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62號
TPBA,93,訴,2262,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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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62號
               
原   告 雙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
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4日以「BLUE HAN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 ‧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向被告(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55076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84年1月7日,以系 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之規定,檢 具註冊第400566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85年11月18日中台 評字第8504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 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廢棄前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2716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3年1月27日以中台評字 第9203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655076號「BLUE HAND」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評定案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 註冊?
  ㈠原告主張:
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 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 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次按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 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 評定」。系爭商標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被告所共識 。本案系爭註冊第655076號「BLUEHAND」商標不違反現行 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詳如 後: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 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此條款現已修正改列於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二 條款禁止近似商標註冊之立法目的均為避免相關消費者 對二近似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若 相關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就無須以此二條款限制其 註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不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及系爭「BLUE HAND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構成近似,遭被告為原告就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為經濟部以原決定予 以維持,所持理由不外:
⑴系爭「BLUE HAND」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藍 手」意義相同,應屬近似商標。
⑵被告否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使用 多年,只因原告無提出產品使用證據。




⑶系爭商標不得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申 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
⒉惟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下並不構成近似: ⑴查系爭註冊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係由大寫 外文「BLUE HAND」所組成,是單純之外文商標型態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00566號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藍 手」二字併同置於一手掌圖案上之外文「UCC」所組 成,為圖文並茂之複合式商標。二造商標一為單純之 外文商標型態,一為圖文並具之複合式商標,識別性 迥然相佐,各予人極為清晰之感官印象,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已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 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商標總括其各個部分整體 觀察時,差異性甚大,並不構成近似,即使單就文字 部分觀之,二者亦清晰可辨;蓋二者一為單純外文「 BLUE HAND」、一則兼含外文「UCC」與中文「藍手」 ,在組成之文字種類與字數上即有多寡之別,而除外 觀構成字數及其文字種類各有不同,給予消費者之觀 念印象及讀音方面亦屬二致,甚且整體圖樣復顯有圖 形、中文有否以及構圖繁簡之明顯差異,已足供相關 消費者記憶區辨,是二造商標在外觀、讀音與觀念均 差距甚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足堪確認。然被告未就二者整體比對,只以「 BLUE HAND」翻譯為中文藍手,及斷定二造商標近似 ,顯然有偏頗。
⑵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下並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此有雷同案例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書第10頁理由 第3「: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與據以 評定標章除有UCC外文與人形設計圖差異外,另有迥 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與人寓目 印象尚有差異」,而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二者亦清晰可辨,差異性甚大,而除外觀構 成字數及其文字種類各有不同,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 象及讀音方面亦屬二致,甚且整體圖樣復顯有圖形、 中文有否以及構圖繁簡之明顯差異,已足供相關消費 者記憶區辨,是二造商標在外觀、讀音與觀念均差距 甚遠,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
⑶次查,在商標近似之審查上,商標圖樣之構成要素多 寡、文字種類以及整體構圖之繁複程度均為審查重點 ,此徵諸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可明瞭,原告茲舉案例以 證:




①中台評字第H890474號商標評定書:「查本件註冊 第697403號『米羅miRO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米羅』配合經特殊設計圖形化之外文『miRO』所 聯合組成,而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79214號『 MILO』商標圖樣則由單純外文『MILO』所構成,二 者之外文部分『miRO』與『MILO』,外觀上予人寓 目印象明顯有別,系爭商標復有迥然不同之中文『 米羅』足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尚無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中台異字第G9007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查審定 第943591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 Universal Cinema City』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第 64352號『環球牌之撲克牌圖樣』、654501號『 UNIVERSAL』及801143號「UNIVERSAL PLAYING CARDS」商標圖樣相比,前者由一直立橫矩行方框 ,方框兩側為膠卷之邊格,框內下方置以一梯形墨 色區塊,區塊內書以反白之『巨星』大字設計,區 塊上方則以燈光向上放射狀之線條連結至矩形方框 之上緣為背景,背景中自下由上書以略大之中文『 全球影城』,及二行外文字樣,下行為小字之『 Universal Cinema City』、上行為較大之『All Star』二字,圖樣文字之旁佈以六角形星體結合所 組成;而後者則分別由地球圖形內書以大寫英文『 UNIVERSAL』、下行書以字型較小之大寫英文『 PLAYING CARDS』所組成,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 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通體觀察,二 者在外觀,無論字數或構圖意匠明顯有別,且觀念 、讀音方面又不同,一般消費者應可區辨而不致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外,參酌原告之關係 企業「藍手興業有限公司」對本案據爭商標申請評 定一案,被告亦採取相同之審查基準,認二商標「 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系爭 註冊第400566號商標圖樣上尚有迥然不同之中文『 藍手』,二者整體與人寓目印象尚可區辨」,而認 定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82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 )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至此,本案二造商標無 論是整體構圖態樣、構成元素、組成文字以及繁簡 程度等均全然不同,衡以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二 造商標絕不構成近似商標,著毋庸議。




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被告近日指出「商標近似判斷,實務上向來將之作為 『是』『否』的二元問題處理…新修的『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草案,主要是合併現行的『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商標手冊』…明定七大準則分別是:商 標識別力的強弱、商標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 的程度、前權利人多角化經營的情形、競爭商標的申 請人是否惡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的程度、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如商品行 銷管道或服務提供的方式等」,由此可見,以系爭商 標「BLUE HAND」在市場上之情況來看,系爭商標在 市場上之識別力極高,堪以認定,加上最高行政法院 以87年度判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案系爭商標 「申請評定不成立」後,本案前段爭議始告終了,自 88年起至92年間5年多的時間,原告積極研發自己配 方,創造與參加人之不同產品,尋找不同客戶,不同 行銷方式,強力宣導與參加人之業務區隔,有二造商 品不構成近似足以確認,另有88年起至92年原告使用 系爭商標「BLUE HAND」之營業向台北縣瑞芳稅捐稽 徵處,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加以相關消費者對分別註 冊近10年之二造商標均應有所認知區隔,衡以被告所 列各項認定標準,本案系爭商標並不會引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
⑵參加人引據以評定商標即註冊第400566號商標,主張 系爭商標於原告之註冊第655076號「BLUE HAND」商 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 提出輸入許可證、計算表、收費通知單、進口結匯計 算表、計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收據、統 一發票、進口報單、信用狀、廣告型錄與南工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等為佐證,主張原告前引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 850434號商標評定書,具體審酌力達公司前揭證據, 而謂「就申請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 品型錄及商品廣告僅寥寥數紙,輸入許可證、貨物進 口報單則無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成本進口明細 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 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等則與商標之使 用無涉;至申請人於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復僅數紙 ,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而論,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



於本件註冊申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 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等語(請參見原證:商標 評定書)。由此可見參加人引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明 僅寥寥數紙,不足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 處分之決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前後之決定自互相矛盾,相互抵觸,原告難以信服 。
⒋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 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 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再按商標評定應先論本法第51條第1項「 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次論本法第54「評定案件經評 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 在,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本案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自 註冊公告時起即將屆滿十年,被告應就本案事實斟酌公 益及當事人利益為「不成立之評決」:
⑴按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 請或提請評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修正前條文第37 條第12款於10年間均可評定,對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 ,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並無適當之保護,不 但未能符合現今訊息多變之經濟活動,且影響廠商營 業上既有之交易利益,因此制定較短除斥期間以維護 法律安定秩序。本案適用商標法是於92年4月29日修 正時訂定的特別規定尚未評決案件「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是商標法明文規定,字 清義明,亦無排除申請時之期限規定,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並論及尚未評決案件即可適用新法。 但訴願機關只以「系爭商標於83年9月16日經前中央 標準局核准註冊,而關係人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 請評定,故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 條第1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可見被告之決定系 爭商標不得適用商標法第51條第1項「除斥期間5年」 之規定,是依照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的日期為斷,明 顯忽略了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2716號判決駁 回,確定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不成立」後,本案 後段法律爭議時間長達五年多,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



時起合法使用即將屆滿10年,被告違反商標法第51條 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顯然不當,請求鈞院賜准重新 斟酌。
⑵考量法律秩序安定之維護,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應被評 決為無效:
①按商標申請評定撤銷案件不同於其他申請、異議案 件,因系爭商標前已獲准註冊並確實已有行銷使用 事實,加以商標權人確實已投入行銷廣告費用,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亦有相當的認識,系爭商標具一 定商業價值而值得保護,故適用法律時必須更加嚴 謹,審查結果方不致影響商標權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商標法之目的既在鼓勵業者積極創造夙著盛譽之 商標,因此,商標專責機關於評決一商標無效時, 自應慎重從事,除應考慮排除註冊商標之違法性外 ,並應兼顧維持註冊商標之穩定性,「有懷疑時, 應保護商標註冊人」,此乃美國商標法上之重要原 則。
②衡以行政法從新從輕主義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 81年2月15日解散登記81年2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辦理註銷稅籍,81年3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註銷公司營利登記,81年6月13日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停業申報手續,事實已停止營業 ,且無再有營業行為,也符合當時商標法第33條第 1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滅之規定,及經濟部74年經74商36110號函釋 ,其前手已廢止營業,本件 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85)標商890字第907869號函,判字第2716號判 決可查證。之後參加人進行行政救濟、經改判採82 年12月22日新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4條第2款但書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專用權為存續」(釋字第492 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可查證,因而據以評定商標得以復活,適 用行政法從新從輕主義始得復權,是存在的事實。 如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適用92年4月29日,新法規 定之較短5年除斥期間,乃是有前例。
③本案系爭註冊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係於 83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合法使用至今即將屆滿10 年,不僅遠遠超越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 除斥期間,消費者更因其長期使用而信賴其所建立



之商譽,原告持續使用至今不輟,其對法律之信賴 利益自當受到合理之保護,再就消費者利益而言, 原告已有使用系爭商標長達十年之事實,假設參加 人因據以評定商標尚未復權,而未使用該商標,消 費者已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又若據爭商標雖未復 權,但仍繼續使用該商標,消費者亦已能區辨二造 商標,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其爭議的是據以 評定商標是否符合當時商標法第33條第1款「商標 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法 律爭論,前項法律爭論是被告所訂定之「當時商標 法第33條第1款」法條規定不周全所致,被告自有 疏忽之處,才導致本案前後段爭議時間長達9年多 ,如今卻由原告公司背負慘重後果,承擔一切損失 。綜上,徵諸前述商標法修正條文內容及修正說明 意旨。
⒌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多年,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不致產 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主體之情事:除了原訴願書及原 起訴狀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論述之外,為要證明 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不致讓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經訴願機關提示,特於此再 補呈相關商品銷售證明,如附件十所示,係原告雙禾有 限公司自84年至92年間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4年金額3,403,012元、85年金額3,331,556元、86年金 額4, 340,301元、87年金額4,204,616元、88年金額 3,340,455元、89年金額2,839,463元、90年金額 2,730,746元、91年金額2,191,364元及92年金額 2,367,888元,總金額共達新台幣28,749,401元;加以 系爭商標授權使用之藍手興業有限公司的商品銷售金額 為:85年金額672,377元、86年金額1,761,441元、87年 金額933,853元、88年金額1,561,021元、89年金額 1,713,262元、90年金額1,353,362元、91年金額 1,438,917元及92年金額2,737,351元,總金額共達新台 幣12,171,584元,二者合計系爭商標在市場上的銷售金 額已達4千餘萬新台幣,在油漆、塗料的銷售市場上而 言,相對於對其他大多數的商標品牌,這個銷售金額已 屬相當大量的了,復有銷售時佐以大量的商品銷售價目 表、目錄、海報、舉辦贈送活動等商標使用資料,以及 長期販賣使用之價目表、產品說明書,並經由近十年的 長期使用,因此相關消費者應已對系爭商標有相當之認 識,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主體之情事。況所



謂「混淆誤認」是一種相對的判斷認知關係,誠如前述 ,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而對照於參加人的據以評定商標於82年至92年7月3日 (92年度訴字第873號),商標當然消滅之期間內,並 無任何相關據以評定商標的實際使用或市場銷售資料, 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被相關消費者認識;從而, 相關消費者既已無從認識據以評定商標,則所謂系爭商 標的註冊使用會導致「混淆誤認」,這也就無從談起了 。
⒍綜前,原處分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 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及同法第51條第1項「自 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 定,自應予以撤銷,本案案情特殊除維護法律安定秩序 之外,應兼顧情理,懇請鈞院賜准重新斟酌,並為「被 告應作成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評定案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 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 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系爭註冊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評定案, 經被告重為審查略以:本件參加人於84年1月7日,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 申請評定之案件。而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部分,相當於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核屬商標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均規 定之違法事由。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400566號「藍手及圖U.C.C」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 中、外文「BLUE HAND」與「藍手」觀念、意義相同,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 力烤漆‧‧‧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復屬同 一或類似商品。是綜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程 度,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藍手」併同 置於一手掌圖案上之外文「U.C.C」所組成之複合式商 標。兩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即使單就文字觀之,其 外觀、讀音及觀念均差距甚遠,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 兩商標已註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亦均有所 認知,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無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商標自83年9月16日註冊迄今 即將屆滿十年,不僅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 定得申請評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且原告因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所建立之商譽,亦應受到合理之保護。是被告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始為妥 適云云。
⒋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所構成 ,而於一般英漢辭典中並無載列該外文之特定意義,故 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直接中譯為「藍手」之 意,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 U. C.C」商標圖樣上之寓目明顯之中文「藍手」之觀念



及意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 漆‧‧‧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復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
⒌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已提出商品廣告型錄、統一發票 及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數量雖不多,然仍堪認 定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後已由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 或參加人持續使用。而系爭商標雖早於83年9月16日經 被告核准註冊迄今,惟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 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其與據以 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上之中、外文「BLUE HAND」與「藍手」觀念、意義 相同,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其係源自同一產製 主體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訴稱,兩商標非屬近似 之商標,且併存使用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混 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⒍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6日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參加人 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請評定,故本件商標評定案並 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已如前述 ,基於維護相關消費者之公益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即 參加人)之權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至原告所舉經濟部93年 1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1062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查 該案之系爭商標雖與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然其據 以評定商標與本案之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案情有別 ,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案之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另所舉被告 中台評字第890474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900715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 問題,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均併予 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 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83年3月4日以「BLUE HAND」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 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防蝕塗料、耐熱塗 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655076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84 年1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 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00566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85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 第8504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廢棄前行政法院87年度 判字第2716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 之中、外文「BLUE HAND」與「藍手」觀念、意義相同,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防 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



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綜合判 斷兩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 BLUE HAND」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藍手 」併同置於一手掌圖案上之外文「U.C.C」所組成之複合式 商標,兩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即使單就文字觀之,其外 觀、讀音及觀念均差距甚遠,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 已註冊併存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亦均有所認知,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者, 系爭商標自83年9月16日註冊迄今即將屆滿十年,不僅已逾 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得申請評定之五年除斥期間 ,且原告因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商譽,亦應受到合理 之保護;是被告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為評決不成立 之處分,始為妥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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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