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17號
TPBA,93,訴,1917,200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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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故准許系爭聯合 商標註冊,無涉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是對據以異議之 系爭外國商標自無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係本於自有之合法正商標權利將近似正商標之圖樣申請 註冊為聯合商標,依法應予保護:
1、查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於85年10月1日即獲准註冊第730178號 「PORTER及圖」商標為正商標,基於正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圖 樣近似之關係,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目的 僅在保護原告自己之商標,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 誤認,尤其原告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自西元1988年 起,與參加人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開展合作關係, 共同經營「PORTER」系列商標起,即分別在日本以外20多個 國家或地區包括我國陸續註冊「PORTER」品牌系列商標專用 權,嗣後被告自祥記公司受讓關於「PORTER」品牌系列商標 之專用權。準此,原告以與註冊第730178號商標「PORTER 及圖」近似「PORTER」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均係本於自有 合法商標之權利,避免他人以「PORTER」申請註冊於相同或 類似商品,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並無任何違 法可言。
2、再查,果若依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近 似,原告即不得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云云,則因原告所合法持 有之註冊第730178號正商標「PORTER及圖」本身事實上即與 系爭聯合商標相似,基於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間具有圖樣近 似之關係,原告所欲註冊之任何以第730178號商標「PORTER 及圖」為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均有可能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近似,而不得申請註冊,則被告無異於主張為保障參加人 未於我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即不得將與自己正商標 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此無端限制原告行使正商 標之權利,當非我國商標法之本意,亦係對外國商標之不當 保護。
3、另參加人答辯狀中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3447號判決 之見解,強調聯合商標不失為獨立存在之商標,如有商標法 不得註冊事由,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請註冊 而有異云云,惟原告並非單以正商標之存在而主張申請系爭 聯合商標註冊不應受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而是強調 基於原告既有「PORTER」系列商標之合法存在,以及參加人 已放棄在我國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相似於 原告正商標之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根本不可能於我國 使用或銷售,於消費者間即無從發生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 商品之情事,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應不具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不得註冊原因,並未牴觸行政法院 前揭判決之見解,併此敘明。基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PORTER」為聯合商標,均係本於自有合法商標權利之保障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亦未於我國註冊及 使用,被告自不得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 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 標及不公平競爭為目的:
1、原告為因應業務拓展之需要善意延伸註冊系爭聯合商標,非 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更無惡意抄襲他人商標可言:⑴、緣祥記公司設立於61年9月間,在我國手提包、袋類商品已 具有相當之製造技術與經營實力且負盛名,此由祥記公司在 手提包、袋類商品之製造方面,獲得世界知名品牌「WILSON 」、「PUMA」、「EASTON」、「PRINCE」、「L.L.BEAN」、 「MIZUNO」等之高度肯定,進而委託祥記公司製造生產;以 及祥記公司與該等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可以證明。按西元 1988年當時參加人之經營模式為閉鎖型家族事業,雖具有設 計方面之特色,然父子傳承多年來僅在日本地區製造販售據 以異議商標之袋類商品,未有向外拓展之事實。嗣因兩國手 提包同業公會進行交流,參加人確知祥記公司具備發展海外 市場之實力,乃於西元1988年與祥記公司締結獨家製造及行 銷協議,並就日本國以外之商標權利協議分配由祥記公司註 冊,因此不論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LUGGAGE LABLE」、「 PORTER」等系列商標或原告善意延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均無抄襲仿用之情事。
⑵、又依參加人與原告前手祥記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4點,明文 約定由祥記公司在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PORTER」等 系列商標,原告基於祥記公司為「PORTER」等系列商標國內 合法商標權人之確信,善意受讓「PORTER」等系列商標,取 得合法商標權利,並隨業務推展之需要,基於在我國境內「 自己所有」之商標權,衍生出其他類似文字或圖樣系列商標 申請註冊,絕非惡意襲用或抄襲「他人」商標,就系爭聯合 商標之註冊,既無惡意襲用,更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商標權 之違法情事。
⑶、至於參加人答辯認為原告與前手祥記公司間有互為董事或監 察人之情形,主張原告明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已終 止,仍自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權利,顯係以不 公平競爭為目的,惡意搶註系爭聯合商標云云,惟查,祥記 公司董事長雖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監察人,另有一名董 事同時亦擔任原告之董事,然原告之監察人或一名董事,並



不足以決定原告業務經營之政策,更何況祥記公司對於以自 己名義取得之商標權享有各種處分權利,概與參加人間之任 何協議內容或協議是否存續無涉,原告基於我國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我國商標登記證之記載,信賴「PORTER」系列商標 權人為祥記公司,並合法自祥記公司受讓商標權利,依原告 公司業務拓展之需求規劃商標之使用及註冊事宜,實不容參 加人以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一、二名監察人或董事重疊之情形 ,即否定原告合法使用商標之權利。
2、基上,原告以延伸自己享有之註冊商標之認識,善意申請註 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襲用、意圖剽竊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申 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 定之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無法於我國使用 而根本不可能與系爭聯合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更何況 ,若有所謂混淆誤認,早已存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與原 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正商標間,故准許註冊系爭 聯合商標,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 之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此際即無保護外國商標之必要性。 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乃基於商標法合法賦與正商標 權人之權利,有衝突時自應優先選擇保護原告行使正商標之 權利而非外國商標。迺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 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外文「PORTER」及圖形,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PORTER」、「PORTER及人形圖」、「YSO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PORTER」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 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 為促銷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 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 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西元2001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 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70萬件。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



密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 ,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臺亦有販售,且於日本、香港地區因 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而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 論等情,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 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 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在臺灣亦有販售之「 non-no」、「men's non-no」、「MORE」、「POPEYE」、「 Men's club」、「Smart」、「Very」、「Spring」、「 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經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文雜誌廣告及報導等 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衡諸據以異議商標外文「PORTER」尚非習知習見之文字,於 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且系爭聯合商標與之有相同外文「PORTER」及 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幾何圖形設計圖,從而原告於其後 始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 類似之背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應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至原告主張參加人自1989年起至2001年5月止與祥記公司有 合作關係,祥記公司得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生產銷售袋子 及其他使用參加人系列商標之產品並在臺灣等國家註冊商標 。祥記公司於1994年7月1日起,在臺灣以「PORTER及圖」、 「PORTER DASH!及圖」商標陸續於衣服、靴鞋、冠帽等類 別商品申准取得多件註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參加人請求 以3,800萬日元受讓商標,祥記公司未同意。原告於91年2 月6日以800萬元向祥記公司受讓商標專用權,並已移轉登記 ,而受讓商標後積極行銷及廣告。參加人之商標非著名商標 ,且其係由參加人同意註冊之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 商標,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等節 ,經核本件案外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雖曾有合作關係,惟 該合作關係已於2001年5月終止,是祥記公司縱於合作關係 期間取得多件「PORTER」系列商標註冊,而於合作關係終止 後,原告繼受該等「PORTER」系列商標,然原告於其後另以 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難認已得參加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但書准其申請註冊之情形,又原告於受讓商標後 雖有廣告銷售之事實,並檢送直營店、經銷店、產品發表會



照片及廣告資料影本為證,但該等資料除大多晚於系爭聯合 商標申請註冊日外,其廣告內容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 本、原宿地區或參加人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 等。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亦僅能 證明其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司曾於香港參展,惟祥記公司於 前揭參展期間既與參加人具有合作關係,而經由參加人授權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 則其參展之商品自應標示源自參加人,則予消費者印像仍係 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自不得執為系爭聯合商標之申 請註冊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 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 反同法條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另參加人 之商標係於1977年就開始使用,而於1981年在日本註冊,著 名之認定係以申請日為準非以異議審定時為準,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中譯本,被告並無爭議,系爭授權契約訂立之當事人 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並非原告,而原告申請註冊之申請日 期為上開授權合約終止之後,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得到參 加人同意授權,從原告所提供資料,確實會使消費者產生與 參加人商標混淆之情況。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國內百貨公司 、書店、超商皆有販售之事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於 有關祥記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契約部分係屬於私權契約,不是 被告所應審酌,而對於有關另案評定案評定不成立之部分, 是因當時原告前手祥記公司因與參加人有簽訂授權契約,所 以不符合襲用之要件,這是與本案不同之地方。綜上論述, 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按行政訴訟之 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 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被告僅就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 本件處分,就第14款部分,則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既已依 第7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行 政訴訟之審查對象既然僅是原處分本身,而原處分又未對「 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進行審查, 行政法院自不能逾越審理範圍,對此一併加以審理(參酌本 院89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見解)。是對於「系爭商標有無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部分,參加人爰引用異議理 由書中之主張,於此並無論述之必要。
㈡、實體部分:




1、系爭聯合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 得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有該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⑴、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同一或近似:系爭聯合商 標與據以異議之「PORTER」及「YOSHIDA&COMPANY PORTER TOKYO.JAPA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 PORTER」,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 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於 西元1977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為 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 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 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 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而臺灣與日本 間雖隔海相鄰,惟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 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 地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臺灣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 小巷之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 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之知名雜誌(關於此事實,為本 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所肯認),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With」、 「MORE」、「non-no」、「mini」、「Zipper」、「COOL TRANS」、「Boon」、「spring」、「smart」等於臺灣網路 書店亦有販售,被告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 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 長期以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 等連銷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 踴躍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知名藝人木村拓哉、金城武於 電視劇及電影中,拿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引起我國消費者 之注意,自西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年5月止參加人並曾授 權訴外人祥記公司在臺灣行銷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類商 品,臺灣消費者所認識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乃參加人公 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臺灣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效果,應歸於參加人。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我國銷售 背包、皮包、手提袋類相關業者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主要訴 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訊。因此,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著名 商標。此外,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資料中雜誌廣告或報導 內容,亦得以明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 Porter哈日包燒上身」文章中記載:「敗家子走在街上,除 了放眼都是名牌妹揹著LV或GUCCI外,赫然發現許多年輕人 都揹著一個素色休閒款式的公事包。敗家子猜想,這些人多 半是哈日族,因為他們揹的都是Porter哈日包。」、「 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 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 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 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 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流行教主 ,非我莫屬!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文章中記載:「 Porter以其質輕耐用的材質...在LV、PRADA等國際級名 牌環伺之下脫穎而出,成為日本街頭背包的領導品牌... 推出後即受到日本街頭玩家的歡迎,旋即成為日本街頭人手 一包的終極必備品,而TANKER也因此快速躍昇為PORTER的長 賣型經典款。在臺灣,TANKER系列也時常處於供不應求的品 切狀態。」、「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文章中亦表 示:「在臺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臺灣街 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股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 「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文章亦記 載:「到了HIPHOP風盛行的70年代初期,PORTER已經有如旋 風一般,席捲當時的年輕族群...說到PORTER,就絕對不 能不提其經典系列『TANKER』,木村拓哉在日劇『戀愛世代 』中使用TANKER系列的雙用背包,以及金城武在電影『心動 』中的TANKER兩用公事包,其迷人的氣質與造型,都引起許 多影迷的爭相仿效,引領出TANKER風潮。」,另外,標題為 「最具大人氣品牌PORTER在臺熱烈販售中」、「人氣PORTER 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機能┼實用主義 ?時尚的另一種可能性」等廣告內文亦說明PORTER品牌背包 類商品受歡迎情形。
⑶、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外文「PORTER」作為 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 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 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檢視原告於異議階 段提出之附件宣傳廣告內容,發現其以「Porter哈日包燒上



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 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 、「目前臺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 、「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本 超人氣背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 ,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頭流 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 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 ...在臺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 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般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 、「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 PORTER受歡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 ,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人氣PORTER背 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 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 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求,促銷「PORTER」系列商標商品 ,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原告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 銷推廣『PORTER』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 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 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
2、原告不得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對參加 人主張其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或主張任何權利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中 止,參加人與祥記公司自西元2001年5月起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未簽約前之狀態,祥記公司已 不能依據授權契約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參加人從未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縱 使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該公司已於臺灣獲准註冊之第730178 號正商標或其他含有「PORTER」字樣之商標專用權,惟原告 究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 約,對參加人主張其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或主 張任何權利。
3、茲就原告其他主張駁斥如下:
⑴、原告主張:參加人曾以3,800萬元日幣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 已獲准註冊之PORTER系列商標等之專用權云云,惟查:參加 人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ER 系列商標等之專用權,不過是為避免訴訟勞費,儘早解決與 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參加人明知詳記公 司及其後手依法享有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其無任何商標法上



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異議申請書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為「 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商標,該商 標在日本申准註冊於西元2001年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 均將參加人未主張之其他商標,列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進 而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 申准註冊,顯屬嚴重違誤云云。惟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 提出之資料所示,於西元1977年間在日本申請註冊之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為一侍者手提行李箱之圖形與「PORTER」 字樣所構成,參加人雖未於異議申請書中將其列為本案據以 異議商標,惟其仍屬參加人創用之PORTER系列商標之一。純 由「PORTER」字樣組成之商標與「PORTER及人形圖」商標等 PORTER系列商標,均可見於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資 料,被告應得以之作為撤銷系爭聯合商標審定之依據。退步 言之,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得將參加人未列於異議申請 書據以異議商標欄之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以致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有誤將前述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及其他「 PORTER」系列商標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亦不影響系爭 聯合商標與「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 」商標構成近似、該商標為著名商標及系爭聯合商標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參加人至遲於西元 1997年以前即開始使用據以異議之「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商標,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 之附件雜誌廣告影本可稽。參加人雖於西元2000年間於日本 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圖形,惟並不影響該商標於系爭聯合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香港巿面販售之「PORTER包」兼有祥記公司與參 加人公司之產品,並商譽應歸雙方共享云云。惟查:祥記公 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屬參加人公司之 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PORTER 」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之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 香港販售「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 應歸於參加人。如前所述,原告於臺灣所為之宣傳廣告,一 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 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原告縱有於香港地 區販售「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 識「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自身之信譽,不 無疑問。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所載日期,大多晚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云云。惟查: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



料部分所載日期縱有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惟仍有 部分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而某一商標商品於網路 上受到討論、探詢,已足以顯見該商標商品受到消費者之喜 愛及高度注意,該等網路討論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⑸、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聯合商標作為註冊第730178號「PORTER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係本於自有之合法商標權利,避免 他人以「PORTER及圖」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並無任 何違法可言云云。惟查: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47 號判決意旨,系爭聯合商標雖為聯合商標惟仍不失為獨立而 存在之商標,其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仍 不得核准註冊。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⑹、原告主張:原告受讓祥記公司註冊商標,隨業務推展善意延 伸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更無 惡意抄襲他人商標可言云云。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第14款並未以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 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構成要 件。審查系爭聯合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第14款規定時,並無審酌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襲用 、搶註他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 標之必要。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原告公司監察人, 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原告公司董事,該二人對祥記 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 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 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權利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 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原告受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 實上為其產製的「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 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
⑺、原告主張:我國商標法以屬地保護原則為立法例,參加人於 締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既無商標權利如 何授權...,參加人於協議書概括同意註冊,顯然效棄日 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同意由祥記公司及其繼受者 享有,「PORTER及圖」商標於我國之商標權盡歸原告所有, 不因任何契約關係終止而有變更云云。惟查:
①、檢視祥記公司致參加人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ブラ ン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ラ 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稱呼其與參加人所簽 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商標



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 封面亦載明「LICENSE AGREEMENT」(中譯:授權契約)。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應依契約內容決 定,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標無涉。參加人是否重 視「PORTER」系列商標,亦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 標無絕對關係。事實上,參加人長期廣泛地在報章雜誌上刊 登廣告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足以證明參加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重視。
②、根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參加人係授予(契 約原文:grant)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之亞洲地區、 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創用 之「PORTER」系列等多款商標產品之權利,參加人對於日本 、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並非放棄日 本國之外之商標權及經營權。
③、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性質上僅為參加人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不同點 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的能力,而參加 人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背包、手提袋類 產品,惟不得因此即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標示「PORTER」系 列商標背包、手提袋類產品使消費者認知之產製來源為祥記 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中,約定參加人有權控制祥記公 司生產商品品質及產品樣式(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第1 份授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年1 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訂最後2份合約第12條約定:「 為統一YOSHIDA(即參加人)品牌印象,公開廣告、看版及 廣告特輯等,應得YOSHIDA(即參加人)之同意」(原文為 For unity of image of Yoshida brand, advertisement publicity, standing boards, advertising column etc., should be approved by Yoshida.),即可明瞭祥記公司僅 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只不過參加人 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參加人設計的產品(或祥記公司自 行設計經參加人同意的產品),此與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 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經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 僅祥記公司結合B公司與C公司之功能而已。
④、我國商標法除保護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外,尚保護他人所創 用而未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4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 所稱之「他人商標」即不限於已在我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參 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於我國註冊「PORTER」系列 商標之實益即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但



書規定,祥記公司得參加人同意後申請註冊「PORTER」系列 商標,即得排除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 註冊事由之規定之適用。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 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 在臺灣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具有排斥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⑤、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4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 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 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 效,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 大之權利放棄),否則僅於第1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 可,何須4份授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參照) 。將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 外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 次放棄日本國以外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參加人是何等重 大之不利益。除非參加人有具體、明確放棄商標權、經營權 之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況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契約 者為祥記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並無依據 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主張權利之餘地。⑥、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參加人與 祥記公司所簽訂4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之規定: 「參加人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 ZONE及 在參加人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原文 :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 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第4條)、參 加人控制祥記公司生產之產品品質(如第5條約定參加人應 寄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一指 定(或選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參加人;第6條約定參加 人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條約定祥記公司應 向參加人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條約定祥記 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參加人同意;第9條約 定參加人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 )、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參加人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



支付權利金(第11條)(原文為royalty,中譯為版權使用 費或特許權使用費等),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條)。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 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 PORTER」系列等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 中止而失效。
⑦、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577號判例參照)。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 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參加人授權祥記公 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商品及同意祥 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其間具有對價 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金前提下,參加人才允許祥記 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PORTER」系列等商標 產品及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 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為 作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 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參加人,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 金金額」(AS COMPENSATION FOR THE RIGHTS GRANTED HEREUNDER, GALLANT SHALL PAY TO YOSHIDA A PERCE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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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