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118號
TPBA,95,訴,2118,200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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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其證據及理由均經本院93訴字第1745、19 59號判決說明認定在案,參加人亦據提出1989年至2002年出 口至香港之銷售發票、單據為證(詳參加人93年5 月31日所 提附件19),並有參加人所提雜誌、廣告及原告於審定第00 000000號「PORTER」商標等異議案中提出的雜誌廣告或報導 內容等足以參佐,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不足 以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在國內達到著名等 等,非屬可採。
四、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 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貴 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及貴重 金屬製名片盒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知名之背包、 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個人之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此外由本院卷參證1 原告宣傳廣告內容,亦可見原告 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原告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 銷推廣『LUGGAGE LABEL 』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 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可以認定。五、原告雖主張「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除了在日本境內使 用之外,於我國、香港、中國大陸及日本以外其他地區、國 家,均由原告大量使用。原告自受讓祥記公司註冊之「 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以來,戮力經營,原告擁有之「 LUGGAGELABEL及圖」品牌商品早已在我國相關消費者及公眾 間建立高知名度,消費者實無從產生混淆誤認等等。但查, 卷附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協議書共4 件,協議書1 、 2 、3 、4 ,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 日、 1993年6 月2 日、1996年1 月30日、2000年6 月30日所先後 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 月6日至 1991年12月底、1993年1 月1 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 1 月1 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 月1 日至2005年12月 31日。依協議書1 第1 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 按原文為GALLANT )獨家製造、行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 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第2 條約定 :「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LIGHT ZONE、PO 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



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 條約定:「地區(全世界 )... 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外....」第4 條約定 :「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 、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 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 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金比例為% (A )以 FOB 售價計算,金額在1 億日圓以下:……在吉田公司品牌 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B )以FOB 售價計算 ,金額超過1 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 列款,以2%計算……」第12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 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 年(1989.01.01-1989. 12.31 )150 萬日圓。第2 年(1990.01.01-1990.12.31 ) 200 萬日圓。第3 年(1991.01.01- 1991.12.31)250 萬日 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 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 萬日圓。」第13條約定:「支付權 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7 月底前,支付最 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 1 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 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 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議書 約定可見,就系爭「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參加人確實 曾於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 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 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六、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 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議書4第1條約定:「吉田 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 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 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 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 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 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 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第9條約定 :「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 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a) 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 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 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b)以FOB售價計



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 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 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第10條約定: 「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 :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 12.31- 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 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 31 -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 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 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第13條 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 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1 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 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 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參加人仍以數 年換約1 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 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 權利金,該協議書4 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5 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
七、依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我國製造並行銷「LUGGAGE LABEL」系列商品,並同意 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議書如 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7條第7 款但書之適用,惟參加人自始並未將其協議書所 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另查,協議書4 業經祥記公司 於2001年4 月4 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 個月終 止之,本件兩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系爭 91年(2002年)3 月4 日之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司 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 第4 條約定得繼續就「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 易言之,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 標之所有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但 書之適用,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八、再查,祥記公司於4 件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 ER及圖」、「祥記PORTER DASH !及圖」、「PORTER DASH !及圖」、「LUGGAGE LABEL 」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西 元1988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 類第43、40、41、39、64、18、25、28類申請註冊,並均獲 准註冊為第468237、468238、683393、674407、680112 、 674580、730245、778735、787909、781619號,而除專用期 限已屆至專用權消滅之第468237號「祥記PORTER及圖」、第



468238號「祥記PORTER DASH !及圖」外,其餘專用權均於 91年4 月9 日讓與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 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原告證物附件4 )可 按;且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 月6 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原告證 物附件1 )可參。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 參加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 加人之同意之情形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 與他人之法理,協議書4 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 人關於申請註冊之同意,則由原告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 參加人之同意,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已 不影響判斷結果,毋庸加以審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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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