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場所與購買人接觸,其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可認係同一或類似商品。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已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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