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二者指定商品與服務間復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 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七、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案 所為「註冊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 ce Technology 及 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商標既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 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 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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