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快捷,然在傳媒眾多、資訊爆炸之現況,能在眾 多資訊中,予社會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 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 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 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亦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839號判決亦稱:「惟查 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 ,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更難就 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除非業主投入鉅 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 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 之功能」。
綜上可知,依法院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 並投入鉅額費用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 會於國內著名。是如欲主張外國商標為國內著名商 標,商標權人仍應就其在我國如何著名詳盡說明及 負舉證之責,例如業主是否投入鉅額成本?是否以 長期持續之方式,在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 其外國知名商標?不能以文化交流及旅遊頻繁、在 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或哈美風 等理由,即無證據推定該商標在我國係屬「著名」 。
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或數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為國內著名:
①參加人自陳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無在國內正式銷 售,更未投入任何費用在國內廣告宣傳,自無可能 成為著名:
如前所述,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商標 在我國之商標專用權,依法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國內 使用相同或近似「PORTER」系列商標。對此,參加 人亦自陳其從未投入任何成本,或以長期持續之方 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以異議 商標之產品,是縱謂本件有如參加人所稱在日本及 香港地區有多家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廣告、 日文雜誌部分在台亦有販售云云,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之標準,亦不能謂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著 名商標。
②以日本國民為對象所發行之日文流行雜誌,在我國 並無足夠之廣告宣傳效果:
A、依參加人提出之金石堂第155期出版情報「你
的第一本外文雜誌」中關於日本雜誌之介紹表
示:「日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式進貨,
一旦逾期就無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偏高
,間接地也就影響日本雜誌在台灣各通路的舖
書量不高」,由是足證本件縱如參加人所稱其
於日本發行之雜誌宣傳廣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然該等雜誌於我國境內並無建立普遍之通路
而擁有廣大之讀者群,該等日文雜誌顯非我國
國內主要媒體,在我國自無足夠之廣告宣傳效
果。
B、更何況,參加人或被告亦未提出或說明日本雜 誌於我國銷售之客觀數據:
參加人固於日本境內發行之日文雜誌就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有宣傳廣告之事實,然經比對參加
人提出之資料,其文宣廣告遍布於日本境內之
六十餘種雜誌,惟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日本雜
誌於我國銷售之資料顯示,僅有其中十餘種有
銷售資訊刊載於我國網路書店,其餘利用
google搜尋引擎查得之日本雜誌銷售資料,除 僅列出六種日本雜誌外,依其搜尋所得資料亦
僅能謂國內讀者欲購買該等日本雜誌,而於網
路中查詢其銷售管道而已,根本無從得知該等
雜誌於國內之客觀銷售數據,而參加人或被告
更從未提出或說明該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銷
售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實難謂該等雜誌在我國
之販售足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
C、綜上,在台灣銷售之日文雜誌種類既不及參加 人於日本刊登廣告雜誌種類之十分之一,參加 人亦未提出該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銷售之具
體數量及金額,該等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
文流行雜誌,顯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自無使
據以異議商標成為著名之廣告宣傳效果甚明,
而參加人又未能證明其有投入鉅額成本,以長
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
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則據以異議商標
並不能因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刊登廣告於日文
雜誌即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③據以異議商標無由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 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判字第
839號判決見解意旨,我國雖與日本、香港地區經 貿旅遊往來頻繁,但與全部人口相比,仍屬少數, 縱使據以異議商品於日本、香港地區享有極高知名 度,亦非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所能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自無由僅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 頻繁而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④末查,現代社會傳播媒體眾多,各類資訊充斥,不 論大眾文化或是小眾現象,均得在網路世界或傳播 媒體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能在眾多資訊中,給予 社會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造成話題者,並不多 見。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網路上討論情形,僅有數 十位網友之討論,且其中間有中國大陸或香港地區 網友之留言,或是拍賣網站上拍賣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之訊息,相較於網路資訊傳播快速且數量龐大之 特質而言,區區十數篇留言僅為網路言論世界中之 滄海一粟,實難據此即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引 起國內網友間踴躍討論,而得謂該據以異議商標已 於國內消費者間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何況 ,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 著名與否為準,此為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 認定要點」第10點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係於91年3 月4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所提出之網路討 論日期,大多在被告申請註冊之後,是更不得以該 網路討論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我國著名。
⑤綜上論述,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在我國國內達到著名 之程度,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惟被告異議審定 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枉顧日本發行、部分於台灣 銷售之日文雜誌,並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參加人 又未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 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之 事實,率以日文雜誌有於我國銷售、我國與日、港 經貿旅遊密切以及網路上之討論等理由作為據以異 議商標已達我國著名商標之論據,進而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92年判字第562號 判決及92判字第839號判決見解有違,而應予撤銷 。
⑷又參加人援引參證1之雜誌報導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 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云云,亦屬無據:
①依參加人所引用參證1之雜誌文字內容,縱如參加 人所言足證參加人商品在日本受歡迎之程度,惟外
國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在我國是否著名為判斷,而參 證1之雜誌內容,均為描述參加人商品在日本的銷 售情形,縱然屬實亦不得推論在我國亦極受歡迎; 復依參加人之商品從未在我國銷售之事實可知,縱 然參證1之雜誌內容間有論及在台灣產品之銷售狀 況,亦屬原告產品銷售情形之描述,更不得據此即 認為參加人之商品在我國極受歡迎而達於著名商標 之程度。
②參加人復以參證1之雜誌內容稱原告刻意攀附參加 人商譽,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參證1 所檢附之流行雜誌報導內容,大部分均為雜誌編輯 基於個人對國外流行趨勢之認識所為之品牌起源介 紹,並非原告主動刊載,且雜誌所為之介紹均屬商 標淵源之真實陳述,實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有藉之攀 附參加人商品,刻意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 ⑸鈞院90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係處理第14款問題,與 第7款著名商標之認定無關:
參加人雖曾於訴訟程序中以鈞院90年度訴字第3766號 判決理由為據,主張經由台灣與日本之商業貿易或觀 光旅遊往來、兩地商品流行資訊交流以及日本流行雜 誌在我國之銷售,足使其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達於著 名商標之程度云云,惟詳繹參加人提出之前揭判決理 由,僅認為「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 通工具往返,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 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故兩地的商店及 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店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 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賣日本發行介紹 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 ,因此,尚難認兩地無地緣關係。」以及「綜上事證 ,足堪認定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因地緣關係 及基於其他關係(同業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 爭商標之外文‧‧‧」,進而判決維持有商標法第37 條第14款規定之襲用他人近似商標之處分。亦即,該 判決根本並未以前揭理由作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如再 徵諸原告前引附件1及附件2之判決,更足證單以台灣 與日本之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往來、兩地商品流行資 訊交流以及日本流行雜誌在我國之銷售等情,不能即 為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之認 定。
⒋相似於原告已合法註冊正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不論著 名與否均無保護必要:
⑴如前所述,依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須「著名」且系爭聯合商標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系爭聯合商標始不得註冊。 ⑵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是否著名,但因該商標商品無法在 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保護必要:
①保護未註冊之外國商標,係以該商標商品得在國內 販售或使用為前提,否則無關公益:
按商標權具有屬地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 僅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並無域外效力,是各國 僅對其所授與之權利予以保護,凡在外國取得之商 標權,如欲在我國受保護,仍應依我國法向我國商 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雖對於外國著名 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未 於我國註冊及使用之外國商標,而是在於維護我國 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 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 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 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 方有其正當性。……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 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 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 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即 知。
基上,由於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未於我國註 冊之外國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仍需以外國商標之 使用關係我國公共利益為前提,始有以商標法修正 前第37條第7款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據以異議商標因相似於原告已合法註冊之正商標, 其商品根本不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遑論有致混淆 誤認: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與原告受讓於祥記公司之「 PORTER」系列商標近似,故參加人過去從未將來也 不得於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 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合法註冊「PORTER」系列商標權 之犯罪行為。準此,原告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 ,並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有損於 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更何況,系爭聯合商標 既與原告已享有合法商標權利之「PORTER 及圖」
正商標近似,就消費者而言,不過是將系爭聯合商 標所表徵之商品,與原告有合法權利的「PORTER及 圖」正商標商品認為屬於同一系列或系出同源,並 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⑶尤有進者,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已合法註冊之正商標 相似之現象,始於1988年之協議,早已存在,無論有 無混淆誤認,均與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無涉:
尤有進者,果若被告所認定,消費者間會將系爭聯合 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則此種混 淆誤認,早於1988年參加人與吉田公司簽定分配註冊 區域之協議時,即註定將會存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 標與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商標間,亦即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費 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認知 再產生任何影響,故准許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無涉國 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是對據以異議之系爭外國商 標自無保護之必要。
⒌原告係本於自有之合法正商標權利將近似正商標之圖樣 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依法應予保護:
⑴按聯合商標制度,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 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 冒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 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故所謂聯合商標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同一 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 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 類似之關係。
⑵查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於84年7月1日即獲准註冊第 683346號「PORTER及圖」商標為正商標,基於正商標 與系爭商標間圖樣近似之關係,原告於91年3月4日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目的僅在保護原告自 己之商標,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尤 其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早自西元1988年起,與參加人以 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開展合作關係,共同經營 「PORTER」系列商標起,即分別在日本以外20多個國 家或地區包括我國陸續註冊「PORTER」品牌系列商標 專用權,嗣後被告自祥記公司受讓關於「PORTER」品 牌系列商標之專用權。準此,原告以與註冊第683346 號商標「PORTER及圖」近似「PORTER」申請註冊為聯
合商標,均係本於自有合法商標之權利,避免他人以 「PORTER」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致消費者對 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⑶應優先選擇保護原告行使正商標之權力而非外國商標 :
再查,果若依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同近似,原告即不得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云云,則因 原告所合法持有之註冊第683346號正商標「PORTER及 圖」本身事實上即與系爭聯合商標相似,基於正商標 與聯合商標之間具有圖樣近似之關係,原告所欲註冊 之任何以第683346號商標「PORTER及圖」為正商標之 聯合商標,均有可能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即 均不得申請註冊,則被告無異於主張為保障參加人未 於我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即不得將與自己正 商標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此無端限制原 告行使正商標之權利,當非我國商標法之本意,亦係 對外國商標之不當保護。
⑷原告主張並無牴觸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47號判決意 旨:
另參加人於答辯狀中援引行政法院88年判字3447號判 決之見解,強調聯合商標不失為獨立存在之商標,如 有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 商標已申請註冊而有異云云,惟原告並非單以正商標 之存在而主張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不應受商標法不 得註冊事由之審查,而是強調基於原告正商標之合法 存在,以及參加人已放棄在我國申請註冊「PORTER」 系列商標之事實,相似於原告正商標之參加人據以異 議商標及商品根本不可能於我國使用或銷售,於消費 者間即無從發生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商品之情事, 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應不具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之不得註冊原因,並未牴觸行政法院 前揭判決之見解,併此敘明。
⑸基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PORTER」為聯合商標 ,均係本於自有合法商標權利之保障,參加人據以異 議之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亦未於我國註冊及使用,被 告自不得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參 加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惡意襲用、搶註他 人商標及不公平競爭為目的:
⑴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乃源自於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而來。所 謂商標圖樣「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係「以不公 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 (83年 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可茲 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 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 為目的。嗣歷經商標法之修正,雖將該條款規定分列 於第7款與第14款,且法條文字上未明示「襲用」字 樣,然其規範意旨並不因商標法之修正而有改變。準 此,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 ,應以申請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 」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要件 ,倘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不具有惡意襲用、搶註或 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等要件,應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 第7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原告為因應業務拓展之需要善意延伸註冊系爭聯合商 標,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更無惡意抄襲他人商標 可言:
①緣祥記公司設立於61年9月間,在我國手提包、袋 類商品已具有相當之製造技術與經營實力且負盛名 ,此由祥記公司在手提包、袋類商品之製造方面, 獲得世界知名品牌「WILSON」、「PUMA」、「 EASTON」、「PRINCE」、「L.L.BEAN」、「MIZUNO 」等之高度肯定,進而委託祥記公司製造生產;以 及祥記公司與該等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可以證明 。按西元1988年當時日商吉田公司 (即參加人)之 經營模式為閉鎖型家族事業,雖具有設計方面之特 色,然父子傳承多年來僅在日本地區製造販售據以 異議商標之袋類商品,未有向外拓展之事實。嗣因 兩國手提包同業公會進行交流,吉田公司確知祥記 公司具備發展海外市場之實力,乃於西元1988年與 祥記公司締結獨家製造及行銷協議,並就日本國以 外之商標權利協議分配由祥記公司註冊,因此不論 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LUGGAGE LABLE」、「 PORTER」等系列商標 (以下或稱原受讓商標)或原 告善意延伸申請註冊之系爭聯合商標,均無抄襲仿
用之情事。
②又依吉田公司與原告前手祥記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 4點,明文約定由祥記公司在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 區註冊「PORTER」等系列商標,原告基於祥記公司 為「PORTER」等系列商標國內合法商標權人之確信 ,善意受讓「PORTER」等系列商標,取得合法商標 權利,並隨業務推展之需要,基於在我國境內「自 己所有」之商標權,衍生出其他類似文字或圖樣的 系列商標申請註冊,絕非惡意襲用或抄襲「他人」 商標,就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既無惡意襲用,更 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商標權之違法情事。
③至於參加人答辯狀第10頁第2點認為原告與前手祥 記公司間有互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主張原告明 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已終止,仍自祥記公 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權利,顯係以不公平競 爭為目的,惡意搶註系爭聯合商標云云,惟查,祥 記公司董事長雖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監察人, 另有一名董事同時亦擔任原告之董事,然原告之監 察人或一名董事,並不足以決定原告公司業務經營 之政策,更何況祥記公司對於以自己名義取得之商 標權享有各種處分權利,概與參加人間之任何協議 內容或協議是否存續無涉,原告基於我國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我國商標登記證之記載,信賴「PORTER 」系列商標權人為祥記公司,並合法自祥記公司受 讓商標權利,依原告公司業務拓展之需求規劃商標 之使用及註冊事宜,實不容參加人以原告與祥記公 司間一、二名監察人或董事重疊之情形,即否定原 告合法使用商標之權利。
⑶基上,原告以延伸自己享有之註冊商標之認識,善意 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 亦無任何惡意襲用、意圖剽竊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違反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洵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無法於 我國使用而根本不可能與系爭聯合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形。更何況,若有所謂混淆誤認,早已存在於參加人 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正商 標間,故准許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 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之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此
際即無保護外國商標之必要性。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 合商標乃基於商標法合法賦與正商標權人之權利,有衝 突時自應優先選擇保護原告行使正商標之權利而非外國 商標。迺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經濟 部訴願會予以維持之決定,顯非適法,請鈞院鑒核,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 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 圖樣之外文「PORTER」及圖形,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PORTER」、「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詳如原異議理由 書及檢送之使用資料)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ORTER 」及圖形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或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之人形設計圖,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之購買人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據以異議之「PORTER及人形圖」、「PORTER」、 「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 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 標誌,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 銷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 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 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 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西元2001年之銷 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百70萬件。參加人 雖無直接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 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 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 亦有販售,且於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
高知名度而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該據以 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審定第103423號「PORTER 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申請註冊(91年3月4日)前 ,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所檢送 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 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在台灣亦有販 售之「non-no」、「men's non-no」、「MORE」、「 POPEYE」、「Men's club」、「Smart」、「Very」、 「Spring」、「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以異議商 標相關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 、日文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PORTER」尚非習知習見之文 字,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之有相同之外文 「PORTER」及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人形設計圖,從 而原告(即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本件系爭審定第 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 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 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自1989年起至2001年5月止與祥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記公司)有合作關係,祥 記公司得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生產銷售袋子及其他使 用關係人系列商標之產品並在台灣等國家註冊商標。祥 記公司於1994年7月1日起,在台灣以「PORTER及圖」、 「PORTER DASH!及圖」商標陸續於衣服、靴鞋、冠帽 等類別商品申准取得多件註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參 加人請求以3千8百萬日元受讓商標,祥記公司未同意。 原告於91年2月6日以新台幣8百萬元向祥記公司受讓商 標專用權,並已移轉登記,而受讓商標後積極行銷及廣 告。參加人之商標非著名商標,且其係由參加人同意註 冊之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未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等節,經核本件案外人祥 記公司與參加人間雖曾有合作關係,惟該合作關係已於 2001年5月終止,是祥記公司縱於合作關係期間取得多 件「PORTER」系列商標註冊,而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原 告繼受該等「PORTER」系列商標,然原告與參加人間並 無任何關係存在,是原告於其後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難認已得參加人同意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但書准其申請註冊之情形。又原告於受讓商標後雖有廣 告銷售之事實,並檢送直營店、經銷店、產品發表會照 片及廣告資料影本為證,但該等資料除大多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外,其廣告內容強調「PORTER」品牌源自 日本、原宿地區或參加人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另原告檢送之西元1994年 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僅能證明其前手曾 於香港參展,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使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 得註冊: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 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商 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而言,則分別為原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
⑵經查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同一或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PORTER及人形圖」及「 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JAPAN及圖」商 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客觀上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②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 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於西元1977
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為 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 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 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 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 參加人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而台灣與日本間雖 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 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 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 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 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 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 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關於此事實, 為 鈞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所肯認),刊登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
Men's non-no」、「With」、「MORE」、「 non-no」、「mini」、「Zipper」、「COOLTRANS 」、「Boon」、「spring」、「smart」等於台灣 網路書店亦有販售,被告關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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