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8號
TPBA,94,訴,128,200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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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28號
               
原   告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同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3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以「CAR LIFE 及圖㈡」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CAR LIFE及圖」商 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鋼圈、雨刷、輪圈蓋、後視鏡、 車輛喇叭、十字接頭、空氣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及車座安 全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7日,以該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12及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第67105號「愛車生活 及圖CAR LIF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92年修法前為服 務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 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 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 冊。另參加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 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及14款規定。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以93年7月26日 中台異字第9216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 CAR LIFE及圖㈡」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其所指定之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12款所明定,該條款現已移列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 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 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 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 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 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 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 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 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 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 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 、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 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
⒉系爭「CAR LIFE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愛車生活及 圖Car-Life」服務標章不構成近似:
⑴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 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 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 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 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



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 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 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 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 。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 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 查要點」7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 ,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 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 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 」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 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⑵就本案而言,「CAR」代表「汽車」,「LIFE」意指 「生活」,將該二字合併為「CAR LIFE」意為「汽車 生活」,乃屬一與汽車有關之說明性文字,其並不具 有特殊之識別印象,顯非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 主要部份。就同類產品而言,以「CAR」為商標名稱 者,如「CAR SHOW」、「CAR SHOP」、「CAR HOUSE 」、「CARS HOME」、「CAR BENCH」‧‧‧等,又 ,以「LIFE」為商標名稱者,如「HONDA LIFE」、「 SAFE LIFE」、「HAPPY LIFE」、「HOME LIFE」、「 HIGE LIFE」、「LIFE GHIA」、「LIFE TOGETHER」 、「HI-LIFE」、「O-LIFE」‧‧‧等,皆可於同類 產品中併存,可見「CAR」及「LIFE」屬同業所喜用 字眼,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再者,舉凡以「CAR LIFE」為商標或標章名稱由不同專用權人所擁有,分 佈於各類別產品及服務者即多達24筆,可見其非屬獨 創性之文字,而於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之「代理產品 經銷」服務上,除了據爭標章外,亦有同具「CAR LIFE」之服務標章註冊第148147號及148148號同時併 存之情形,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言,服務標章註冊 第148147號及148148號之存在,實可凸顯本案系爭商 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又,於其他與「汽車」有關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中,亦不乏以「CAR LIFE」為商標名 稱且由不同主體所擁有者,如商標註冊第724911號於 「活動式汽車隔熱紙」商品及服務標章註冊第146412 號於「汽車買賣之仲介」服務等。由以上案例可知, 以「CAR LIFE」為名稱之用法實屬普通習見,如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自成為商標圖樣弱勢部分,其 識別性甚低。是就商標審查實務觀之,於判斷系爭商 標是否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時,自不得單以習見 習知之「CAR LIFE」二字作為判斷近似與否之唯一論 據,至為顯然。
⑶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 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今查,被告認為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CAR LIFE』,僅書寫方式稍有差別,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CAR』已圖案化設計,惟僅稍加些微之設計, 外觀仍清晰可見係外文『CAR』,且其整體外觀或觀 念予人印象即在表達『CAR LIFE』至為顯著,是二者 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上予消費者印象所欲表 彰之概念一致,讀音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對此,原告難以認同,蓋 系爭商標乃將「CAR」字圖形化,且特別以震憾性且 強而有力之表現方式凸顯,該圖形化之「CAR」字之 下以較小字體之墨色實體字「LIFE」搭配,其上下二 排之設計方式,較引人注目者則屬具獨特創意之「 CAR 」設計圖,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乃以「一卡通 式擬人化之汽車」圖形為主體,其上以圓弧圖形內置 「愛車生活」之中文搭配,圖形下方以較小且未經設 計之「Car」、「-」、「Life」英文字及符號所組成 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視覺重 點在「CAR」,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視覺重點在「卡通 式擬人化之汽車圖」,就其整體所呈現之外觀及意匠 上實屬有別,二造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無 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殆 無疑異。
⒊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參加人顯然過 於武斷,忽略於同類「各種產品經銷」服務上已有案外 人「台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CAR LIFE」作為標章 而併存之事實,由此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CAR LIFE」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 習見之外文「CAR LIFE」於各類產品及服務中出現,則 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 同有已呈弱勢之「CAR LIFE」字樣,即產生相同商品/



服務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更何況系爭商標具有獨特創意 ,其所指定使用於「鋼圈、雨刷、輪圈蓋‧‧‧‧」等 商品,與參加人之服務標章註冊第67105號「愛車生活 及圖CAR-LIFE」所指定使用之「代理汽車零件之經銷服 務」性質亦屬有別,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⒋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CAR LIFE及圖」與據以異議 之「愛車生活及圖CAR-LIFE」服務標章,無論外觀或意 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 「CAR LIFE」商標之認知程度,其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 ,系爭商標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暨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敬請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以昭公允,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 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 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 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 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 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 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 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 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 0號「CAR LIFE及圖㈡」商標圖樣係由已圖案化設計 之外文「CAR」及置於二條線之間之外文「LIFE」, 以上、下排列方式所組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原服務標 章)圖樣係由汽車圖案設計內置有中文「愛車生活」 及其下方置有外文「Car-Life」所組成,二者相較, 其外觀設計或有差異,然均有相同之外文「CAR LIFE 」,僅書寫方式稍有差別,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CAR」已圖案化設計,惟僅稍加些微之設計,外觀 仍清晰可見係外文「CAR」,且其整體外觀或觀念予 人印象即在表達「CAR LIFE」至為顯著,是二者整體 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上予消費者印象所欲表彰之 概念一致,讀音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用 途╱性質、功能╱內容、材料、產製者╱提供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 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 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同一 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商品與 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至於商品或服務類似之 判斷,應綜合該商品或服務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審查基準5.3參照) 。又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 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 者,得認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 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



行政法院73年度7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 註冊第0000000號「CAR LIF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 之「鋼圈、雨刷、輪圈蓋、後視鏡、車輛喇叭、十字 接頭、空氣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車座安全帶」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汽車零件之經 銷服務」相較,後者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汽 車零件」特定商品之銷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鋼圈、雨刷、輪圈蓋、後視鏡、車輛喇叭、十字 接頭、空氣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車座安全帶」商 品,二者均為汽車零件商品,其功能、用途、行銷管 道、販賣場所及消費者均相近,屬類似商品,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二者應屬構成類似。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 參加人於82年即取得註冊第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 CAR 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汽車零件之經銷服 務,92年11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參加人並自83年起 陸續於「汽車購買指南」、「汽車百貨血拼」、「一 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性能情報雜誌」、 「改裝車訊」等汽車雜誌刊登廣告,並經常舉辦商品 特價以促銷商品之服務,持續使用至今已有多年,此 有參加人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前述汽車雜誌廣告及促  銷商品服務之海報等相關證據影本附卷可稽。然而, 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 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⒋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均在表達「CAR LIFE 」至為顯著,二者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以及商品與 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服務間亦存在有相當之類似程度, 且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品與服務間具 相關聯之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 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所舉以「CAR」或「LIFE」為商標名稱,皆可於 同類產品中併存,可見「CAR」及「LIFE」屬同業所喜 用字眼,為弱示商標乙節,查該等商標圖樣係以「CAR 」或「LIFE」結合其他文字所組成,與本件商標圖樣之 態樣不同;另所舉以外文「CAR LIFE」作為商標在各類 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多達24筆,可見其非屬獨創性之 文字乙節,查該等商標圖樣目前分別為3家所有,即「 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士企業有限公司」及「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144062號「台竣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原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 (原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業經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此有 參加人檢送之被告中台異字第00900912號服務標章異議 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所舉之註冊第101134號「汽車 生活CAR LIFE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亦經被告中台 評字第00900245號服務標章評定書中認定與本案參加人 註冊第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原服 務標章)構成近似在案;又參加人檢送之被告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認定第000000000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註冊申請案,與申請在先之申請第 000000000號「CAR LIFE及圖㈡」商標(即本件系爭註 冊第0000000號「CAR LIFE及圖㈡」商標),二者外文 近似,並予以核駁,發給商標核駁第276202號審定書確 定在案,是外文「CAR LIFE」縱非屬獨創性之文字,然 二造商標圖樣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故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
⒍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1、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以「CAR」及「LIFE」固可分別註冊,但兩者結合成一 文字商標,就具有特別意義,不論字體是否相同,只要 有使人誤認商品是同一來源,即不應准許註冊。本件據 以異議商標是參加人於82年獲准註冊,自83年起在各大 汽車雜誌、車訊等都有大幅廣告,並且在全省便利商店



及連鎖書店均有販賣,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商品 都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自應不准註冊。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AR LIFE及圖㈡」商標(原聯 合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CAR LIFE及圖㈡」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原服務標章)圖 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AR LIFE」,僅書寫方式稍 有差別,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或觀念上,其予消費者印象 所欲表達之概念均一致,讀音亦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汽車零件之經銷服務,其 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汽車零件」特定商品之銷售服 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鋼圈、雨刷、輪圈蓋、後視鏡、 車輛喇叭、十字接頭、空氣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車座安 全帶等商品,係屬類似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係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再者 ,參加人自82年即獲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代理汽車零件之 經銷服務,且自83年起即陸續於「汽車購買指南」等汽車雜 誌刊登廣告,並經常舉辦商品特價以促銷商品之服務,持續 使用至今已有多年,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汽車 雜誌廣告及促銷商品服務之海報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則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任何相關事證,故據以異議 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其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綜合 兩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品與服務間具相關聯之類似程度 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乃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其所指定 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略經圖形化設計之外文「CAR」及 置於二條線間之外文「LIFE」,以上、下排列方式所組成, 惟其外文之字體仍清晰可辨,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其整體 外觀或觀念係在表達「CAR LIFE」至為顯著。而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愛車生活」、卡通汽車圖形及外 文「Car-Life」所組成,其外文「Car-Life」雖置於圖樣之 下方,然其字體亦清晰可辨,與其中文「愛車生活」及卡通 汽車圖形均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其整體外觀設計或有差異,然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 「CAR LIF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次查,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 ,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 定為類似,此有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9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鋼圈、雨刷、輪圈蓋、後 視鏡、車輛喇叭、十字接頭、空氣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 車座安全帶等商品,均屬汽車零件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代理汽車零件之經銷服務,其所表彰服務之目的即 在提供「汽車零件」特定商品之銷售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應屬類 似之商品及服務。又查,本件參加人於82年即取得註冊第 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 汽車零件之經銷服務,92年11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參加人 並自83年起陸續於「汽車購買指南」、「汽車百貨血拼」、 「一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性能情報雜誌」、「  改裝車訊」等汽車雜誌刊登廣告,並經常舉辦商品特價以促  銷商品之服務,持續使用至今已有多年,此有參加人檢附之  商標註冊證、前述汽車雜誌廣告 及促銷商品服務之海報等 相關證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  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高。是以,衡酌本件 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AR LIFE」,其具有相當程度 之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相關消費者 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亦較為熟悉等因素,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產生系爭 商標所表彰商品係源自於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服務之同一產



製主體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 款本文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四、至原告所舉以「CAR」或「LIFE」為商標名稱,皆可於同類 產品中併存,可見「CAR」及「LIFE」屬同業所喜用字眼, 為弱勢商標乙節,查該等商標圖樣係以「CAR」或「LIFE」 結合其他文字所組成,與本件係結合「CAR」及「LIFE」之 商標圖樣,態樣尚有不同。另所舉以外文「CAR LIFE」作為 商標在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多達24筆,可見其非屬獨 創性之文字乙節,查依原告所提資料,該等商標圖樣目前分 別為3家所有,即「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士企業 有限公司」及「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144062號 「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原服務標章)與參加 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105號「愛車生活及圖CAR LIFE」商 標(原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業經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此有參加人 檢送之被告中台異字第00900912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外文「CAR LIFE」縱非屬獨創性之文字 ,然二造商標圖樣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故原告所舉上開 諸案例,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首揭法條規定之論據 。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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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