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33號
TPBA,93,訴,1933,20050808,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PORTER」系列商標間,亦即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 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原告及參 加人之商標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故准許系爭商標註冊,無 涉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是對據以異議之系爭外國商標 自無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以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 不公平競爭為目的。原告為因應業務拓展之需要善意延伸註 冊系爭商標,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更無惡意抄襲他人商 標可言:
1、緣祥記公司設立於61年9月間,在我國手提包、袋類商品已 具有相當之製造技術與經營實力且負盛名,此由祥記公司在 手提包、袋類商品之製造方面,獲得世界知名品牌「WILSON 」、「PUMA」、「EASTON」、「PRINCE」、「L.L.BEAN」、 「MIZUNO」等之高度肯定,進而委託祥記公司製造生產;以 及祥記公司與該等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可以證明。按西元 1988年當時參加人之經營模式為閉鎖型家族事業,雖具有設 計方面之特色,然父子傳承多年來僅在日本地區製造販售據 以異議商標之袋類商品,未有向外拓展之事實。嗣因兩國手 提包同業公會進行交流,參加人確知祥記公司具備發展海外 市場之實力,乃於西元1988年與祥記公司締結獨家製造及行 銷協議,並就日本國以外之商標權利協議分配由祥記公司註 冊,因此不論祥公司申請註冊之「LUGGAGE LABLE」、「 PORTER」等系列商標或原告善意延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均無抄襲仿用之情事。
2、又依參加人與原告前手祥記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4點,明文 約定由祥記公司在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PORTER」等 系列商標,原告基於祥記公司為「PORTER」等系列商標國內 合法商標權人之確信,善意受讓「PORTER」等系列商標,取 得合法商標權利,並隨業務推展之需要,基於在我國境內「 自己所有」之商標權,衍生出其他類似文字或圖樣系列商標 申請註冊,絕非惡意襲用或抄襲「他人」商標,就系爭商標 之註冊,既無惡意襲用,更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商標權之違 法情事。
3、至於參加人答辯認為原告與前手祥記公司間有互為董事或監 察人之情形,主張原告明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已終 止,仍自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權利,顯係以不 公平競爭為目的,惡意搶註系爭聯合商標云云,惟查,祥記 公司董事長雖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監察人,另有一名董 事同時亦擔任原告之董事,然原告之監察人或一名董事,並 不足以決定原告業務經營之政策,更何況祥記公司對於以自



己名義取得之商標權享有各種處分權利,概與參加人間之任 何協議內容或協議是否存續無涉,原告基於我國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我國商標登記證之記載,信賴「PORTER」系列商標 權人為祥記公司,並合法自祥記公司受讓商標權利,依原告 公司業務拓展之需求規劃商標之使用及註冊事宜,實不容參 加人以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一、二名監察人或董事重疊之情形 ,即否定原告合法使用商標之權利。
4、基上,原告以延伸自己享有之註冊商標之認識,善意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無任何惡意襲用 、意圖剽竊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系 爭聯合商標註冊時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洵 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 定之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無法於我國使用 而根本不可能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更何況,若 有所謂混淆誤認,早已存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合 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商標間,故准許註冊系爭聯合商 標,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之認知 再產生任何影響,此際即無保護外國商標之必要性。且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近似於自己既有之商標,自無庸事先取 得他人同意,而參加人之商標既無法於我國使用,有衝突時 自應優先考量原告既已存在之商標權利而非外國商標。迺被 告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顯 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ORTER」及圖形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PORTER」、「PORTE R及人形圖」 、「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 PORTER DASH!」及人形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 外文「PORTER」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搬行李服務生人形設 計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 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 促銷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 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 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販售,西元2001年之銷售金額已逾 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70萬件。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經



貿旅遊往來密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 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且於日本 、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復於網路上經 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 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 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 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地區之銷售量統計表、在 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 non-no」、「MORE 」、「POPEYE」、「Men's club」、「Smart」、「Very」 、「Spring」、「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資料、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本及香港地區雜誌廣告 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PORTER」尚非習知習見之文字, 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之有相同之外文及結合構圖意 匠如出一轍之搬行李服務生人形設計圖。從而,原告於其後 始以系爭「PORTER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眼鏡 及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 品同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系爭商標異 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異議答辯時主張其於91 年2月6日以800萬元自祥記公司受讓經由參加人同意註冊之 「PORTER」系列商標專用權,並已移轉登記,且受讓後復積 極行銷及廣告,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反首揭法條規 定乙節。經核本件案外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雖曾有合作關 係,惟該合作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終止,是祥記公司縱 於合作關係期間取得多件「PORTER」系列商標註冊,而於合 作關係終止後,原告繼受該等「PORTER」系列商標,然原告 於其後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認已得參加人同意而有首 揭法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 聯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 應一併撤銷之處分。
㈣、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ORTER」及圖形,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ORTER」及圖形相較,二者均 有相同之外文「PORTER」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人形設計圖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觀諸參加人於異 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參加人司簡介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無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介紹資料及商品型錄 ,或無日期揭示,或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而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及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 本及香港地區之銷售量統計表,則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並無 相關證據佐證,固難以採認。然由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西元1997年至2002年2月間日本及香港地區多家雜誌上刊登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及相關報導資料、西元1995年至2002 年2月間於我國發行之日文雜誌廣告、消費者閱讀日文雜誌 之相關資料及我國國內網友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網頁資 料影本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 、手提袋等商品上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81年起即陸續於日 本申准註冊外,復自西元1997年起即分別於日本及香港地區 等多家報章雜誌持續刊登廣告廣泛宣傳促銷,且據以異議商 標之商品除於日本廣泛行銷外,復透過代理商進口至香港地 區販售,堪認該等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香港地區因廣泛宣 傳促銷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而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 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 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復參酌 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形, 應足以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 、音響、電影片、唱片等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訴稱,案外人祥記公司自78年起即以外文「PORTER」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客觀上並無使國內消費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乙節。經核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檢送訂單確認書、發 票、載貨單、出口報單、直營店、經銷店、產品發表會照片 及廣告資料影本,除無日期揭示或大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外,其廣告內容亦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東京 原宿地區或參加人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 故其予消費者之認知仍係代理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並非自創品牌。至於訴願階段檢送之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 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亦僅能證明其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 司曾於香港參展之事實。況且祥記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 參加人具有合作關係,而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則其參展之商品自



應標示源自參加人,則予消費者印象仍係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之商品。是以,綜合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訴並不足採。㈥、復查,依原告檢附參加人與案外人祥記公司所簽訂之4份協 議書影本觀之,參加人與案外人祥記公司雖自西元1989年起 ,即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為標的,展開合作關係, 共同經營「PORTER」品牌商品之製造行銷,並經雙方同意, 祥記公司有權就參加人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在全世界除日本、香港地區 以外之地區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亦依其協議分別在我國、 大陸地區、美國...新加坡等20餘國或地區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多達30餘件,並於91年間將該等商標讓與原告。然 系爭商標並非受讓自案外人祥記公司之前揭諸商標,而係原 告在參加人與案外人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5月間合作關係 終止後,另行於91年3月4日再以相同之外文「PORTER」作為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商標,要難認已取得參加人或其授權人 同意,自無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其於91年間受讓案外人 祥記公司經由參加人同意而獲准註冊之「PORTER」系列商標 專用權,享有「PORTER」系列商標之一切權利,其再以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自毋庸取得參加人之同意乙節,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 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另參加人之商標係於1977年就開始 使用,而於1981年在日本註冊,著名之認定係以申請日為準 非以異議審定時為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被告並無 爭議,系爭授權契約訂立之當事人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並 非原告,而原告申請註冊之申請日期為上開授權合約終止之 後,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得到參加人同意授權,從原告所 提供資料,確實會使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商標混淆之情況。 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國內百貨公司、書店、超商皆有販售之 事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於有關祥記公司與參加人簽 訂契約部分係屬於私權契約,不是被告所應審酌,而對於有 關另案評定案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是因當時原告前手祥記公 司因與參加人有簽訂授權契約,所以不符合襲用之要件,這 是與本案不同之地方。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



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 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 審查之對象。本件被告僅就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本件 處分,就第14款部分,則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既已依第7款之 規定予以撤銷,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行政訴訟之 審查對象既然僅是原處分本身,而原處分又未對「系爭商標 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進行審查,行政法院 自不能逾越審理範圍,對此一併加以審理(參酌本院89年訴 字第1397號判決見解)。是對於「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部分,參加人爰引用異議理由書中之 主張,於此並無論述之必要。
㈡、實體部分:
1、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得註 冊。系爭商標有該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PORTER設計圖」商標構成同一或近 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PORTER」及「 YOSHIDA&COMPANY PORTER TOKYO.JAPA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 ,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人形設 計圖,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 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 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於 西元1977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為 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 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 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 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而臺灣與日本 間雖隔海相鄰,惟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 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 地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臺灣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 小巷之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 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之知名雜誌(關於此事實,為本 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所肯認),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With」、 「MORE」、「non-no」、「mini」、「Zipper」、「COOL TRANS」、「Boon」、「spring」、「smart」等於臺灣網路



書店亦有販售,被告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 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 長期以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 等連銷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 踴躍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知名藝人木村拓哉、金城武於 電視劇及電影中,拿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引起我國消費者 之注意,自西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年5月止參加人並曾授 權訴外人祥記公司在臺灣行銷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類商 品,臺灣消費者所認識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乃參加人公 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臺灣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效果,應歸於參加人。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我國銷售 背包、皮包、手提袋類相關業者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主要訴 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訊。因此,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著名 商標。此外,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資料中雜誌廣告或報導 內容,亦得以明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 Porter哈日包燒上身」文章中記載:「敗家子走在街上,除 了放眼都是名牌妹揹著LV或GUCCI外,赫然發現許多年輕人 都揹著一個素色休閒款式的公事包。敗家子猜想,這些人多 半是哈日族,因為他們揹的都是Porter哈日包。」、「 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 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 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 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 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流行教主 ,非我莫屬!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文章中記載:「 Porter以其質輕耐用的材質...在LV、PRADA等國際級名 牌環伺之下脫穎而出,成為日本街頭背包的領導品牌... 推出後即受到日本街頭玩家的歡迎,旋即成為日本街頭人手 一包的終極必備品,而TANKER也因此快速躍昇為PORTER的長 賣型經典款。在臺灣,TANKER系列也時常處於供不應求的品 切狀態。」、「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文章中亦表 示:「在臺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臺灣街 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股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 「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文章亦記 載:「到了HIPHOP風盛行的70年代初期,PORTER已經有如旋 風一般,席捲當時的年輕族群...說到PORTER,就絕對不 能不提其經典系列『TANKER』,木村拓哉在日劇『戀愛世代 』中使用TANKER系列的雙用背包,以及金城武在電影『心動



』中的TANKER兩用公事包,其迷人的氣質與造型,都引起許 多影迷的爭相仿效,引領出TANKER風潮。」,另外,標題為 「最具大人氣品牌PORTER在臺熱烈販售中」、「人氣PORTER 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機能┼實用主義 ?時尚的另一種可能性」等廣告內文亦說明PORTER品牌背包 類商品受歡迎情形。
⑶、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PORTER」結 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人形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 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再者,檢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宣傳廣告 內容,發現其以「Porter哈日包燒上身」、「...其實這 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 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臺灣正式代理 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Porter於1962年由 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 「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最初由YOSHIDA吉田 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 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 崛起,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在臺灣的哈日街頭 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 ,一般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 潮是從『PORTER』所開始」、「PORTER受歡迎的程度扶搖直 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 PORTER包包。」、「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 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 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 求,促銷「PORTER」系列商標商品,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 「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 ,非如原告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PORTER』系列商 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聯 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足堪認定。
2、原告不得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對參加 人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或主張任何權利:參 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中止,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自西元2001年5月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未簽約前之狀態,祥記公司已不能 依據授權契約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原告並非契約當 事人,參加人從未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縱使原告自 祥記公司受讓該公司已於臺灣獲准註冊之「PORTER」系列商 標之商標專用權,惟原告究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據參加人 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對參加人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 係經參加人同意或主張任何權利。
3、茲就原告其他主張駁斥如下:
⑴、原告主張:參加人曾以3,800萬元日幣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 已獲准註冊之PORTER系列商標等之專用權云云,惟查:參加 人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ER 系列商標等之專用權,不過是為避免訴訟勞費,儘早解決與 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參加人明知詳記公 司及其後手依法享有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其無任何商標法上 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香港巿面販售之「PORTER包」兼有祥記公司與參 加人公司之產品,並商譽應歸雙方共享云云。惟查: 祥記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屬參加人 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 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之信譽,祥記公司 縱有於香港販售「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 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如前所述,原告於臺灣所為之宣傳廣 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銷 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原告縱有於 香港地區販售「PORTER 」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 消費者認識「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自身之 信譽,不無疑問。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所載日期,大多晚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云云。惟查: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 料部分所載日期縱有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仍有部分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某一商標商品於網路上受到討 論、探詢,已足以顯見該商標商品受到消費者之喜愛及高度 注意,該等網路討論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之證據。
⑷、原告主張:原告受讓祥記公司註冊商標,隨業務推展善意延 伸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更無惡意 抄襲他人商標可言云云。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第14款並未以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 」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構成要件。 審查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



規定時,並無審酌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 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之必要 。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原告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 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原告公司董事,該二人對祥記公司與參 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 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PORTER」系列 商標商品之權利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 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受 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 的「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 顯然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
⑸、原告主張:我國商標法以屬地保護原則為立法例,參加人於 締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既無商標權利如 何授權...,參加人於協議書概括同意註冊,顯然效棄日 本國之外商標權及經營權,而同意由祥記公司及其繼受者享 有,「PORTER」商標於我國之商標權盡歸原告所有,不因任 何契約關係終止而有變更云云。惟查:
①、檢視祥記公司致參加人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ブラ ン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ラ 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稱呼其與參加人所簽 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商標 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 封面亦載明「LICENSE AGREEMENT」(中譯:授權契約)。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應依契約內容決 定,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標無涉。參加人是否重 視「PORTER」系列商標,亦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 標無絕對關係。事實上,參加人長期廣泛地在報章雜誌上刊 登廣告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足以證明參加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重視。
②、根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參加人係授予(契 約原文:grant)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之亞洲地區、 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創用 之「PORTER」系列等多款商標產品之權利,參加人對於日本 、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並非放棄日 本國之外之商標權及經營權。
③、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性質上僅為參加人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不同點 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的能力,而參加 人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背包、手提袋類



產品,惟不得因此即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標示「PORTER」系 列商標背包、手提袋類產品使消費者認知之產製來源為祥記 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中,約定參加人有權控制祥記公 司生產商品品質及產品樣式(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第1 份授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年1 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訂最後2份合約第12條約定:「 為統一YOSHIDA(即參加人)品牌印象,公開廣告、看版及 廣告特輯等,應得YOSHIDA(即參加人)之同意」(原文為 For unity of image of Yoshida brand, advertisement publicity, standing boards, advertising column etc., should be approved by Yoshida.),即可明瞭祥記公司僅 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只不過參加人 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參加人設計的產品(或祥記公司自 行設計經參加人同意的產品),此與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 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經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 僅祥記公司結合B公司與C公司之功能而已。
④、我國商標法除保護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外,尚保護他人所創 用而未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4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 所稱之「他人商標」即不限於已在我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參 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於我國註冊「PORTER」系列 商標之實益即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但 書規定,祥記公司得參加人同意後申請註冊「PORTER」系列 商標,即得排除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 註冊事由之規定之適用。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 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 在臺灣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具有排斥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⑤、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4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 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 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 效,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 大之權利放棄),否則僅於第1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 可,何須4份授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參照) 。將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 外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 次放棄日本國以外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參加人是何等重 大之不利益。除非參加人有具體、明確放棄商標權、經營權



之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況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契約 者為祥記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並無依據 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主張權利之餘地。⑥、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參加人與 祥記公司所簽訂4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之規定: 「參加人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 ZONE及 在參加人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原文 :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 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第4條)、參 加人控制祥記公司生產之產品品質(如第5條約定參加人應 寄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一指 定(或選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參加人;第6條約定參加 人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條約定祥記公司應 向參加人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條約定祥記 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參加人同意;第9條約 定參加人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 )、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參加人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 支付權利金(第11條)(原文為royalty,中譯為版權使用 費或特許權使用費等),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條)。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 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 PORTER」系列等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 中止而失效。
⑦、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577號判例參照)。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 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參加人授權祥記公 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商品及同意祥 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其間具有對價 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金前提下,參加人才允許祥記 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PORTER」系列等商標 產品及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 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為 作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 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參加人,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



金金額」(AS COMPENSATION FOR THE RIGHTS GRANTED HEREUNDER, GALLANT SHALL PAY TO YOSHIDA A PERCENTAGE ROYALTY ON GALLANT'S FOB SALES PRICES, BUT NOT LESS THAN THE MINIMUM ROYALTY.),亦可明瞭。倘認為雙方契 約關係消滅後,祥記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 及原告仍得保有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以該等已註冊之 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販售,則顯然違背參加人與祥記公 司當初簽訂授權契約之原意。若原告前開主張可採,則豈非 在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祥記公司 無庸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原告仍得在日本及香 港以外國家繼續保有參加人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專用權,並據 其商標專用權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開多款系列商標商品。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既已中止,則依 一般契約法原則,契約條款已失其效力,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回復未簽訂契約前之狀態,祥記公司已不得對參加 人主張其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更遑論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 之授權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該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