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14號
TPBA,96,訴,3614,200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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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可供參酌,廣告、研討會資料日期係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期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應足肯認據爭 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⒌綜合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諸商標,且兩造商標圖樣 予人之印象又有其近似之處,復指定使用於易使消費者誤 認來源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具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又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期晚於據爭商標1之申請日期,亦 晚於據爭商標2 註冊日之後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商標權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商標權移轉與上大 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據上大藥品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當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兩造聲 明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 美花,有行政院令1紙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以,上開條 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 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 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 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 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 對客體。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中若有部分字詞為商品或服務消 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惟應注意



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 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 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審查基準5.2.6.6)。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aBella」下置一線條設 計圖所組成,由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quaBella」將 「aqua」與「bella」之首字「A」與「B」設計為大寫,故 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即為「Aqua」及「Bella」兩部分, 而非一自創單字「aquabella」。次查,外文「Aqua」名詞 之字意為「溶液」或「液體」,為坊間化粧品商品常用之文 字,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圖 樣主要部分之一「Bella」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EL LA」相較,其字母線條設計固有所差異,然明顯為完全相同 之「BELLA」字樣,系爭商標既使於「Bella」前冠以「Aqua 」,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屬於同一系列商標。是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無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 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又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又商品與 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 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 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面霜、化粧水、美容敷面劑、敷面膜、滋養眼霜、皮膚 保養品、美白化粧水、美白面膜、美白護膚霜、護膚保養品 、洗面霜」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化粧 水、防曬乳液」商品,均屬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化粧水或 乳液等商品;而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美容、化粧等服務, 雖非以提供特定「化粧品」商品之銷售為目的,惟提供美容 、化粧服務時,勢必經常使用化粧品、化粧水、皮膚保養品 等商品,倘若於化粧品商品及美容、化粧服務上標示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 品及美容、化粧等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而存在相當程 度的類似關係。
四、復按,二商標如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標或 服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或註冊在後 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若 於具體個案中存在後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之其他因素,應由後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舉證證明 之。本件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併存市場達4年 之久,且經其持續使用,故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辨二商標云 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五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寶立 金公司係於92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原商標權人 甲○○,惟擔任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 ,且該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4年7月1日)前即已解散, 故不能以寶立金公司設立登記時作為甲○○已使用系爭商標 之有利論據。至原告提出之證據六雖有上大藥品有限公司販 售保養品之統一發票60紙,惟其上記載之品名均未能顯示該 等保養品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且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係自94 年2月21日至96年3月29日,前後期間僅兩年,其中早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94年7 月1 日)者僅有4 張,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21,235元,又一般含胜肽成分之美容保養品單價動輒 上千元計算,而原告檢送之發票銷售金額自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數量亦屬有限。另審究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外觀照片、產 品目錄或網站資料,其有顯示日期者僅2 份,且日期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其餘均無日期標示,是以原告現有證據資料 觀之,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商標權人甲○○大量使用而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五、末按,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類似程度高,以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併 存多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並得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之事 實,客觀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 標之商品係來自同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而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據爭諸商標非 屬著名商標乙節,因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係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非依 據同條項第12款,是本件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異 議成立之前提要件,爰毋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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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可思美亞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揚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