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14號
TPBA,96,訴,3614,200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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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4號
               
原   告 上大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林火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可思美亞洲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73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系爭商標權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 AquaBell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美容敷面 劑、敷面膜、滋養眼霜、皮膚保養品、美白化粧水、美白面 膜、美白護膚霜、護膚保養品、洗面霜」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件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583號「BELLA」商標( 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件圖2)、第0000000號、第64589號「 BELLA(special scrip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件 圖3)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水、美容水等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6 年3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11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 原告,並經原告承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霜、化粧水、美容敷面劑 、敷面膜、滋養眼霜、皮膚保養品、美白化粧水、美白面膜 、美白護膚霜、護膚保養品、洗面霜」商品,是否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不相同亦不近似,非屬近似商標 :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循 法推論,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需同時具備「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及「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得申請註冊。換言之,若欠缺其 中一項構成要件即無本條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復按,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就「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等 作為判斷因素。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整體圖 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且須以相關消費者的角 度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以及讀音等來觀察,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依歸(為審查基準5.2.3 、5.2.4 以及5.2.5 論述)。易言之,兩造商標圖樣縱然有部分 相同或類似,惟仍係以二商標整體圖樣為判斷近似之標 準,而非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別割裂為「Aqua」及「Bell a 」二字詞與據爭商標「Bella 」作判斷。此外,訴願 機關及被告皆將系爭商標分別割裂為「Aqua」及「Bell a 」二字,進而認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僅為「Bell a 」一字,完全忽視系爭商標圖樣係外文「AquaBella 」,而非單單只外文「Bella 」。況且被告於審定書中 先認系爭商標予人關注之印象應在於外文「AquaBella 」,而後又認系爭商標之「Bella 」部分,當為相關消 費者主要關注之部分,是以,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顯然



前後理由矛盾,同時亦有違上揭審查基準。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外觀、觀念以及讀音皆有明 顯差異:
⑴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 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亦即判斷商標近似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混淆誤認的近似程度。而系爭商標 係由外文字母A、q、u、a、B、e、l、l、a由左至右橫 向排列,下方置一橫線與一點所建構而成之圖樣,其中 ,A與B為大寫,其他字母均為小寫,與據爭商標單純僅 有外文字母「BELLA」相較,雖有相同外文「BELLA」字 母,惟系爭商標「AquaBella」整體圖樣設計給予相關 消費者的視覺印象與據爭商標即有明顯差異。現就系爭 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外觀、觀念以及讀音差異處詳細分析 如下:
①就外觀而言: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A 、q 、u 、a 、B 、e 、l 、l 、a 由左至右橫向排列,下方置一橫線與一點所 建構而成之圖樣,其中A與B為大寫,其他字母均為小 寫。據爭諸商標單純僅有外文字母「BELLA」一詞。 二商標雖有相同外文「BELLA」字母,惟系爭商標圖 樣整體設計給予消費者的視覺印象為「AquaBella 」 ,與單純僅有外文「BELLA 」明顯差異。
②就觀念而言:
系爭商標之字型經優美設計,呈現出簡潔流暢的感覺 ,配上置底部之圖案更加添其用於保養品上精緻的感 受。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草寫與一般字體,或是下襯 墨色而字體反白。二商標之構圖意匠予商品消費者購 買商品時,整體感覺即明顯不同。
③就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整體讀音共4個音節,據爭商標讀音只有2個 音節,且二者讀音不同。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發音為 母音且係4個音節,據爭諸商標僅2個音節,二者讀音 差異極大,故二商標連貫唱呼明顯不同。
⑵綜上所述,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不論自外觀、觀念或 者是讀音皆有明顯之差異。退萬步而言,縱然訴願機關 及被告認兩造商標皆有外文「BELLA」,且排列順序皆 相同,惟特別要強調的是,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 的相近,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另 縱然如訴願機關及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割裂後,外文「 Aqua」有「冰」、「液體」之意,「Bella」屬常見女



性英文名字,惟按審查基準5.2.6.6後段論述,字詞經 組合或複合後,以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則 不宜在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是以,系爭 商標係由英文「A、q、u、a、B、e、l、l、a」由左至 右橫向排列,或如訴願機關及被告所述由「Aqua」及「 Bella」二字母結合,然結合後,不僅「AquaBella」已 與原來字義有別,且原告搜尋有關外文翻譯資料亦無「 AquaBella」之字義。循此推論,系爭商標「AquaBella 」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一標語,故不宜再將系爭商標 割裂為「Aqua」及「Bella」而取其中「Bella」一詞為 比對,則訴願機關及被告以二商標皆有相同「BELLA」 而認定為近似商標顯然有誤。
⒊據爭商標「BELLA」係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 ⑴被告謂:「BELLA 縱為習見,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 服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身即具有識別作用,且又 經異議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較弱」,顯然與審 查基準5.1 識別性強弱認定之解釋不符。復按,原則上 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 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審查基準5.1 )。又所謂隨意性 商標依被告93年4 月28日公布「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規定,係指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 事物所構成,為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審查要 點三【二】)。是以,縱使據爭諸商標「BELLA 」本身 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具有識別作用,惟其 係屬隨意性商標,故識別性應為較弱。
⑵又審查基準5.1後段亦明定,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 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 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準此,原告曾列舉註冊第0000000 號「DE BELLA」、第0000000 號「ANTI BELLA」、第00 00000 號「ABELLA」、第0000000 號「SABELLA 」、第 0000 000號「I ’bella 艾貝菈及圖」、第0000000 號 「Derma- Bella」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於第3 類同 一或類似商品之案例。縱然註冊第604188號商標權已屆 期消滅,以及上揭所舉其他案例之申請日期晚於據爭商 標申請日,亦與商標識別性強弱判斷無涉。況且,被告 於據爭諸商標獲准註冊後又核准多件他人申請有「BELL A 」圖樣復指定同一/類似商品之商標。由此可知,被 告主觀上亦認定「BELLA 」之識別性較弱,任何人皆得 以其他文字與「BELLA 」結合申請註冊。準此,被告認



BELLA 」縱為習見,然與據爭諸商標商品或服務間並 無必然之關連性,經異議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 較弱,顯然與審查基準5.1 商標識別性強弱之認定標準 有明顯錯誤,且解釋亦與規定不符。是以被告逕以「應 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有別論據」為由 ,規避審究「Bella 」一詞係屬識別性較弱之議題,顯 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⑶此外,關於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及據爭諸商標「BELLA」 係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部分,訴願機關未進一步做詳細 陳述,逕以系爭商標「Aqua」部分有「冰」、「液體」 之意,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識別性較弱。然對於 「Bella」一詞係屬「隨意性商標」識別性亦較弱之部 分,置之不理。是以,訴願機關未對該部分做解釋顯有 訴願理由漏未審究。
⒋被告就商標識別性之解釋與公布之審查基準及要點不符略 摘該答辯書第2頁,倒數第11行謂:「…原告稱「BELLA」 識別性較弱一節,經查外文「BELLA」縱為習見,然與據 爭諸商標商品或服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身即具有識 別作用,且又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較弱」 云云,顯然與被告公布之商標混淆誤認之於審查基準5.1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 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之識別性強弱認定之解釋不符 。又所謂隨意性商標依被告機關93年4 月28日公布「商標 識別性審查要點」規定,係指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 物所構成,為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審查要點三 【二】)。是以,縱使據爭諸商標「BELLA 」本身與商品 或服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具有識別作用,惟其係屬隨意 性商標,故識別性應為較弱。況且,審查基準5.1 後段亦 明定,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 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準此, 被告認「BELLA 」縱為習見,然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間 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經異議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 較弱,顯然與前揭基準及要點對商標識別性強弱之認定標 準有明顯錯誤,且解釋亦與規定不符。
⒌被告機關對商標識別性之認定標準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 :
⑴原告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 5類「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並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亦遭本件參加人以據爭諸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 審定後,竟認據爭諸商標之「BELLA」為識別性較弱。 被告96智商0900字第09680576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頁倒數第14行謂:「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AquaBella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ELLA」商標及 註冊第0000000號「BELLA(special script)」商標與 註冊第64583號「BELLA」商標(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 64589號「BELLA(special script)」商標(原服務標 章)等圖樣相較,兩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BELLA」一 字,但查以外文「BELL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 註冊者所在多有,其具有之識別性應屬較弱」,以及第 5 頁第10行謂:「本案復審酌所爭議之『BELLA 』,且 已被第三人普遍使用於各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上,故該 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等語」。試問相同之商標圖樣 被相同之據爭諸商標提起異議,何以對外文「BELLA 」 識別性強弱之認定及解釋完全相反,是以,被告審查委 員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規定。
⑵被告對外文「BELLA」識別性認定不一致,臚列如下: 被告對本件系爭商標之解釋:「原告稱『BELLA 』識別 性較弱一節,經查外文『BELLA 』縱為習見,然與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本身即具有識 別作用,且又經關係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較弱 。」;而被告96智商0900字第0968057654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謂:「1.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Aqua Bella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ELLA 』商標及註 冊第0000000 號『BELLA (special  script)』商標 與註冊第64583 號『BELLA 』商標(原服務標章)及註 冊第64589 號『BELLA (special script)』商標(原 服務標章)等圖樣相較,兩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BELL A 』一字,但查以外文『BELLA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具有之識別性應屬較弱。2. 本案復審酌所爭議之『BELLA 』,且已被第三人普遍使 用於各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上,故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 度較低。」
⑶由上述可知,被告認外文「BELLA 」難謂其識別性較弱 ,又認外文「BELLA 」其具有之識別性應屬較弱,排他 使用之程度較低,對同一商標圖樣識別性之解釋竟完全 不同,實令原告無明確之法理得以依據,且顯然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甚至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




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市場實際交易時,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 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 與指定商品的類似,應該是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不宜逕以一些形式的標準 ,強適用於所有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審查基準 1、2);又二商標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並 存之事實(審查基準5.6.1)。換言之,應以消費者觀 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有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才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重要核心。 是以,原商標權人甲○○曾陳述自92年10月6日創立寶 立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並開始使用系 爭商標至今已幾近4 年之久,並檢附其將系爭商標授權 與其經銷商上揚生技有限公司上大藥品有限公司使用 並銷售系爭商品於各大醫院及診所之資料,例如網站資 料、商品型錄、商品說明書、廣告宣傳單、銷售系爭商 品於各大醫院所開立之發票、各大醫院銷售與使用系爭 商品之照片及系爭商標刊登於2005年與2006年台灣皮膚 科醫學會暨學術研討會刊物之介紹資料。前揭使用證明 資料之主要目的是為陳述如下4 點:①系爭商標確實已 被原告使用多年之事實;②與據爭諸商標併存於市場之 事實;③足供商品消費者區別二者商標之來源;④系爭 商標之消費族群與據爭諸商標不同。
⑵然而,訴願機關及被告逕以擔任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並 非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及原告公司已解散,故不能以 該公司設立時,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論據,更以原告所 提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理由,一概否認系爭商標有使 用併與據爭諸商標並存之事實,顯然有誤解原告之陳述 ,同時,對系爭商標「大量」使用之標準不明確,實令 原告無遵循之依據。針對前揭訴願機關及被告誤解原告 之陳述所為之處分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①訴願決定書第4頁倒數第5至第2行略謂:「…該公司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4年7月1日)前即已解散,故不 能以寶立金公司設立登記時,作為訴願人已使用系爭 商標之有利論據」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及第25 條



明定。換言之,解散之公司,尚未清算完成,其法人 人格依然存在且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依然有效成立。縱 然甲○○創立之寶立金公司業經解散,然清算程序尚 未完成,故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寶立金公司仍尚未 解散。是以,寶立金公司授權其經銷商上揚生技有限 公司與上大藥品有限公司使用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 約定仍然有效成立,故上揚生技有限公司與上大藥品 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商品說明書與廣 告宣傳單及開立銷售系爭商品於各大醫院及診所之發 票,即足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況且,商標使 用係屬事實行為,縱使寶立金公司業經解散,然該公 司於經營期間所使用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廣告型錄,仍 不得否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
②又訴願機關及被告皆以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資料,尚 難證明系爭商標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訴願機關更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有2年為由,否 認相關消費者已足辨識系爭商標。然而,關於訴願機 關及被告前述理由,原告尚有如下3點須說明: 首先說明的是,商標有無使用之證明並不以開立銷   售之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明,尚包括商標標示於指定  商品之商品型錄、商品說明書及廣告宣傳單。是以  ,縱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係自94年2月21日  至96年3月29日,或如訴願機關所述早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者僅有4張,亦並不當然認定系爭商標僅於 該段期間有使用,而排除該段期間之前或之後有使 用的事實。況且,原告曾檢附寶立金公司標示系爭 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廣告型錄,由此更能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之前即已有在市場使用之事實,相關消費 者早已經接觸系爭商標。又如訴願機關所述該商品 之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 能有人會於公司解散後還刻意印製商品廣告型錄, 一定是於公司還在經營狀態始有可能印製,故縱然 該商品廣告型錄無標示日期,亦仍然能證明系爭商 標已有使用多年之事實。
其次,關於訴願機關及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有「大量」使用而足讓相關消費者已熟知。然 何謂有「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相費者已熟知,現 行商標法並無明確規定,且被告亦無公布或制定有 關商標大量使用之標準,例如商品銷售金額須多少 始謂大量使用,廣告型錄數量之多寡始謂大量使用



。是以,目前尚無一定之標準供原告得以遵循如何 使用始能謂有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相費者已熟知, 訴願機關及被告逕以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否認系 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已熟知,而得以與據爭諸 商標區別,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更何況商標足使相關消費 者熟知,而得以他人商標相區別並非當然須大量使 用,商標創用之時間及持續使用之資料亦是足使相 關消費者熟知而與他人商標相區別之參酌因素,訴 願機關與被告機關縱然認原告提供之使用證據無法 證明有大量使用,惟系爭商標自創用至今已有相當 時間,同時亦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商標確實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熟知,而得以與據爭諸商標區別 ,殆無疑義。
再者,訴願機關及被告一味地以商標須有大量使用 始足讓相關消費者熟知。然由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 ,不難發現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對象皆為各大醫院 ,例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皮膚科、美妮整形外科中心等大醫院, 是以,購買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皆為具 有專業醫學知識的醫生(尤其是皮膚科或整形外科 醫生),與一般購買保養品或化妝品之消費者及美 容師不同,是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 的注意程度」,「專業性商品如藥品,其消費者多 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 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 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審查基準5.2.2 後段), 故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係為特定之專業醫生 ,而非一般的護膚美容師或消費者(例如家庭主婦 、學生或上班族)。此外,原告為證明系爭商標與 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消費者不同,故再檢呈經銷商上 大藥品有限公司與皮膚科診所簽訂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合約書。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品之 消費族群人數比例差異懸殊,訴願機關及被告未對 此情事加以審究,逕以系爭商標無大量使用不可能 足使相關消費者已熟知併得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 為由,不僅有審查欠缺完備,且對系爭商標相當不 公平。
③答辯書第3頁倒數第6行略謂:「發票行銷數量有限, 商品外觀、產品目錄或網站資料或無日期可供參考,



廣告、研討會資料日期係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後,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云云。然而,商標有無使用之證明並不以開 立銷售之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明,尚包括商標標示於指 定商品之商品型錄、商品說明書及廣告宣傳單。至於 被告機關所述該商品之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惟原告 曾檢附寶立金公司標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廣 告型錄,由此即能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之前即已有在 市場使用之事實,相關消費者早已經接觸系爭商標,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有人會於公司解散後還刻 意印製商品廣告型錄,一定是於公司還在經營狀態始 有可能印製,是以,縱然該商品廣告型錄無標示日期 ,亦仍然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有使用多年並已與據爭商 標並存之事實。
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 第5 條、第6 條及第8 條所明定。且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 解釋亦明確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 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如行政機關頒布之現行 有效且該機關公開對社會大眾販售,人民已奉為圭臬、準 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處分時 ,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就商標之識別性審 查而言,雖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裁量,惟 該種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其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避免 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又 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謂:「所 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 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 ,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 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 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 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 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 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



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個案, 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 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 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 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 力,此即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 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 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故查,就商標識別 性強弱之認定標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商標識 別性認定要點乃被告機關之行政規則,被告均依該基準及 要點之認定與判斷標準作為識別性強弱之準則,原告亦信 賴依此準則所為之審查必能獲得被告之肯定與認同。是以 ,被告若未按所頒布之基準及要點,依一貫的標準進行審 查所為之處分,將違背誠信原則,亦必然傷害人民之信賴 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 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組合或複合字詞之 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 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 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中若有部分字詞 為商品/ 服務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係主 要字詞。惟應注意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 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



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審查基準5. 2.6.6參照)。系爭商標圖樣雖係以外文「AquaBella」及 一位於下方之線條設計圖所構成,惟該位於下方之線條設 計圖較不明顯,其予人關注之印象應在於外文「AquaBell a 」,又雖該外文字體有略加修飾,然其整體仍維持原字 型樣態,並無特殊設計致其外觀予人有不同之觀感印象, 復其外文「AquaBella 」係以字母「A 」及「B 」用大寫 ,其餘字母以小寫呈現,予人印象乃係「Aqua」與「Bell a 」二字所組成,Aqua有液体之意,結合「Bella 」後並 未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而以「Bella 」屬常 見女性英文名字,當為相關消費者主要關注之部分,與參 加人據爭諸商標圖樣之外文「BELLA 」相較,二造商標圖 樣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BELLA 」,且排列順序皆相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 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稱「BELLA 」識別性 較弱一節,經查外文「BELLA 」縱為習見,然與據爭諸商 標商品或服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身即具有識別作用 ,且又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實難謂其識別性較弱,況原告 所舉之註冊乃多屬其他類別之註冊案例,而所舉具體註冊 於第3 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案例,其圖樣既與本件 有別,應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有別論據 。
⒊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 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又商 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 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 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美容敷面劑、敷面膜、滋養 眼霜、皮膚保養品、美白化粧水、美白面膜、美白護膚霜 、護膚保養品、洗面霜」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 之「化粧品、化粧水、防曬乳液」等商品,二者具有相同 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 似程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美白化粧水」 等商品,與據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美容、化粧」等服



務,雖一為商品,一為服務,然衡酌業者在提供美容、化 妝等服務時,除必須使用化妝品、美容保養品等商品外, 坊間之美容院、護膚店亦經常販售該等商品予消費者,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相 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又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 6) 。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網頁資料、廣告文宣資料、銷售據 點、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諸該等證據之內容所載 ,應足認定參加人經營美容護膚中心及相關產品服務,除 於世界多國及我國設立BELLA國際護膚中心,其「BELLA」 商標並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自82年起亦陸續於我國 申准取得註冊第64583號、第64589號、第0000000號等商 標權,且透過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後已有註冊使用之事實。而原告於申請評定程序中 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至於其後補 送之證據,其中公司登記資料非屬商標具體使用證據,發 票行銷數量有限,商品外觀、產品目錄或網站資料或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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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可思美亞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揚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