原告均認可祥記公司之行為,從未提出任何異 議,甚至在本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無任何爭執,則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始辯稱前開協議書同意註冊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圖形商標云云,顯係臨訟翻覆,顛倒是非,完全不 實,不可採信。貳、 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相 關商標(含本件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商品類別,則原 告起訴主張祥記公司逾越協議書同意註冊商品範圍,襲用據 以評定商標云云,並非實在:
①查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簽訂協議書,並分別 於西元1993、1996及2000年續訂新約(請詳參證1 )。依 該1988年協議書第4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權在日本國及香 港以外的世界各地,申請註冊各項相關商標(按:即包含 本件系爭商標之「PORTER」系列商標),其原文為"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是知, 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之商品類 別,亦非針對「特定商標申請案件」所為之個案同意,而 係「概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辯稱其所同意祥 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範圍僅限於袋類商品云云,毫無根 據,完全不實。
②次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早自西元1989年起 即積極在我國及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香港 、馬來西亞、歐盟十五國、新加坡等二十多國申請註冊相 關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多達三十餘件(請詳下述),註 冊類別橫跨袋類、服飾、配件、珠寶等相關商品類別。原 告在十餘年的合作期間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的意見,顯見 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 品類別之限制,彰彰甚明。
③第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PORTER 」相關品牌之經營發展,由原告保留日本市場,自行申請 商標註冊,並從事商品銷售;而其他世界各國則由祥記公 司經營,將「PORTER」相關商標推向國際市場。為達此契 約目的,祥記公司在台灣除了在袋類商品申請註冊外,更 必須在其他相關商品類別亦申請商標註冊,始能防止狡黠 之徒仿冒搶註,以保護「PORTER」相關商標,使消費者免 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因而雙方在協議書第4 條同 意註冊條款中,並未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之系爭商標商品 。否則,若有第三人在其他相關商品類別搶註商標時,祥 記公司恐將受不肖廠商之挾持或敲詐,「PORTER」相關商 標之價值亦將隨之減損,無以達成協議書之目的。



④原告徒以祥記公司與其在西元1993年簽署之協議書前言: 「為了達成YOSHIDA 給予GALLANT 獨家製造及行銷 YOSHIDA 所設計袋類系列款之權利的目的(原文:for the 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欲擴張解釋為 「祥記公司不得製造銷售袋類商品以外之產品」,從而間 接推導「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應以袋 類為限」云云,實係斷章取義,曲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參加人謹扼要指駁如下:
按解釋契約條文之原則,在探究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 內容與範圍時,應以契約內文之條款為準,而契約前 言所記載之事項,僅為雙方締約之緣由,可有可無, 並非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縱無前言之記載,亦不影 響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故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時, 斷不能本末倒置,無視於契約內文之明文約定,而擴 張解釋前言之敘述,致誤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雙方並無要求祥記公司不得製造銷售袋類商品以外產品 之意思:查前開西元1993年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for the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惟雙方權 利義務確切之範圍應從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加以解釋 ,此由協議書第1 條重複記載與前言相同,但更為詳細 、精確之約定,即可得知契約當事人就是怕契約前言的 記載有所不足,甚至遭受曲解,因而必須在契約內文中 詳為規定當事人間確切之權利義務範圍,所以在解釋本 件意思表示時應詳為分析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析言 之,西元1988年及1993年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及第2條 都分別約定,祥記公司有權獨家製造銷售的商品是包括 標貼Yoshida & Co., Ltd. 品牌的所有商品(all products, or all collections) ,而非以袋類商品為 限。請詳下表之條文對照:年份協議書有關內容1988 1.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2.PRODUCTS INCLUDING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LIGHT ZONE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S BY YOSHIDA 1993 1.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market and distribute all Yoshida products under the brandnames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2.The products include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 Co., Ltd.,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or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 次查,雙方在1996年及2000年續約時,協議書 第1 條及第2 條更明確約定,該協議書所稱之商品 (products) 包括由祥記公司自行開發而標貼Yoshida 品牌的商品( 原文: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with Yoshida brandnames)。由是可之,雙方 合作經營相關品牌時,並未劃地自限,要求祥記公司只 能製造銷售原告當時現有的產品;雙方真正的意思應係 期待原告及祥記公司在未來都可能開發新的產品,只要 是受市場歡迎,能為雙方都帶來商業利益的產品,均得 由祥記公司製造銷售,而無加以限制之必要。茲將該協 議書相關條文表列如下,以便對照:年份協議書有關內 容1996 1.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2.The products include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including: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with Yoshida brandnames.
2000 1. 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2. The products include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a, including: 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 by Yoshida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with Yoshida brandnames. 矧 原告在日本發展的「PORTER」相關品牌商品種類,除袋



類外,亦含括手錶、裝飾品、手機吊飾、鑰匙圈、文具 、衣服、iPod保護套等(請詳參證7 ),顯見原告亦未 以袋類商品自限,而是積極發產多樣化商品。是故,由 前開協議書條款清楚表明:「產品包括原告或祥記公司 將來開發出的新產品」,可知原告與祥記公司當初並無 限制祥記公司只能製造銷售袋類商品,而不能發展其他 商品之意思。因此,原告間接推論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應以袋類為限云云,完全無理由。 矧原告所援引西元1993年協議書之前言,亦僅是正面記 載祥記公司所擁有的權利,而非負面限定祥記公司之義 務或業務範圍;就該前言文義最大可能之解釋範圍,實 無從推得祥記公司不得製造銷售其他商品之結論。故西 元1988年及1993年簽訂之協議書前言雖說明祥記公司有 權製造且行銷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但僅屬於例示之 說明,而非限制祥記公司只能製造銷售袋類商品,不得 製造銷售其他相關商品,更非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 PORTER」相關商標之商品類別。
⑤綜上所論,祥記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限制祥記 公司得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則祥記公司基於協議書 之註冊同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客觀行為。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理 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92年4 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 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查本件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 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故系爭商標需同時有 違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 撤銷其註冊。又,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即92年11月26日)商 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 84年3 月16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本案商標評定需同時違反82年12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 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公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 項第7 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目的,非 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故假如 商標申請人主觀上並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 而有意抄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於國內申請商標註冊之 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判斷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由,係以系爭商標本身有無該當該申請條款之構成要件以 為論斷,與商標權人是否為原始申請人或經由移轉受讓而來 無涉,且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 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 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
三、查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公司於83年7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9類之冠帽、領帶及襪子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0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並於91年4 月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惟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 年11 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自該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之規 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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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